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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淑慧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孟修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慧、謝孟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買賣證券詐偽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於審判中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2次裁定及本院2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6月11日期滿。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2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買賣證券詐偽等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被告楊淑慧有期徒刑11年、被告謝孟修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之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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