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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紅霓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0、14591、14592、18360、18361、19976、21026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丑○○、寅○○、壬○○、庚○○、辰○○、己○○、辛○○、丁○○、卯○○、甲○○、温煒琳、癸○○,致丑○○等1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陸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入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後再予提領,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丑○○等1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且有申請網路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9月25日到高雄擺攤,回來臺中時發現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我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同一個包包內,金融卡放在皮夾裡,密碼寫在1張小紙片上,放在金融卡旁邊,我是要去銀行辦事情才發現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就打電話到銀行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我沒有領新的存摺與金融卡,因為我做生意都是用現金,我到臺中市的警察局報案,警察均以不是在臺中市遺失為由不受理,當時我朋友丙○○、戊○○有陪我一起去報案,我沒有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向彰化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於109年9月23日親自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臨櫃申請重置網路銀行密碼;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丑○○等12人,致丑○○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陸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帳戶內各該款項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丑○○、寅○○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偵38481卷第21至25頁、偵2158卷第23至27、29至33頁、原審卷第46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4591偵卷第41至47頁、14592偵卷第59至61、79至81頁、18361偵卷第15至17頁、18360偵卷第19至25頁、19976偵卷第37至43頁、21026偵卷第33至36頁、12880偵卷第23至29頁、偵25811卷第21至24、83至85頁),復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38481偵卷第37至60頁、2158偵卷第69至90頁、19976偵卷第53至89頁、21026偵卷第39至60頁、18361偵卷第55至74頁、14591偵卷第135至154頁、14952偵卷第299至322頁、25811真卷第199至222頁、原審卷第61至88頁)、彰化銀行潭子分行109年10月16日編號0000000號通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登入頁面(38481偵卷第61至65、101頁)、暨【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38481偵卷第29至35、67至81頁);【寅○○】之個人資料表、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博數位網頁頁面、臉書頁面、超商代碼繳費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158偵卷第35、41至43、45至67、101至115、119至121頁);【壬○○】提出之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591偵卷第49至61、315至320頁);【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LINE大頭貼截圖、IG頁面截圖、工作內容截圖(14592偵卷第397至405頁);【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提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社團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截圖(14592偵卷第123、131、156至162、177至179、211、345至357頁);【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大頭貼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361偵卷第75、79至95、97至107頁);【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8360偵卷第27至29、105至113頁);【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9976偵卷第45至51、95、103至135頁);【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及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1026偵卷第61至63、65、67至76、77至87頁);【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訂單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880偵卷第31至36、37至44頁)、【温煒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5811偵卷第37、55至81頁)、【癸○○】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25811偵卷第95、105 、109 、115至197頁)、彰化銀行潭子分行110年7月27日彰潭子第110060A號函檢附被告於109年9月23日申請網銀密碼之申請文件及服務臺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向附表所示丑○○等12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將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掌控中之金融帳戶內,並層層轉交或轉匯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其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其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已遭凍結或止付,致其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操作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須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正確之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方能登入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乙情,有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登入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8481卷第101頁),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使用者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後,會以鎖定等防護機制停止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匯款等功能乙節,乃眾所皆知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進而順