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翔
- 選任辯護人
-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其所經營之「未來世紀通訊行」內,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歆嵐,佯稱係其友人鍾佼育,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台積電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阿華」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犯罪的意圖,我交付帳戶的原因是「阿華」說要開蝦皮帳戶用的,因為要實名認證,需要我本人的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阿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將款項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係被告申設並提供給「阿華」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持用其○○○○○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見偵卷第49至67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9至74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至1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係因接到詐騙者冒用其友人「鍾佼育」之名義來電,邀其以低價投資台積電股票,始受騙而以其○○○○○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至46頁)。然查:
⒈告訴人自110年1月17日接獲詐騙者第1通來電邀其投資台積電股票當日起,至詐騙者110年2月8日第1次匯給其利潤及本金之前,即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多次匯款至對方指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總計171萬5千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卷二第303至33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230號函檢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彰化地院卷一第105至110頁、偵卷第79至123頁),此等款項並非小數目。然據告訴人於另案審判時所證,其投入的錢,部分是向他人所借,其不懂股票,此前並無買賣股票經驗,2年前雖與鍾佼育為同事,然其等同事期間,鍾佼育僅說想研究股票,未買股票,也未說過曾獲利,其離職後即鮮少與鍾佼育聯絡往來達約2年等語(見彰化地院卷二第315頁、第321至324頁、第327至331頁),可知告訴人經濟狀況普通,在其離職後,鍾佼育已遠離其社交圈近2年時間,彼此不算熟識,於同事期間,鍾佼育也只是股票初接觸者而無買賣、獲利經驗,告訴人自己也不懂股票、沒有買賣過股票,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突然接獲自稱「鍾佼育」之第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竟會逕予相信對方而當機立斷於當日匯款17萬5千元給對方,在未拿到第1次利潤嚐到甜頭之前,就陸續投入達171萬5千元,此在經濟狀況一般,僅初次接觸並不瞭解股票交易事宜,且尚需借款投資的人而言,堪稱少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台積電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且國際知名度甚高,其買賣均須透過大盤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其所發行之股票亦絕大多數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結算交割,極無可能在場外以低價購得,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告訴人縱無買賣股票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所指係遭不詳人詐騙,為投資低價台積電股票而匯款至被告、○○○、○○○等人帳戶,即堪存疑。
⒉再者,告訴人雖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110年3月15日)撥電話給我朋友鍾佼育,他說他沒有打過電話給我,我才驚覺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彰化地院110年10月13日另案審判時證稱:我沒有鍾佼育本人的電話,只有她的LINE,我之前在藥品公司上班,鍾佼育也在那邊,我平常都用LINE跟她聯絡。詐騙者來電未顯示號碼,也未留電話給我,我雖曾經以鍾佼育本人的LINE詢問其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詐騙者的說法是不方便以LINE與我聯繫。我與詐騙者唯一能聯絡的方式,僅能依靠詐騙者來電給我,我自己則無法聯繫到對方。我匯款過去之後,對方已經一個禮拜沒有打電話來,也沒有利潤進到我的帳戶。我LINE她就是沒有回應,就於110年3月15日中午「到鍾佼育任職的公司」向鍾佼育本人求證,才知道鍾佼育本人已將我的LINE刪除,始發現受騙而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彰化地院卷二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4頁、第327至331頁、第333頁、第335至337頁)。然:
①證人鍾佼育於彰化地院另案審判時證稱:我對股市跟股票完全不瞭解,沒有在研究或投資股票,我不可能會跟告訴人講股票的事情。我本身有告訴人的LINE跟電話,她也有我的LINE跟電話,我沒有刪除或不讀告訴人的LINE,我之前有透過LINE、電話跟告訴人聯絡,可是她都不接我的電話或讀我的LINE。110年3月15日告訴人回我(LINE訊息),是因我的同事打給她,她才回的。告訴人沒有於報案當天到公司向我求證過詐騙的事,我也不曾接過任何電話查詢或質問其股票的事情,告訴人不曾跟我講過係被人以投資台積電股票詐騙。110年10月8日告訴人說她被騙,叫我一起出庭,當時我只知道她被騙,但沒有講到股票兩個字,是審判長問,我才知道是台積電等語(見彰化地院卷二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1頁至第512頁、第519頁)。證人鍾佼育此部分所證內容,已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受騙時不知鍾佼育本人的電話、期間曾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有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報案當天曾撥電話或到公司向鍾佼育求證才知受騙及鍾佼育將其LINE刪除等語大相逕庭,互有歧異。
②參酌證人鍾佼育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LINE帳號「000」)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鍾佼育於110年1月14日(週四)詢問告訴人現在是否有工作及年度報稅之事,請告訴人回覆,告訴人均未回覆;告訴人遲至110年3月15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傳「沒刪掉,我現在看到了」之訊息給鍾佼育,鍾佼育則回以「也太久了吧」之訊息、「原來一切都是我自作多情」的貼圖,接著告訴人詢問「公司還缺人嗎」,2人即開始聊告訴人是否回去上班之事,並無談論任何有關詐騙的事;其後,鍾佼育於110年8月16日,傳口罩廣告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傳送櫃子照片給鍾佼育,鍾佼育回以「這個我有呀」、「他不相信我呀」、「他硬要問你」、「就讓他問呀」等訊息;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傳送「還記得我上次跟你說我被詐騙的事情嗎……法官說要傳妳當證人……要妳下週三跟我一起去一趟彰化法院,妳有空嗎,我有跟他們說妳不想牽扯這件案子,但她們說還是要妳出庭作證」,鍾佼育則回以「沒空耶」、「這個月牌很滿」、「在用標案」等訊息(見彰化地院卷二第555至567頁)。是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曾經以鍾佼育本人的LINE詢問其獲利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鍾佼育本人已將其的LINE刪除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
