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品玟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鄭廷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維真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金發」之大陸地區男子(微信暱稱「哥發」,下稱「陳金發」)後,經「陳金發」告知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付,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之資訊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陳金發」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惟為「陳金發」所稱報酬吸引,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陳金發」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交所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與友人甲○○自彰化縣鹿港鎮開車前往臺中市途中,經「陳金發」以微信與之聯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甲○○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陳金發」使用,容任「陳金發」以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甲○○代為領出之甲帳戶匯入款項轉交「陳金發」指定之人。丙○○即與「陳金發」、向之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香港嘉里建設公司主管「李家輝」及「王會計」,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於109年5月7日前某時向之佯稱:有專門開放海外投資客的投資項目,但投資款因香港稅務局作業關係,會造成無法順利透過匯款方式取得獲利,必須依指示匯手續費作為資金憑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入甲帳戶,乙○○匯款後,丙○○即以微信接收「陳金發」指示,與甲○○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光明里郵局,由甲○○自甲帳戶臨櫃提領31萬元(超出乙○○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交付丙○○,丙○○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牌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金發」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甲○○被訴共同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49、7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事實,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同年8月8日審理及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45、51-53、172-173頁),惟於同年11月2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友人甲○○提供甲帳戶予「陳金發」使用,其並依「陳金發」指示,要求甲○○自甲帳戶提領款項後,由其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甲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中國人「陳金發」,他在追求我,說想跟我結婚;後來「陳金發」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給臺灣客戶匯款並幫忙提領,甲○○就提供甲帳戶資料給「陳金發」,並依指示領款後將款項交給我,由我交給「陳金發」指定之人,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欺贓款;我現在透過朋友找到當初介紹我與「陳金發」認識的介紹人吳文科,我讓他寫了一個證詞,證明「陳金發」有追求我,吳文科現在協助我在大陸找「陳金發」,聽說「陳金發」現在廣西省監獄執行等語。經查:
㈡被告丙○○於109年5月6日某時,駕車與友人即同案被告甲○○自彰化縣鹿港鎮前往臺中市途中,與「陳金發」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因「陳金發」表示需要臺灣金融帳戶供為匯款,甲○○乃將其甲帳戶帳號告知「陳金發」,被告丙○○並同意於甲○○提領匯入款項後,由其收取轉交「陳金發」指定之人;嗣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將22萬匯入甲帳戶,甲○○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光明里郵局,自甲帳戶臨櫃提領31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牌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金發」指定之甲男等事實,均為被告丙○○供承爭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述其基於與丙○○間友誼而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金發」使用,並依丙○○指示領款、交付,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受詐欺之情節相符(中市警卷第15-18頁)(上開人證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李家輝」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嘉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工作證、訂購合同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市警卷第25-27、29-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儲字第1090159608號函暨甲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6486號函暨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市警卷第95-1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甲○○於告訴人乙○○匯款後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以此方式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款項等語。惟告訴人乙○○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有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中市警卷第25、101頁),甲○○在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之時,乙○○雖已匯款完成,然審酌金融機構跨行轉帳後之入、出帳均需相當作業時間,而乙○○匯款時間與甲○○上開臨櫃提款時間僅相隔約1至2分鐘,衡情於甲○○提領前揭150萬元時,乙○○所匯款項之入帳作業應尚未完成,故甲○○上揭提領款項部分,難認與乙○○本案遭詐騙所匯款項之提領相關,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丙○○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丙○○雖一再辯稱:「陳金發」在追求我,說想跟我結婚,係因信賴「陳金發」才提供甲帳戶,係遭「陳金發」感情詐騙云云。然以:
①被告丙○○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明確供稱:「陳金發」是一年多前經由一位福建老鄉介紹以微信通訊軟體認識的朋友,未曾見過面,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7頁),顯與其嗣後所稱「陳金發」追求之,並論及婚嫁云云,全然不同,已屬有疑。