利登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在未能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領或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實無貿然使用該等金融卡或該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申辦網路銀行之目的、使用情形,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彰化銀行申辦帳戶作為菜市場攤販生意使用,也有申請網路銀行及網路轉帳功能,我平常都是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從該帳戶從申請後到存摺、金融卡遭竊前,我都未曾使用網路轉帳功能,因為我不太會用等語(38481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是為了匯款給市場攤商的組頭往來,因為我在銀行有不良紀錄且有欠政府稅金,怕被扣抵,我都是用金融卡轉帳,我沒有在使用網路銀行,也不記得網銀密碼等語(38481偵卷第97至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申辦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但都沒有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6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雖有申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功能,然其使用習慣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故未曾使用過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嗣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函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申辦或重置密碼事宜,經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106年10月26日開戶時同時申請網路銀行,於109年9月23日臨櫃申請重置網銀密碼等語,有彰化銀行潭子分行110年6月8日彰潭字第110046A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再經原審調取109年9月23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服務臺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確認當日前往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臨櫃申請重設網銀密碼者確為被告本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經原審就此節向被告確認,被告供稱:109年9月23日我到銀行重置網路銀行密碼是因為我忘記之前申辦之網銀密碼,我是市場攤販,需匯攤販之租金給攤主,轉貨款給老闆,我之前都是至統一便利超商轉帳,覺得麻煩,想說用網路銀行比較方便,就到彰化銀行申請重置網路銀行密碼,申請完後彰化銀行人員有給我1組密碼,後來我有再自己將密碼變更過,我不知道如何操作彰化銀行網銀頁面,我申請時要叫朋友教我,109年9月23日重置密碼後我沒有操作過網路銀行,因為我不會用,我朋友沒有空等語(原審卷第129、163至165、167頁);又參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卷第65至87頁),該帳戶於109年9月28日匯入1元後之餘額為49元,可見該帳戶於被告所稱109月9月間遺失時,餘額僅為48元,就此,被告供稱:我都是先至統一便利超商自存現金後再轉匯出去,我帳戶不能有錢等語(原審卷第169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因有欠稅及積欠貸款,擔心遭執行而不在彰化銀行帳戶內儲蓄存款,其使用該帳戶之習慣,為至統一超商自存現金後立即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前均無使用網路銀行之需求,何以突然申請重置網路銀行使用者密碼?被告雖聲稱為求便利轉匯款項予攤主、轉匯貨款而欲使用網路銀行,然依被告之使用金融帳戶情形,須自存現金後再轉帳,其既已至自動櫃員機前自存現金,即可接著操作自動櫃員機立即轉帳,若另行登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並無較為便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矛盾。另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因忘記網路銀行密碼而於109年9月23日至彰化銀行申請重置網路銀行密碼,取得重置後之網銀密碼後,均未曾登入網路銀行,則被告既係為使用網路銀行而申請重置密碼,何以在取得重置之代號密碼後均未曾使用或登入,著實啟人疑竇。是以,被告究竟為何於109年9月23日前往銀行申請重置網路銀行密碼,顯有可疑。

2.被告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遺失相關情狀,於:⑴109年12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9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二苓市場內,皮包遭人拿走,當下未去報案,是回到臺中市的家裡才想到要去報案,但因要至案發地即高雄市報案,路途太遠就沒去,當下我未發現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不見了,過約兩星期,我至銀行匯款才發現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不見等語(2158偵卷第19頁);⑵109年11月14日警詢中供稱:109年9月中秋節前,我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做生意時,整個包包被偷走,我的存摺內有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我有去臺中市的派出所備案,但沒有完成報案手續,我於109年10月17日電話聯繫彰化銀行掛失,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我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09年9月中旬,將款項轉帳給客戶等語(38481偵卷第15至18頁);⑶109年12月17日警詢中供稱:彰化銀行帳戶是我使用的,我於109年9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勇義街擺攤,於同日13時許收攤時發現包包不見,當時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也在包包裡,密碼也放在一起等語(14952偵卷第41至43頁);⑷110年1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的包包於109年9月2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二苓市場內遭竊,手機、貨款2萬3000元、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均遭竊,我有將密碼用小白紙抄起來放在金融卡夾袋內,歹徒應該有看到,我當天就有打電話到彰化銀行掛失,客服人員有幫我處理,我遭竊當天也有去報案,但警方不受理,我沒有證明可以提供等語(12880偵卷第19至22頁);⑸原審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25日至高雄擺攤,回來臺中才發現整個包包被偷走,我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包包裡,金融卡密碼用寫在1張小紙片上也放在皮夾裡,放在金融卡旁邊,我有去報案,警察說要去高雄報案才會受理,我當天沒有辦掛失,是隔天去銀行辦事情才發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不見,我於109年9月26日打電話掛失該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我沒有領新的存摺與金融卡,我做生意都是用現金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⑹原審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菜市場做生意,於109年9月25日當天發現身上的包包不見,在高雄不見,回到臺中才發現,我去報案,警方說不是在臺中市遺失不能報案,我是在掛失那天(經函查為109年10月7日)要去銀行辦事情才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我是在109年10月7日才發現存摺、金融卡都在包包裡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