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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浩城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110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浩城(綽號:吉米小熊)與趙龘譁、賴彥澄(涉嫌運輸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徐浩城與趙龘譁委請賴彥澄代收大麻包裹,並答應給與賴彥澄部分第二級毒品大麻作為報酬,且獲賴彥澄允諾。賴彥澄即以不知情之友人鄭岳晏(涉嫌運輸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南投縣○○鎮○○路00號之地址、賴彥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資訊,提供給徐浩城後,於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徐浩城以美金5,000元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時空旅人」之成年女子,在美國將扣案內含大麻1包(毛重512克)之包裹1件(編號CZ000000000US號),以國際快捷包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該包裹入境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應予更正),於110年3月16日,依法查驗抵臺之上開包裹,經發現有異,初步檢驗確認該包裹內為大麻後,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調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466.82公克,驗餘淨重466.36公克,空包裝重46.78公克),俟航調處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先放行上開包裹(其內已無違禁物),由竹山郵局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包裹上記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賴彥澄收受包裹,於110年3月18日14時許,賴彥澄與不知情之鄭岳晏前往竹山郵局簽收領取該包裹,經調查官當場對賴彥澄表明來意執行拘提,並經賴彥澄同意,陪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南北通寄貨站,將上開包裹(其內已無違禁物)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寄貨站,趙龘譁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領取前開包裹並簽收,經調查官當場逕行拘提趙龘譁。嗣經調查官於110年8月3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浩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調處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浩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彥澄(見偵卷一第90至101頁、偵卷二第92至95頁、偵卷五第5至12頁)、證人鄭岳晏(見偵卷一第28至35、109至114頁)、證人趙龘譁(見偵卷二第22至29、106至115、140至143頁、偵卷三第31至33頁、偵卷五第20至25、33至36頁)、證人陳思妤(見偵卷一第144至149頁、偵卷二第35至41頁)、證人潘宥霖(見偵卷一第159至166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3月17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03686號函暨檢附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檢附照片5張、鑑定資料、網路郵局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見偵卷一第41至45、55至58、61至65、151至154、167至170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趙龘譁手機照片4張、賴彥澄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賴彥澄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見偵卷二第83、85、96至101、136至139、185、186至200頁)、賴彥澄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三第2至11頁)、被告持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對話內容截圖12張(見偵卷四第23至26、32至39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賴彥澄等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龘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取貨明細、南北通寄貨單、收件資料、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取貨資訊資料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9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五第13至19、26至30、37至43、53、59至61頁)、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2月15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02197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投檢云孝110偵6063字第111900302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2月22日航處緝字第11152508660號函(見原審卷第21、37至4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等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化學呈色法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6.82公克(驗餘淨重466.36公克)等節,有該局110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64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61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84頁、偵卷四第22頁),足證扣案之大麻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是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有大麻之本案包裹,既已自美國以快捷郵件寄出,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而入境,顯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被告自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趙龘譁、賴彥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岳晏及郵務人員等犯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即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時空旅人」之成年女子,惟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投檢云孝110偵6063字第111900302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2月15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02197號函暨檢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2月22日航處緝字第11152508660號函(見原審卷第37至47、49頁)在卷為憑,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66頁)。然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㈤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含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等情;且本院審酌被告對運輸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竟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淨重466.82公克(驗餘淨重466.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610號鑑定書1份附卷(見偵卷四第22頁)可佐,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賴彥澄於偵查中稱1克大麻約新臺幣(下同)1,200、1,300元,見偵卷一第91頁,經計算被告運輸大麻之價值至少約56萬元,計算式:466.82公克×1,200元=560,184元),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再者,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見下述㈧),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進入我國,且運輸大麻之數量非微(淨重466.82公克,驗餘淨重466.36公克,見偵卷四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5至8日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給賴彥澄稱:你有什麼問題可以直接問;貨在美國,這次是走郵包,之後的貨會從中國有快遞進來;如果這次順利,後面來的,都會從中國快遞進來,包裝會更好,完全用茶葉包裹著,量大就走海運,量少就空運,1個月200公斤;這禮拜二就進來30公斤,之後的走法不用擔心,貨主那邊已經有固定配合的方式,也是長期的,至少我們走了半年多都沒事,第一次郵寄包裹比較有風險,但貨源那邊會跟進;最重要的是第一次,過關了,之後就放心了;貨主從境外發貨到你提供的地址跟人頭,就是直接走物流,貨主發貨–物流快遞–人頭等詞(見偵卷二第96至101頁、偵卷四第34、36至38頁),顯見本案並非偶發,更非如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為居中代趙龘譁向暱稱「時空旅人」之成年女子聯繫購買大麻而已(見原審卷第66、88頁),而為被告欲以本案包裹試水溫,圖以僥倖心理測試以此運送方式運輸毒品入境是否可行,甚且被告更告知教導賴彥澄、趙龘譁大量運輸毒品之方式及流程細節等情(見偵卷四第24、34至39頁),益徵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運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自陳商工畢業,從事早餐店及外送,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有前妻,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暨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驗餘淨重466.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經查,趙龘譁於警詢中稱尚未支付與被告合資進口大麻之款項與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08頁),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沒收之物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四第16頁),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保管人 1 大麻(淨重466.82公克,驗餘淨重466.36公克) 1包  2 Oppo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徐浩城 3 Redmi Note 8 pro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彥澄 4 收納罐 1個 徐浩城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63號偵查卷宗 查扣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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