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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少谷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少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少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各式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4公克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粉1包(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咖啡包數包,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販售並交付予黃○○施用。嗣於110年11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黃少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61號鑑驗書、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我跟爸爸、叔叔及林○○律師在南屯路的阿助鵝肉店用餐,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是借給友人楊○○使用,並不是我駕駛該車去跟黃○○交易毒品等語。

六、經查:

㈠黃○○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知否花間(休)」之人聯繫,並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與黃○○碰面後,於當日晚間6時23分許,在車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粉1包交予黃○○,並向黃○○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73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5865號卷《下稱偵35865卷》第127、129至133頁,本院卷㈠第313至320頁),並有黃○○與暱稱「知否花間(休)」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6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35865卷第173、177、183至189頁),復有黃○○遭警查扣之愷他命1包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粉1包扣案為憑,而堪認定。

㈡而證人黃○○於警詢時雖指認當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見偵35865卷第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35865卷第135至141頁),惟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警詢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交易當天很晚了,且對方坐在前座,還有戴口罩,我坐後座,車上燈光暗暗的,看不太清楚對方長什麼樣子,警察一直問我對方有什麼特徵,我說其實我並沒有正面看到人,只是稍微可以看出對方的皮膚很黑、輪廓比較深而已,但是警察還是拿照片給我指認,問我覺得哪一個是最像的,我並沒有辦法確認在庭的被告就是當天跟我交易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20頁),則證人黃○○於警詢時,並非確信被告即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而為指認,是其指認已有瑕疵,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A車係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威泓國際車業所租賃,並於110年10月16日始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車輛保管條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5865卷第191頁),然依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友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63頁),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傳送A車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28日之通行費明細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予楊○○核對,而楊○○即回以「你九月11.12車給我的吧」,被告則表示「對吧」、「前面有些是我的」、「後面兩張罰單應該是你闖紅燈」等語,且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11或12日將A車借予楊○○,且由上開2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所載違規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1日及110年10月14日,自不能排除本案毒品交易之日(即110年10月8日)A車仍由楊○○使用中,自難逕以A車係由被告所租賃即推論當日係被告駕駛A車前去與黃○○交易毒品。

㈣再者,依A車當日之車行軌跡紀錄及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5、297頁),黃○○於當日下午5時46分許與暱稱「知否花間(休)」之人聯繫購買毒品時,A車係行駛在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轄區(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國豐街與北華街口),而後即沿著進化路、建成路、忠明南路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於下午6時23分許與黃○○碰面交易。然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的叔叔黃文俊有用LINE跟我約當天下午3時到我事務所談案件,但我下午要去換車子的輪胎怕會來不及,所以請黃文俊先將案件資料放著,但後來我跟他們改約下午4點至4點半在我辦公室見面,來的人有黃文俊及被告、被告的爸爸黃雷俊3人。我們討論到下午5點多,因為我跟黃文俊是10幾年的老朋友,就順便約去南屯路的阿助鵝肉海產店吃飯。我要先將我的車開回住處停放,就請黃文俊他們開車跟著我到我家車道入口等我,我再搭他們的車一起去阿助鵝肉海產店,當天黃文俊他們是駕駛1部NISSAN的車,車上就是我們4個人,不是黃文俊就是黃少谷開車,我們到達阿助鵝肉海產店一起吃飯到晚上10點才離開,這段時間被告應該都有在場,並跟我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3頁),復有黃文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且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NISSAN廠牌)、車主孫秀婷(黃文俊之配偶)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29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與其父親黃雷俊、叔叔黃文俊前往林○○律師之事務所商討案件後,其等4人先返還林○○律師之住處,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南屯路之阿助鵝肉海產店用餐。再對照B車當日之行車軌跡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295頁),B車於當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樂群街與貴和街口(林○○律師之事務所附近)後,迄至下午5時59分許才又行駛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道路上,而於下午6時21分後至下午10分41分止則無任何行車之軌跡,顯見被告與黃雷俊、黃文俊、林○○應係於下午5時59分前不久才離開林○○律師之事務所,並於下午6時21分後才抵達阿助鵝肉海產店用餐,實與上開A車之行車軌跡不符,益徵該次並非係被告駕駛A車前去與黃○○交易毒品甚明。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足認該次並非係被告前去與黃○○交易毒品,則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合,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予查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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