②被告丙○○既陳稱其係透過微信認識「陳金發」,且已論及婚嫁,縱未曾見面,其間當會以微信頻繁連繫,惟本案偵查至今,除卷附之「陳金發」身分證照片及花束照片影本外(原審卷第71-73頁),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與「陳金發」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以供核實,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至證人即丙○○友人施鳳琴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丙○○於108年底某日,曾向我詢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結婚的相關事宜,當時丙○○跟我說有一位大陸網友可能會來臺結婚,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聽過「陳金發」,具體情況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78-280頁),依其所證,可知丙○○縱曾向證人請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辦理結婚事宜,然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約半年,丙○○亦未提及任何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具體情節,證人施鳳琴亦從未聽聞「陳金發」其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所辯屬實。
③且查,被告丙○○前於109年4月時,即曾介紹案外人林芳源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發哥」(即「陳金發」)使用,並由林芳源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另由案外人韓明道負責收取林芳源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丙○○,再由丙○○依「發哥」指示,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匯至「發哥」指定帳號內,林芳源並與「發哥」約定其提領款項後,可取得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其等3人於同年4月27日至28日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9號、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111頁)。而依該案卷附之林芳源與韓道明、被告丙○○間,以及被告丙○○、林芳源、「發哥」(即「陳金發」)及經「發哥」邀約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單」之人之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696號卷二第5-197、359-713頁),林芳源之帳戶於109年4月30日遭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因帳戶警示問題未獲解決,認為「陳金發」没有誠意,曾於同年6月28日向丙○○質問其究竟與「陳金發」是何關係,被告丙○○就此回稱:我和發哥只是老鄉也不是很熟等語(同上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丙○○所辯其與「陳金發」是交往中情侶云云,並非事實。此外,林芳源於109年4月30日,於系爭群組要求「陳金發」提出匯入50萬元者之身分資料時,「陳金發」曾傳送其自己之身分證照片,被告丙○○隨即回應「這身份證嘞」,「陳金發」即回稱「是我,這是我的那邊的後臺的還沒過來,過來我就給你發啦」等語(同上卷第593頁),顯示「陳金發」當時認知被告丙○○並不知該身份證為其所有,始會特別回應「是我」等語,衡情,倘其2人確為情侶關係,被告丙○○當無不知該身分證係「陳金發」所有之理,「陳金發」又豈會有上開反應,由此益可徵兩人並非情侶,此亦被告丙○○何以於最早之警詢供稱兩人並非男女朋友,及迄今無法提出其等交往之對話紀錄之原因,上開所辯,與其最初警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符,自難以認定被告丙○○與「陳金發」間有何感情基礎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所辯係遭感情詐欺,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年屆43歲,自陳從事內衣販售(原審卷第307頁),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舉止亦正常,顯見其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其於000年0月間即引介林芳源提供帳戶予「陳金發」使用,林芳源可取得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則其就「陳金發」要求提供帳戶供為匯款及代為領款,並因此支付高額報酬之舉措,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無不知之理。且查,林芳源之帳戶於109年4月30日遭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於同年月30日、5月1日與被告丙○○聯繫時表示:「變成警示帳戶 永和分局打電話來」「真的不能做 盡快解決 不然這筆50萬 我可能真得找妳處理」等語,丙○○並回覆「最坏打算我會負責追發哥把50萬原路返回」等語(偵字第696號卷二第85-89頁),足認被告丙○○於本案109年5月6日提供甲○○之甲帳戶予「陳金發」時,已知悉林芳源提供予「陳金發」之帳戶遭警示,是「陳金發」指示領取之款項來源,顯然有不法疑慮,其竟仍持續為「陳金發」商借甲○○之甲帳戶供為使用,並於甲○○依指示領款後轉交上手,則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所辯係受騙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甲帳戶後,再經「陳金發」指揮,由甲○○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丙○○,再由丙○○交付予「陳金發」指定之甲男,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丙○○就上開提供帳戶、提款以及交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業如前述,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丙○○供稱其僅以通訊軟體與「陳金發」聯繫,並未見過面,本案亦無法查知「陳金發」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陳金發」指示領款、收款及交付甲男,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其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尚有「陳金發」、甲男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陳金發」向甲○○取得甲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再由機房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甲○○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甲男,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丙○○外,至少尚包含「陳金發」、甲男及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丙○○前於109年4月27日至28日時,即與案外人林芳源、韓明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亦如前述,本案復於109年5月6日透過甲○○提供甲帳戶資料予「陳金發」使用,其後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主觀上已預見「陳金發」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丙○○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