0頁);⑺原審審理時供稱: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我是去高雄擺攤時不見的,因為我要將錢匯回公司,存摺、金融卡都夾在一起,我的習慣就是這樣,當天不見皮夾及貨款,我只有帶皮夾、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跟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有不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在家裡,我有將網銀帳號密碼寫在白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就其何時、如何發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在何地點遺失乙節,存有在高雄市當下即發現抑或回到臺中市才發現皮包遺失之差異;就遺失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抑或係小港區,究係當天即發現、抑或於翌日欲至銀行辦事情、抑或於109年10月7日欲至銀行辦事情才發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及就所遺失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抑或係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發現遺失後何時報案、何時掛失等節,其供述前後亦多有歧異,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是用於繳交菜市場攤位租金與貨款,一般而言是每天都要轉匯租金,我全省到處跑,沒有固定的市場攤位,是流動性的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被告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習慣,既然每日均需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存現金後立即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帳戶金融卡為其實日常使用之轉帳工具,其對金融卡密碼理應熟知於心,何以需要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再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此益見被告前開供述,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

3.被告就有無將上開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書寫在紙上,放置皮夾、包包內乙節,被告110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使用網路銀行,也不記得網銀密碼,我設定的金融卡密碼與網銀密碼不同,我不知道為何詐騙的人知道我的網銀密碼,我沒有將網銀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小紙條只有寫金融卡密碼等語(38481偵卷第98至99頁);110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網銀密碼放在皮夾裡,我只有放金融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46頁);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有將網銀帳號、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在紙上,且有特別以中文字註記金融卡密碼為何、網銀帳號為何、網銀密碼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所述明顯前後不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其個人證件有放在包包內一併遺失之情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天我除了掉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金錢,還有不見證件,即健保卡、身分證,我有掛失重新補辦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但經原審審判長質以經當庭查看被告攜帶到庭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5年6月7日,並無重新補辦發照之情形後,被告對此又改稱:我剛剛有說身分證嗎?我當時掉的就是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貨款、手機,健保卡沒有掉,我沒有駕照,我的證件當天並沒有遺失,我是遺失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銀資料及貨款,我在紙上寫網銀的帳號與密碼,我沒辦法背起來所以抄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所述亦前後歧異。而彰化銀行網路銀行登入需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如前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證件既未遺失,該不詳詐欺集團應不知持卡人之真實身分,其何以能輸入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功登入網路銀行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款項?再者,觀之前揭彰化銀行潭子分行110年6月8日函文,被告係於109年10月7日電話通知客服線上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未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其金融卡係109年9月25日遺失,何以遲至109年10月7日始向彰化銀行掛失存摺與印鑑章,且申請掛失時,並未一同掛失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況且,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係遺失而落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因隨時可能遭帳戶申辦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但本案遭詐騙而報案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多達12人,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尚需一一聯繫各該告訴人,以投資獲利可期等詐術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既大費周章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並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工具,其顯係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帳戶供附表所示12人匯款,此足徵該詐欺集團並不憂慮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功能遭凍結,而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其得隨時、自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4.辯護人雖以被告職業為市場雞肉攤販,每月收入4萬至6萬元不等,無需為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提出被告友人丙○○、戊○○書寫之證明書、被告手寫帳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被告在市場擺攤之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23頁)以為證明。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臺中建國市場擺攤賣炸物,差不多5、6年前認識被告,我每次遇到被告時,她的生意都很好,收入每月最少5、6萬元以上。被告有跟我聯繫說她包包遺失,問我要怎麼辦,我跟她說這個要報警,因為被告會怕,要我陪她去報警,我就陪她去,我們去了臺中市的內新派出所、仁化派出所、北屯派出所都不受理,警察叫她要去高雄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然亦證稱:我說被告每月收入5、6萬元是我推測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債務、欠稅、貸款,或經濟上有沒有什麼狀況。我記得有陪被告去派出所報案,但日期我不知道,只記得是109年,月份我忘記了。