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於第三審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泰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各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裁定、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審酌是否予以延長,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113年12月23日台刑八菁字111台上5162字第1130000092號函文可憑。嗣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被告於第三審未選任辯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中分慧刑玉111金上訴2871字第12691號函(稿)可參。經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除沒收扣案物外,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78,519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