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8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勳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3、7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告訴人乙○○部分)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起,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伯宇」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該人將不明之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丙○○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暱稱「陳伯宇」之人所指定之人。被告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上揭暱稱「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伯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7日16時許,冒稱係告訴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其佯稱因亟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被告丙○○上開臺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丙○○再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伯宇」之人聯繫,依暱稱「陳伯宇」之人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分別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提領3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後,再於同年月28日12時5分許,前往暱稱「陳伯宇」之人指定之臺中市文心路與青海路口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外務人員「謝家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23日起,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伯宇」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該人將不明之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丙○○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暱稱「陳伯宇」之人所指定之人。被告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上揭暱稱「OK忠訓國際邱志傑」、「陳伯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8日11時許,冒稱係告訴人陳文福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文福,向其佯稱因亟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文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託其表妹郭淑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12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丙○○上開新光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丙○○再以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伯宇」之人聯繫,依暱稱「陳伯宇」之人之指示,前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於同年月28日13時57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於同日14時1分許、同日14時1分許、同日14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之後,再於同年月28日14時6分許,前往暱稱「陳伯宇」之人指定之臺中市精誠路與大隆路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外務人員「謝家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陳文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併辦意旨(告訴人乙○○部分)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文福證述;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陳文福提供之代辦委託書、郭淑菁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之照片,及提領金融帳戶之內款項交予「謝家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OK忠訓國際公司」的人打電話問我有無貸款的需求,當時三級警戒,我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貸款,所以才會依對方所說交付帳戶資料,我都是拍攝該等帳戶資料的存摺封面照片及身分證照片並傳給對方,我沒有交付實體的存摺及提款卡出去,我也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我的財力證明不夠,會請會計轉帳到我的戶頭做財力證明,後來要我去把他們匯款到我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對方,他們當天會請「OK忠訓國際公司」的外務來拿取,當下我交錢出去後他們有給我簽收據,收據就是委託代付業務契約書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起,提供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於同年9月27日16時許,冒稱係告訴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其佯稱因亟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6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嗣被告前往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分別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提領3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後,再於同年月28日1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文心路與青海路口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外務人員「謝家翔」;②於同年9月28日11時許,冒稱係告訴人陳文福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文福,向其佯稱因亟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文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託其表妹郭淑菁於同年月28日12時12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嗣被告前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於同年月28日13時57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於同日14時1分許、同日14時1分許、同日14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之後,再於同年月28日14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精誠路與大隆路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外務人員「謝家翔」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文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LINE帳號截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224號卷第27、35至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405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6842號卷第47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淑菁之代辦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6842號卷第59、65至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及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均提出其留存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OK忠訓人員「邱志傑」、「陳伯宇」間之完整對話內容(見偵字第6842號卷第21至45頁;偵字第7224號卷第57至103、105至161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則被告與「邱志傑」、「陳伯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對話內容略有(偵字第6842號卷第21至45頁;偵字第7224號卷第57至103、105至161頁;原審追加卷第67至167頁):