③再者,告訴人於彰化地院110年10月13日上午審判期日作證後,即於同日近午時刻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鍾佼育,並發送訊息告知110年11月10日需要鍾佼育前往作證、法院會有傳票給鍾佼育,甚至指示鍾佼育應配合其作證內容而回答之問題(即⑴我們多久同事了⑵妳有在研究股票嗎?⑶報案當天李歆嵐有去找妳求證嗎?⑷妳有刪除李歆嵐的LINE嗎?⑸李歆嵐有妳的私人電話嗎?〈見彰化地院卷二第571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受騙時不知鍾佼育本人的電話、期間曾LINE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獲利有多少,然鍾佼育本人未讀、報案當天曾撥電話或到公司向鍾佼育求證才知受騙及鍾佼育將其LINE刪除等語,均難認屬實。是告訴人指述其係因受自稱鍾佼育之人行騙一節,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㈢又告訴人所稱之詐騙者曾於下述時間,使用下述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利潤及本金共177萬元匯還至○○○帳戶:①110年2月8日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申登人○○○)匯款2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申登人○○○)匯款30萬元;②110年2月19日分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申登人○○○)匯款30萬元、29萬8千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申登人○○○)匯款4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申登人○○○)匯款28萬2千元;③110年3月11日分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申登人○○○)匯款1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申登人○○○)匯款25萬元。且上開甲至庚帳戶在告訴人110年3月15日報案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因此遭列警示帳戶之後,仍有持續使用一段時間,丙帳戶交易至110年4月9日、丁帳戶交易至110年3月29日、戊帳戶交易至110年5月4日、己帳戶交易至110年4月19日,而甲、乙、庚帳戶更至少於110年10月5或7日仍持續在交易使用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230號函檢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6167號書函檢送甲帳戶、庚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26202號函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10年10月8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100003245號函檢附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0年10月18日合金蘇澳字第1100003292號函檢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10月12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3215號函檢附丁帳戶往來明細表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222號函檢附戊帳戶往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一第105至110頁、第445至564頁、第171至279頁、第281至335頁、第369至401頁,彰化地院卷二第385至403頁、第7至285頁)。衡酌告訴人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已多次匯款總計171萬5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若其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行詐之人只須沿用前開詐術即可,又何須陸續匯還177萬元給告訴人致獲利減少?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受騙陸續匯款後,會繼續詐取被害人所有能支配之款項(存款、現金、貸款),以獲得最大之收益之犯罪情節有間。是告訴人是否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自堪存疑。
㈣復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或有供作為詐騙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然仍有可能用於金融商品交易、放貸、投資理財、節稅、避稅,甚至賭博等其他用途,並非僅此一端。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除告訴人匯款之交易外,尚有其他多筆轉帳匯入、提領等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23頁、彰化地院卷一第155至170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886號函),而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報案,復有原審111年3月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是依現有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有遭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受騙而匯款,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亦即是否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詐欺,尚屬有疑。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前揭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及此,而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判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行為,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告訴人並未匯款至上述甲至庚帳戶,已難認甲至庚帳戶必定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警方未向各該銀行通報停用甲至庚帳戶,難認與實務常情有違。且甲至庚帳戶究竟係何原因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應傳訊甲至庚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進行調查,不宜僅憑推論遽認甲至庚帳戶必定為人頭帳戶。況實務上常見「三角」甚至「多角」詐騙之例,則甲至庚帳戶亦可能是受他人詐騙之被害人帳戶,無法逕予認定甲至庚帳戶必然為詐欺人頭帳戶。另告訴人報案當下,詐騙集團未必可以察覺告訴人已經報案而有停用帳戶之必要,則原審認為「詐騙集團多會即時停用相關人頭帳戶」之推論,難認適當。⑵告訴人所陳述之受騙理由及情節,自事後檢討及從細節觀察,當然可以察覺其中有許多漏洞及蹊蹺,然告訴人正是因為受詐術所誤導及未注意細節而受騙,自不能以事後觀察細節之方式,推論告訴人的受騙情節有何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處。況實務詐欺案件屢見智識程度甚高之高學歷者或高階技術工作人士受到各式各樣的詐術所騙,因而匯出鉅額款項,則告訴人在陸續受騙及不甘認賠損失而自我說服之情況下,持續匯出款項給對方,不能認為是少見。綜上,縱使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從事後來看非常光怪陸離或違背常理,都不能只從事後觀察的角度去論斷告訴人不該因為這些詐術而受騙,或這些詐術並不足以讓告訴人受騙,而必須特別斟酌告訴人當時所處之環境,及其智識、能力、經驗、受騙之原因等,始能完整理解告訴人受騙之緣由及經過。原審上開論述,不僅明顯忽視多數詐欺之被害人於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當下,可能因當時之客觀環境、主觀心態等因素,而容易陷入詐欺集團詐欺話術之圈套中,進而做出錯誤判斷處分財產,反而事後檢討告訴人未查證之態度,反推告訴人受騙並非為真,論理上應即存有疑慮。