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佳燕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0號、第37201號、第37199號、第387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鍾佳燕、張柏全(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鍾佳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Telegram為聯絡工具,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鍾佳燕、張柏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為聯絡工具,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以牟利。
㈢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許,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鍾佳燕、張柏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室、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查中據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慧」之黃嘉慧,檢、警並因而查獲黃嘉慧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足見被告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二者間具有前後、相關之因果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況被告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取自同案被告張柏全,同案被告張柏全亦坦承如此,故請斟酌縱認被告供述之黃嘉慧部分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亦能審酌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從同案被告張柏全處取得,此部分從全案事證來看,可作相同認定,請依上述規定減刑;⑵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5次,對象3人,交易金額價低量微,非屬鉅量、鉅額之交易,且販賣對象林育均、林晁毅、陳儀婕等人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與被告同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有毒品交流,其等主動與被告聯繫購毒,尚非被告積極兜售、勸誘,被告本身也沾染毒癮,乃於有特定情誼的友伴間互為小額之有償轉讓,被告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見確有悔意,綜合前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已懷孕2個月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小慧」之黃嘉慧購買並予以指認(見偵字第38754號卷二第22至27頁、第56至57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來源是黃嘉慧,於110年10月我跟張柏全去彰化山水和風旅館外的馬路上跟黃嘉慧交易,我們跟黃嘉慧買半兩、新臺幣兩萬多元的毒品,拿錢出來給黃嘉慧的是張柏全,張柏全把錢拿給我,我再交給黃嘉慧,這算是張柏全買的,我是拿張柏全買的毒品來賣,買來的毒品我們會一起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的毒品我是跟張柏全拿的,毒品來源是否是黃嘉慧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以111年10月1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4241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黃嘉慧為其毒品上手,後於停止羈押期間表明願意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1年1月2日16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查獲黃嘉慧、陳憲榮,經訊問黃嘉慧坦承以仲介人身分獲得代價介紹陳憲榮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10月20日函檢附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起訴書1份(下稱另案起訴書),並略謂有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柏全之供述,而追查其毒品上游「小慧」,且因被告之配合查獲「小慧」(即黃嘉慧)之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送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惟檢視上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及另案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黃嘉慧與陳憲榮共同於111年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被告,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覆稱:被告有供出上手,但於110年4月至11月間查無證據佐證等語,有本院函稿、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57頁),依前揭說明及時序觀察,被告供述之黃嘉慧被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晚於被告自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因果關聯,被告縱曾供出黃嘉慧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均為被告本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遽謂黃嘉慧即為被告本案被訴販毒行為之供貨來源。
②再者,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偵辦證人林育均之販毒案,證人林育均指稱其毒品上手係被告,經警依證人林育均之陳述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認該證人所言非虛,乃據以偵辦,且因被告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張柏全前於000年00月間即為警查獲共同販毒,遂對被告使用之車輛、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柏全居住地執行跟監,並再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之帳戶金流予以追查,查獲各藥腳,而獲取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後,於110年11月8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同案被告張柏全及各疑似藥腳核發搜索票,嗣為警於110年11月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被告、同案被告張柏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A室、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05號搜索票聲請案卷核閱無訛,有該聲搜案影卷可佐,足認警方在被告供述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張柏全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張柏全。
③基上說明,黃嘉慧、同案被告張柏全均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縱被告販毒之規模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係惡性程度之差異,衡諸其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獲黃嘉慧之態度、犯罪情節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辯護內容,均難憑採。
㈣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並參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以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獲他人毒品犯罪,有被告另案之警詢供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中檢謀善110偵37199字第11190112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0334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第191頁、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賣雞排、家中有祖母、父母、姐姐、2名弟弟、2名姪子,已婚,無子女,未與配偶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縱將被告上訴各情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及定刑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犯罪情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請求從輕量刑,自不足採。又實務為避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被告前科,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再者,個案有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度,既除宣告刑逾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得知,反而使法院在宣告刑之審酌,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成無法依據行為人先前犯罪前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錯失作為一般量刑的從重因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即使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是原審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難認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說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見原判決第1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原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原審誤認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核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定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鍾佳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情節 原判決主文 (僅列出與鍾佳燕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1 鍾佳燕 林育均 110年8月3日16時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大英街口 以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鍾佳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育均,並向林育均收取1,000元,林育均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畢。 鍾佳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鍾佳燕 林晁毅 110年10月20日1時43分 臺中市北區北興街186巷與北興街口 以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鍾佳燕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晁毅,林晁毅再於同日匯款1,000元至鍾佳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鍾佳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鍾佳燕 林晁毅 110年11月5日20時16分 臺中市北區北興街186巷與北興街口 以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鍾佳燕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晁毅,林晁毅再於同年月6日匯款1,000元至鍾佳燕之中信帳戶。 鍾佳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鍾佳燕 張柏全 陳儀緁 110年11月1日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8 張柏全與陳儀緁以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佳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陳儀緁,陳儀緁再於同年月3日匯款3,500元至鍾佳燕之中信帳戶,鍾佳燕再將前開款項轉交給張柏全。 鍾佳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鍾佳燕 張柏全 陳儀緁 110年11月6日20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8 張柏全與陳儀緁以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張柏全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放置於左列地點之信箱後,陳儀緁再於同年月8日匯款5,000元至鍾佳燕之中信帳戶(其中有1,500元為償還私人債務),鍾佳燕再轉交3,500元給張柏全。 鍾佳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原審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所有人:張柏全 2 夾鏈袋 3包 所有人:張柏全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所有人:張柏全 4 白金色IPhone手機 1支 所有人:張柏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 5包 ⒈所有人:張柏全 ⒉晶體5包,檢驗前淨重47.3925公克,驗餘淨重47.1990公克,純度73.3%,純質淨重34.7387公克 ⒊驗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晶體,驗前淨重17.0769公克,驗餘淨重17.0684公克 ⒋驗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晶體,驗前淨重15.2570公克,驗餘淨重15.2532公克 ⒌驗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晶體,驗前淨重13.9940公克,驗餘淨重13.9843公克 ⒍驗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晶體,驗前淨重0.5426公克,驗餘淨重0.5331公克 ⒎驗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晶體,驗前淨重0.5220公克,驗餘淨重0.5074公克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01號鑑驗書(見偵38754卷二第3至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0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6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所有人:鍾佳燕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所有人:鍾佳燕 8 電子磅秤 1臺 所有人:鍾佳燕 9 夾鏈袋 3包 所有人:鍾佳燕 1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 3包 ⒈所有人:鍾佳燕 ⒉晶體3包,檢驗前淨重3.0980公克,驗餘淨重2.9526公克,純度73.5%,純質淨重2.2770公克 ⒊驗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晶體,驗前淨重1.7612公克,驗餘淨重1.7490公克 ⒋驗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晶體,驗前淨重0.8717公克,驗餘淨重0.8579公克 ⒌驗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晶體,驗前淨重0.4651公克,驗餘淨重0.4541公克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03號鑑驗書(見偵38754卷二第7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04號鑑驗書(見偵38754卷二第8頁,原審卷一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