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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林耕革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00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另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並擔任前述3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分別以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公司名義,招攬伊於109年11月2日與其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廣告設備契約)及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電子看板契約),伊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被告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仍誘騙伊投資,致伊受有損害,且被告招攬伊簽立之廣告設備契約及電子看板契約並收受120萬元之行為,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伊已無法取回所投資之120萬元,自受有該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廣告設備契約書、電子看板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本件所涉違反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程序及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99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27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41頁至第146頁,110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10年度偵字第33075卷第25頁至第31頁、高雄三民第二分局00000000000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1頁、卷二第115頁至第125頁、卷四第297頁至第2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羈卷第43頁至第49頁、卷十一第30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3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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