⒈邱志傑:你好,黃先生。我是剛才聯絡您的專員。目前這個優惠專案利息1.38%,最高可以分84期,免保人,前三個月免息,最高可貸200萬。您目前需求多少。被 告:大概20-30萬,不過我最近剛完成前置協商,但是你剛剛說的每個月還款的金額的話,我是OK的。邱志傑:好。你基本的先幫我填寫。協商幾號還款。是哪個銀行。被 告:新光。9號。邱志傑:你的資料我們都審核過了,你的分數其實就差一點,你的分數重點差在餘額金額跟資產財力方面不足,導致銀行方面會去質疑你的還款能力......解決目前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做財力證明,那這個部分我有跟公司爭取到了,那你願意配合嗎?被 告:可以配合,請問要那些財力證明?邱志傑:(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整個流程會進行2-3天每天早上9-17點我們公司會計部會逐一將公司項匯到您的帳戶,我們客戶經理會指導您將款項領出,並且我們會派我們外務去跟您做收取,當您繳交完公司款項,我們外務會請您簽署代收代付的合約來保障我們雙方,另外還有收據這些都要請您妥善保管。我們需要以下資料:⒈雙證件正反面。⒉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簿子封面)。被 告:好。邱志傑:你資料什麼時候可以傳給我。被 告:(傳送身分證、駕駛執照、3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邱志傑:(陳伯宇)這是我們經理,你加他密他,跟他講邱專員讓您聯絡他。被 告:已加。邱志傑:好。被 告:你轉給我的陳伯宇,我照他的方式處理,結果我的帳戶被報案。怎麼回事?邱志傑:這是誤會,今天會幫您處理。被 告:好。邱志傑:您好黃先生。你現在資料都沒有問題,公司為確保銀行按時撥款給您,需要你到超商購買GASH點數來做稅務證明,然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找你面簽合約,撥款的同時會給你報銷你購買點數的錢。被 告:我的帳戶被報案。先解決帳戶問題。邱志傑:您這個用好,帳戶問題馬上就可以解決。(傳送購買點數流程之圖片)這是操作流程,你去超商買兩張5000 GASH點數。買好小票拍傳給我,我做報銷憑。被 告:(傳送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我也是沒辦法才會請你們處理,因為我是照你們安排,帳戶才被鎖。

⒉被 告:你好,邱專員讓我聯絡你。陳伯宇:請問你什麼時候能配合呢?被 告:下禮拜二(9月28號)白天整天我都可以。陳伯宇:明天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都要帶著。明天列印明細表拍給我,就可以在家等候我通知,資金入帳我會提前半小時通知讓你做準備。三家地址查一下傳給我喔。被 告: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地址)。台中何厝郵局(地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地址)。陳伯宇:好的,收到喔。那等候我通知。被 告:好。我剛到台銀。陳伯宇:好。查餘額拍給我,確保資金有沒有入帳。被 告:嗯。(傳送交易明細表)陳伯宇:好,到櫃台提領30萬,行員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乙○○,資金用途說跟親友借貸就可以了。櫃台領完再到提款機領6萬。被 告:櫃臺剛領好。陳伯宇:好。文心路三段76號7-11文心門市,外務姓名謝家翔,你到了跟我說。被 告:(傳送外務照片)這位嗎。陳伯宇:是的。謝家翔外務。被 告:點收中。陳伯宇:好。那你到新光。到一樣查餘額拍給我。被 告:(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陳伯宇:好,到櫃台提領30萬,行員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郭淑菁,資金用途說跟親友借貸就可以了。櫃台領完再到提款機領8萬。被 告:38萬都領好了。陳伯宇:好的,我問一下外務要約哪(傳送7-11精明門市網址照片)。被 告:(傳送外務謝家翔點收款項照片)點完了。陳伯宇:好的。被 告:請回電,謝謝。

㈤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對談者,均為與貸款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集團,而被告因背負經濟壓力,急欲申辦貸款使用,非無可能因一時疏忽而輕信與其聯繫者為OK忠訓公司人員,及誤信對方係在為其申辦貸款等說詞;且被告於本案中,向「邱志傑」稱「我的帳戶被報案」等語,並要求「邱志傑」先解決其帳戶問題,嗣又誤信「邱志傑」,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共1萬元,並傳送GASH點數顧客聯照片給「邱志傑」,此等購買遊戲點數情節,要與一般實務遭詐欺之被害人會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相同,堪信被告辯稱其也是遭詐欺等節,應非虛妄,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邱志傑」、「陳伯宇」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㈥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本案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顯示系爭帳戶仍屬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同,既然提款所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亦難以對方要求而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事,即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加重詐欺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係因誤信「邱志傑」、「陳伯宇」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惟尚難其有詐欺犯意,業如前述,則其亦無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亦難對被告以洗錢罪相繩。

㈧此外,公訴、併辦(告訴人乙○○部分)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有先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被告有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而難認被告有公訴、併辦(告訴人乙○○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併辦(告訴人乙○○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併辦案件,其中關於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其中關於告訴人童維洲部分,與本案並無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告訴人乙○○部分),檢察官許景森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8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