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書載明:本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認為應該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合計17罪,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20年。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同給予被告0.15折之折扣(計算方式:20年÷3年₌0.15)。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3年,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鼓勵犯罪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本件原判決定應執行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係在被告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2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5月1日至23日間,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至檢察官另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界限,其內容、標準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學說準則。是法律既無規定,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在判決書內詳細記載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而適用於具體個案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據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