m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陳金發」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領款之「陳金發」、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水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丙○○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丙○○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丙○○於本院聲請遠距訊問大陸地區人民吳文科,以證明丙○○是透過吳文科介紹認識「陳金發」,知道兩人有交往事實,丙○○是受到「陳金發」愛情詐騙之被害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金發」、向被告收款之甲男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甲帳戶,而後由不知情之甲○○提款交付被告丙○○,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陳金發」、甲男及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定刑等事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並不以該首次犯行為事實上首次行為為限,業如前述。而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事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於110年4月7 日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丙○○另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係於110年5月11日繫屬,該案乃就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與該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事實(本院卷第171-172、240、250頁),保障其受告知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㈤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丙○○。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雖一度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惟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被告丙○○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違誤。⒉被告丙○○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詳後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全然無據。被告丙○○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本案被告甲○○部分應改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本案經認定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其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本院一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於最後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參本院卷一第445-447頁和解書、第457-459頁之付款證明;本院卷二第25-27頁之付款證明),及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內衣販售,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2子,各19歲、21歲,母親今年74歲,身體不好,需要被告照顧,父親於一年前過世,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並罹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參卷附彰化縣福興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7、3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其因提供金融帳戶予「陳金發」使用及交付提領之款項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9號等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罪,本院卷二第31-36頁),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4、1838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本案提領款項均交給甲男,沒有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03-30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 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提領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手,非被告丙○○所管理、處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朋友,可預見「陳金發」要求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丙○○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等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金發」、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提供甲帳戶予丙○○之網友「陳金發」使用,繼而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乙○○,致其於上開時間,將22萬元匯至甲帳戶內,被告甲○○再依「陳金發」與丙○○指示,於109年5月7日15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8之1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另於上開時間前往號南投光明里郵局臨櫃提領31萬元(其中包含乙○○所匯入之22萬元)交予丙○○,丙○○再依「陳金發」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陳今發」指定之人等語。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其提出人之上開遭詐騙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甲帳戶之資料,透過丙○○提供予「陳金發」使用,並有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丙○○轉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加詐欺等犯嫌,辯稱:與丙○○為生活及工作上交往緊密之摯友,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係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出借甲帳戶;「陳金發」於109年5月6日與丙○○以微信聯繫時,表示其在大陸地區販賣虛擬貨幣,需要臺灣的帳戶匯款,向我跟丙○○借帳戶,我才提供甲帳戶帳號給「陳金發」;後來「陳金發」要求我幫忙提款,因錢已匯入甲帳戶,我就依指示提款,並將提領的款項交給丙○○,不知道提領的款項為詐欺贓款;單純因信賴丙○○而出借帳戶,並非出借給沒有信賴關係的人,當時知道「陳金發」在追求丙○○,丙○○在車上也有給我看「陳金發」個人資料、「陳金發」委託臺北那邊買虛擬幣的委託書;本案甲帳戶為我所有實際管領使用,出借前、後均持續做工作日常、收受薪資使用,足見對於所為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並無預見,否則豈會提供尚使用中之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甲帳戶係被告甲○○所有持用,其有將甲帳戶帳號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丙○○提供予「陳金發」,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前往南投光明里郵局臨櫃自甲帳戶提領31萬元交付丙○○,再由丙○○依「陳金發」指示交付甲男等情,均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被告甲○○提供「陳金發」使用之甲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乙○○匯款22萬元使用,被告甲○○並有將包含乙○○匯入款項在內之31萬元提領後交付丙○○轉交他人。