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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許文碩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哲

林皆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於民國110年7
    月19日、乙○○於同年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諾」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劉○億(民國96年3月生,
    姓名詳卷,未經起訴)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AN
    GTEN流行服飾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19日16時23分
    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甲○○向其訛稱:因工
    作人員疏失,將其平台帳戶設為批發戶,將每月固定扣款,
    若要取消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指
    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0分
    許、17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秉漾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秉漾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寶島時代村,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其他金融卡共15張(含密碼)與乙○○,乙○○再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轉交與丙○○,於同日17時20分許,丙○○、乙○○及少年
    劉○億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乙○○及少年劉○億在外監督及把風,
    丙○○則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其等行蹤可疑,為當時在該處執行
    勤務之警員察覺,當場查獲丙○○、乙○○及少年劉○億,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警方陪同下,由丙○○持本
    案帳戶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2萬9,000元(附表編號5)供扣
    押。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證人林秉漾、少
    年劉○億及被告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丙○○、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絕對無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證據,惟就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所述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林秉漾、少年劉○億、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非證明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證據,見警卷第109至110、51至64頁、少連偵卷第
    54至55頁)、證人丙○○、乙○○各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第19
    至21、22至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
    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3份、被告丙○○領取贓款為警查獲現場
    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照片7張、本案
    帳戶金融卡過卡清單1份、本案帳戶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戶交易明細表3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影本1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帳戶個
    資檢視表1份、證人林秉漾提供不詳之人領取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時間及地點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100017597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書1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664號函暨
    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2張附卷可查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乙○○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10年5月擔任角色是檢警
    身分跟被害人拿錢,本案被查獲的前一天才加入擔任二線,
    然其從頭至尾都是聽同一人的指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
    110年5月底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其可取得收取金額約3%計算之報酬,嗣因該
    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分別向被害人楊
    雅婷、林凰旭、蔡淇華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領取現金,被告乙○○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
    偽造公文書交付上開被害人,並收取詐騙款項等犯行,經本
    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至173、58至59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知
    被告乙○○於該案110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110年5月底,那
    時候太平一個湖溜(台語)的哥哥他安排我加入詐騙集團,
    ..,他們要我幫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拿錢,薪水是取得款項的
    3%。據我了解,會有詐騙機房,他們會選一個區域讓我先待
    命,等到取信被害人後,會再指示我去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待
    ,或指示我到被害人家中或約被害人出來,將他們的款項拿
    給我。要我印公文去找被害人,它們取信被害人後,會把公
    文雲端列印代碼給我,讓我去7-11用雲端代碼列印出來,再
    交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嗣於同日稍後
    之偵訊中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做二線的?)那是另案的
    詐欺集團,我有配合中。(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的部分,
    你做到何時?)110年6月29日是最後一次,之後就沒有跟他
    們接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
    附卷可按。參以,被告乙○○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
    月18日晚上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的工作是二線,職稱叫小
    收,分工為丙○○負責提款,我負責勘查周遭環境,並將丙○○
    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上手。我擔任小收,俗稱二線,丙○○則
    是一線,我的工作內容如上所述,我會將上手提供的提款卡
    交給一線攻擊手去領錢,回收攻擊手領出來的錢並往上轉交
    上手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110年7月18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一位朋友雷諾透過TELEGRAM招募我
    的,7月18日晚上雷諾打TELEGRAM問我要不要吐卡片,他說
    我可以拿2%報酬。丙○○是攻擊手,我做二線,叫小收,我把
    丙○○提領的款項交給上手,我警局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據上可知,被告乙○○係於110年5月
    底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冒用公務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嗣後被告乙○○再依該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持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並收取被害人交付受騙之
    款項(下稱前案);另被告乙○○於110年7月18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二線人員,由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
    乙○○,其再將提款卡交予擔任一線人員(即攻擊手)之被告
    丙○○,被告丙○○持卡領得贓款後,再交付被告乙○○轉交予上
    手(下稱本案)。是被告乙○○加入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顯然不同,二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詐術手
    段亦有異,被告乙○○於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及工作內容也有差異,則被告前後加入者為不同之詐
    欺集團,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前後始終聽從同一人之指示
    云云,意指其前後參加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無非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乙○○及少年劉○億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所組成,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身分成員先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不詳身
    分之成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其
    中之本案林秉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