⑶再另案證人鍾佼育並非本案為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均與鍾佼育本人無關,已難認鍾佼育屬於本案起訴事實之適格證人。又鍾佼育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之訊息,均發生在告訴人已經發覺受騙而報案之後,則告訴人當然不會詢問鍾佼育本人其股票已經獲利多少。況鍾佼育於另案審判中自認與本案無關,誤會告訴人傳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作證,因而言語中對於告訴人多有不滿情緒,則鍾佼育之證詞難認客觀公正,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難認可採。綜上,原審援用與本案無關之鍾佼育之證詞,推論告訴人之證述全然不實,恐有率斷之虞。⑷原審顯然忽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有極大可能不僅是作為第一線詐騙自然人的帳戶使用,亦很有可能是作為第二線供匯款作為洗錢之用的帳戶,是自不能以本案只有告訴人一位被害人報案,來推論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非詐欺所用之帳戶,況原審若認為有必要清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匯款來源以證明別無其他人受騙匯款,此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自應依職權調查各該帳戶之匯款原因,此部分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⑸本案告訴人確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其證詞有卷附之證據足以補強,自屬可採。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明確知悉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財物,竟交予一真實姓名均不詳、亦不知道其真正聯絡方式(電話、地址)之綽號「阿華」之人,顯然不合理,況現今政府、司法單位,透過任何宣傳管道(不論係電子媒體、平面媒體、宣傳海報等),向民眾宣導不可將自身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容易觸法,此應已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都應理解之常識,本案被告並無特殊不能理解上開常識之情況,卻仍將自身帳戶交予「阿華」,顯見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佐證被告所辯係屬合理,是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詎原審不僅未審酌前開情節,亦未詳細說明如告訴人並非受騙匯款,則究竟其為何要匯款至陌生之被告帳戶內?有何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並非因受騙,而係因為投資或其他原因而匯款?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證人鍾佼育之證述內容、LINE對話紀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等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詐騙而匯款乙節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
⒉本件:⑴依告訴人前開所述,上開甲至庚帳戶,係詐騙者匯還利潤及本金時所使用之帳戶,檢察官認甲至庚帳戶未必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一節,顯屬無據。又甲至庚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原因,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檢察官認應傳訊甲至庚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進行調查一節,亦核無必要。⑵告訴人所陳述之受騙理由及情節,確有前揭瑕疵,且與證人鍾佼育所證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不能從事後觀察之角度反推告訴人之受騙非真、另案證人鍾佼育非本案之適格證人,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難認可採等情,指稱原審之論斷有誤,難以憑採。⑶檢察官雖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有極大可能不僅是作為第一線詐騙自然人的帳戶使用,亦很有可能是作為第二線供匯款作為洗錢之用的帳戶,而不能以本案只有告訴人一位被害人報案,來推論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非詐欺所用之帳戶,自應調查匯款至該帳戶之原因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匯款來源,確係為其他人受騙之匯款,自無從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⑷被告雖有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交予「阿華」之情事,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以本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明確知悉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財物,竟交予一真實姓名均不詳、亦不知道其真正聯絡方式(電話、地址)之綽號「阿華」之人,顯然不合理,被告卻仍將自身帳戶,顯見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亦嫌率斷。
⒊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而脫免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本案依卷內甲至庚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及○○○、○○○、鄭智壕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觀之,對照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及報案之經過,確實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呈現之特徵不符,再參以證人鍾佼育之證述內容、LINE對話紀錄,更可證明告訴人之陳述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是本院依全卷資料綜合判斷後,已動搖起訴書所載證據欲證明「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此一不利被告事項之心證。此時檢察官未再進一步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僅提出上開質疑,自難謂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
⒋是以,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而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李歆嵐 於110年1月21日撥打電話予李歆嵐,佯稱係其友人鍾佼育,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台積電股票等語,致李歆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 1、於110年2月1日19時33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2、於110年2月3日19時49分,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3、於110年2月4日17時55分,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4、於110年2月5日12時19分,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5、於110年2月7日20時0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6、於110年2月8日0時37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