惟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有預見構成犯罪之行為與結果可能發生,且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為前提,如僅有所「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時,即與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主觀上是否與同案被告丙○○同有容任「陳金發」使用甲帳戶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甲○○與丙○○係於000年0月間認識,之後雙方時常在工作場合聚會及私底下相約,並一起合作直銷保養品及美體内衣,參與各式工作聚會、活動及開發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剛回來台灣的109年2月4日在台北認識甲○○,是在一個朋友李旺生介紹的聚會,我們互相交換名片認識,之後在另外一個朋友蕭小姐家第二次見面,然後那時候她跟我介紹她的化妝品,之後就來往密切,那時我記得是疫情剛好爆發的時候,我們一直聚會、聚餐,她會開車而我不會開車,她如果來臺中,不是住在朋友蕭香玲(音譯)家,就住在我家,然後一起去聚餐,所以經常都會在一起,然後3月份還是4月份,有朋友確診,跟我們一起聚餐過,那時候擔心不能回家,要怎麼隔離,幾乎都黏在一起,印象很深刻;我們有很多共同朋友,後來就是介紹我買化妝品,然後我有賣她美體內衣,第一次交易就是貨對貨,後來我有幫她介紹一、兩個朋友,她就拿我的身份證去加入她的直銷商,然後我們去跑市場,朋友聚餐時,有哪一個對身材的需要,就講我的美體內衣,如果覺得對臉部比較有需求,就講她的化妝品,我們這樣一起做市場,所以工作上有類似合作的關係;我是依親過來臺灣,住在娘家,當時拿了身分證就回大陸,因為一直不習慣這邊的生活,感覺被歧視,那時只有甲○○願意跟我做好朋友,每天這樣接送我,後來她如果沒回高雄就住在我哥家,我家裡的人都認識甲○○等語(本院卷一第401-405頁),並經被告甲○○提出其與丙○○工作、活動、聚會、日常出遊等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29-442頁),上開照片經本院逐一提示予丙○○辦識,其中部分照片(本院卷一第429頁照片、第432頁上方照片、第434頁照片、第438頁上方照片、第442頁左方照片),亦經其當庭確認係於本案借用甲帳戶之前所拍攝(本院卷一第413-418頁),而觀之其2人照片中互動親密、自然,足認被告甲○○所辯其與丙○○於案發時係有相當情誼之朋友,具一定信賴關係,確屬有據。
⒉關於本案借用甲帳戶予「陳金發」之經過,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陳金發當時有拍過幫客人買賣虛擬貨幣的網路上交易給我們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於另案偵查時亦證稱:109年5月6日我和被告開車從鹿港要去臺中,「陳金發」用通訊軟體WeChat打電話來表示,很多人要投資比特幣但是沒有臺灣的帳戶,急需帳戶讓客戶匯款,要向我借帳戶,但我的帳戶資料放在家裡沒帶出來,我就和「陳金發」表示要問甲○○有沒有帳戶資料,甲○○說有,我就開擴音讓他們對話,我們要求「陳金發」提出證明,「陳金發」就提供委託書1份,上面有他的證件,才由我把甲○○帳戶資料視訊給「陳金發」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819、17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79-185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署名「陳金發」出具之委託聲明書(即「陳金發」委託林芳源接收虛擬貨幣投資款之聲明書)與其個人中國身分證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足認被告甲○○辯稱其當時基於與丙○○間信賴關係,並因「陳金發」有出具上開文件,乃同意提供甲帳戶資料供其收款,並非無據,其借用帳戶資料之情節,確實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陌生者之情節迥異,無從依此遽認其有容任「陳金發」使用甲帳戶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再者,觀之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8年11月起,持續有來自生麗國際之薪資,或摘要為委發款項、業務奬金、薪資等收入,甚而於被告甲○○已提供甲帳戶予「陳金發」使用後,尚有薪資收入1,012元於109年5月7日匯入(中市警卷第97-101頁)可參,被告甲○○並陳稱:其於109年5月7日並有存入要轉交丙○○之美體内衣款項10,000元及自身銷售獎金10000元(扣除手續費共為19,985元),並依丙○○委託於同日匯出10,015元予丙○○之母親翁珊珊(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272頁),再於同年月9日轉存薄10,000元予友人邱秀鳳、於同年月9日轉存薄10,000元予民間互助會之友人吳金黛等語,此部分核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5 日儲字第112120505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二第141-145頁)相符,足認甲帳戶當時確為被告甲○○持續使用中之金融帳戶,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陳金發」後,尚以該帳戶收受薪資,並持續使用。上情與實務上常見共同詐欺、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且衡之常情,倘被告甲○○果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應不會提供自己使用中,且係用以收取薪資、業務奬金或委發款項之重要帳戶,而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上開款項之風險。是由被告甲○○所提供之甲帳戶係其持續使用,且用以收取薪資、業務奬金之約定帳戶等屬性觀察,堪認被告甲○○當時根本未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主觀上應無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及所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預見,所辯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於本院雖曾表示:我有一次領了150萬元,當時行員有問我領錢的用途,「陳金發」說如果去領錢,銀行問的時候,就說是我老公在國外買海產漁獲的貨款等語,可認其曾有依「陳金發」指示,虛構領款事由之情事。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本案被告甲○○因對丙○○之信任,並認「陳金發」有出具交易虛擬貨幣相關證明書,而同意提供甲帳戶帳號予「陳金發」,既認定前述,則其後依對方指示領款時,縱有未深思「陳金發」要其虛構領款事由之異常舉動而有不合常情之處,仍無足據此即反推其於同意借用甲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已有容任「陳金發」使用甲帳戶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甲帳戶雖有告訴人乙○○受詐騙款項轉入,其並有將款項提領交付丙○○轉交他人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加重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