    ○○領取款項,被告乙○○、少年劉○億把風之方式取得贓款,
    是該詐欺組織具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須賴成員間相互配合
    及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屬於多數人所組成而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丙○○、乙○○與少年劉○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同一目的所為,其各行為間具
    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丙○○、乙○○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丙○○係79年
    12月出生,被告乙○○則係86年9月出生,有渠等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二人於
    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劉○億係96年3月出生,亦有
    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19頁),足見共
    犯劉○億於本案案發時為十四歲餘之少年。被告丙○○辯稱:
    其與劉○億在寶島時代村見過一次面,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云
    云。然少年劉○億於警詢陳稱:其為在學之國中生,就讀國
    中二年級等語(見警卷第53頁),共犯劉○億既係就讀國中
    二年級之在學生,猶處於身心發展之初階段,其言談舉止及
    外觀難免顯現幼嫩,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丙○○自可從外觀
    窺知劉○億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乙○○自承其為劉○億之表哥,其自
    知悉劉○億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乙○○與少年劉○億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
    加重為總則加重,非分則加重,並未因此另為一獨立犯罪構
    成要件,實務上雖有於主文記載此總則加重事由,如累犯之
    例,然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06983號
    函檢送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明示「主文欄」之判決主文得不
    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依此,本案上開總則
    加重事由自得不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以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又少年之觸法記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
    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而不生累犯
    問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乙案);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少
    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
    開甲、乙、丙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其中丙案係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時期的刑事前科紀錄,參照前開說明,無從以甲、乙
    、丙三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審酌依據。然上開三案經定執行刑前,被告乙○○所犯甲案
    之1年有期徒刑業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仍可論以累犯。審酌被告乙○○
    於甲案執行完畢,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五年內即
    再犯本案之罪,且兩案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並
    無使被告乙○○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丙○○、乙○○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被告丙○○、乙○○本案所為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是被告丙○○、乙○○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其與被告乙○○、少
    年劉○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成立共同正
    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尚未獲得報酬,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4
    月。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丙○○
    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等人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物,由被告丙○○實際管領,供其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丙○○、乙○○及該詐
    欺集團共同洗錢犯行之財產標的,為警查獲時由被告丙○○實
    際管領;編號5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丙○○經警方逮捕後,由
    警方陪同至提款機領出,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7至8頁),然該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
    已屬被告丙○○、乙○○及該詐欺集團共同洗錢犯行之財產標的
    ,被告丙○○均尚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上手,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由上手所收受之
    14張金融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金融卡,編號15之
    金融卡係被告乙○○與少年劉○億住宿刷卡使用,與本案無關
    ),均由被告乙○○交予少年劉○億保管,被告丙○○對該等物
    品無實際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供稱本案領
    取詐欺贓款之報酬,因為警方查獲而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已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採
    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允當,應可維持(按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
    ,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丙○○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因而未
    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難認不當,併
    此敘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質疑原判決未將被告丙○○
    前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刑總加重事由記載於判決主文,是否妥適,並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然依上開理由欄㈣⒈之說明
    及上述理由,難認原判決關此部分有違誤或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底加入之詐
    欺集團(即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詐欺等案件)與其
    於110年7月18日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將
    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自有違誤。㈡被告乙○○於少年時期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
    不得據為論被告乙○○以累犯之依據,然除此之外,被告乙○○
    另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可據以認定其本
    案犯行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遽以被告乙○○有上開少年前科不得為本案訴訟使用
    ,而認被告乙○○無成立累犯之問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尚未獲得報酬,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KTV擔任服務生、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圖形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
    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等
    人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乙○○由上手所收受之14張金融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之金融卡,編號15之金融卡係被告乙○○與少年劉○億住
    宿刷卡使用,與本案無關),均由被告乙○○交予少年劉○億
    保管,被告乙○○對該等物品無實際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供稱本案領取詐欺贓款之報酬,因為警方查獲
    而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獲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 1 ASUS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丙○○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乙○○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4 現金新臺幣3萬元  丙○○ 5 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  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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