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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新益許家菱張立亭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品玟
被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品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林維真所有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品玟、林維真為朋友關係,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與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陳金發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林維真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型號不詳之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軟體接受陳金發指示,李品玟則在旁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而抵臺中市之路途中,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金發,容任陳金發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陳金發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琦」帳號,向陳○○佯稱:「之前銀行經理推薦給我的」、「當時是17塊買的」、「現在漲到65塊啦」、「這是中央銀行發布的」、「你有看到數據嗎」等語之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帳戶。待陳○○匯款後,林維真再以上述手機安裝之微信接收「陳金發」指示,由李品玟依陳金發與林維真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15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其中包含陳○○所匯入之3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維真,林維真將上開款項其中97萬7000元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再轉出,餘款則由林維真於翌(8)日晚上某時,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牌樓附近,交予陳金發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匯款後即與「夢琦」聯絡無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品玟、林維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人施鳳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件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報案資料、陳○○與暱稱「夢琦」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轉譯內容資料、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李品玟提出陳金發出具之委託聲明書、林維真提出之中國企業資訊查詢結果、玫瑰花束照片1張、陳金發身份證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3月21日合金鹿港字第1120000833號函檢附乙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2年4月25日合金黎明字第1120001226號函、林維真提出吳文科之證人證言手稿、繕寫時拍攝照片、吳文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便箋、與「皓然」之微信對話截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全會公證書、聲明書、手寫陳述書、林芳源與韓道明、林維真間,以及林維真、林芳源、「發哥」(即陳金發)及經「發哥」邀約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單」之人之群組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品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其與林維真工作、活動、聚會、日常出遊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提供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提領轉交、轉匯他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李品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林維真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仍應認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得減刑(詳如後述刑之減輕部分)。

⒋據此,李品玟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林維真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均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詳如後述刑之減輕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陳金發、甲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偵查機關於偵查中,並未就林維真對本案對告訴人陳○○涉犯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林維真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認仍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⑶李品玟於111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關於告訴人陳○○被害之犯罪事實時,並未自白犯罪,自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至李品玟雖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罪對李品玟較為有利,業如前述,是此情對本判決前揭認定不生影響。

⑷從而,林維真於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林維真固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李品玟應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⑵本院審酌李品玟於本院供稱:我跟林維真是朋友,有配合內衣傳直銷,林維真網戀的男朋友陳金發說需要臺灣帳戶,給客戶買賣比特幣投資,我信任林維真,也有帳戶往來,我就將甲帳戶提供給陳金發使用等語(審金訴卷第76頁),佐以李品玟提出其與被告林維真工作、活動、聚會、日常出遊之照片(金訴二卷第70至83頁),足認被告2人間確為親密好友關係,李品玟基於對林維真之信任,將甲帳戶提供予被告林維真之男友陳金發使用,並非任意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其主觀上係屬間接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又李品玟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此外,李品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二卷第160頁),足見李品玟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綜此,本院認其本案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2人率爾容任他人使用李品玟之甲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由林維真要求李品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由林維真轉交及轉匯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地位;復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與情節、李品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林維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李品玟無前科、林維真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李品玟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養品傳銷、美容師工作、收入不一定、老公每個月會給生活費,與女兒同住;林維真自陳其小學畢業、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體工作、收入不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李品玟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李品玟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見李品玟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而李品玟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等情,認前開對李品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李品玟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李品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李品玟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㈠犯罪工具: 林維真所有用以與陳金發聯絡本案犯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於本院供稱渠等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金訴二卷第188、190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認被告2人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林維真轉交、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