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被告說她包包不見,是在高雄二苓市場擺攤時不見,裡面有很多東西,有存摺。我是和另一位證人戊○○陪被告一起去報案,但我不認識戊○○,被告是自己進去派出所,我和戊○○在車上等她,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們陪她進去,是被告出來跟我們轉述說警察不受理,叫她去高雄報案,我們去內新派出所、仁化派出所、北屯派出所都被告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42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很多年,是在菜市場認識,109年9月間,被告月收入應該有6、7萬元,因為我有空會去菜市場找被告,有幫她包肉、算錢,一個月去找被告7、8次,幫忙的時間不一定,要看客人,客人比較少我就會走了。109年9月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在高雄二苓市場被偷,我叫她報警,被告有找我跟她一起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然亦證稱:我說被告月收入6、7萬元是我推測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有什麼財產、有無欠稅、貸款、債務。被告跟我說她在高雄二苓市場包包被偷,但時間太久,我與被告的其他談話內容我忘記了,被告有找我跟她一位同事丙○○一起去報警,我忘了是哪幾家派出所,被告自己進去報案,我和丙○○在車上等,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被告出來時怎麼講的,好像有稍微聽到她說不受理等語(本卷院第244至253頁)。

⑶丙○○、戊○○均證稱其等所稱被告每月收入金額,均係其等自行推測之金額,其等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債務、欠稅、貸款等情形,且並未與被告一同進入派出所,有關被告報案遭警察告知不受理,必須到高雄報案等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顯見丙○○、戊○○對於被告之實際收入、經濟狀況並不清楚,對被告前往派出所究係如何對警員陳述,亦無所悉;參以被告坦稱其在銀行有不良紀錄,有欠政府稅金,帳戶內不能有錢,有如前述,是丙○○、戊○○上開所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工具等語(14591偵卷第19頁、12880偵卷第22頁、19976偵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辦理掛失,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層層轉匯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丑○○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丑○○等12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丑○○等1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0號、110年度偵字第14591、14592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10年度偵字第14591、145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5)、110年度偵字第18360、18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110年度偵字第19976、21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9)、111年度偵字第25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因經濟上需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附表所示丑○○等1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遭詐騙金額總計達新臺幣181萬元,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在市場擺攤,經濟狀況不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相較原審判決已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1.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張文傑、黃政揚、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方式及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證據出處 1 丑○○(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自稱「李心婷」,與丑○○攀談,其間慫恿丑○○參與投資,並提供投資分析師所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Olivia」予丑○○,「Olivia」與丑○○聯絡之後,即提供投資網站「zodiac」予丑○○試玩體驗,並鼓吹丑○○出資投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13日18時50分 8萬元 原審卷第84頁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109年10月14日20時16分 6萬元 原審卷第87頁       
2 寅○○(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自稱「許怡萍」,刊登應徵人員之訊息,用以尋覓詐騙對象,適寅○○上網尋找求職訊息,不疑有他,遂將「許怡萍」臉書上記載之LINE ID加入好友,該不詳人士旋使用LINE帳號「小胖妹」與寅○○取得聯繫,並慫恿寅○○參與投資,且提供LINE帳號「執行長Calvin」及「President-GN總指導」予寅○○,「執行長Calvin」及「President-GN總指導」與寅○○聯絡之後,立即以所謂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聯博數位網站」(網址:http://bnv.lannbo.com/login)慫恿寅○○,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在彰化永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09年10月8日14時55分(15時12分入帳)   10萬元  原審卷第74頁 
3 壬○○(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起,使用LINE 暱稱「線上客服」之身分,與壬○○聯繫並慫恿壬○○在PREFERRED科技中心網站申請帳號參與投資博奕遊戲,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7日15時27分 20萬元 原審卷第72頁 4 庚○○(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8月23日15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調皮老蕭」之身分,與庚○○聯繫並慫恿線上購買貨幣投資,致陳又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09年10月13日14時45分 20萬元 原審卷第81頁 5 辰○○(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9月18 日10時50分許起,使用臉書暱稱「蔣小曉」及LINE 暱稱「比」、「President-GN」等身分,與辰○○聯繫,慫恿辰○○加入聯博數位網站,並佯稱:依「President-GN」之指令操作可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7日14時26分 5萬元 原審卷第72頁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7日14時27分 5萬元  
6 己○○(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7日,以臉書自稱「琳恩」與己○○取得聯繫,對己○○佯稱:可透過聯博數位、富達脈動、路博邁新興市場平台投資賺錢,要先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14日17時37分 5萬元 原審卷第86頁 7 辛○○(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9月23日16時22分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打工訊息,嗣於109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辛○○上網點選該訊息後,即邀辛○○加LINE暱稱「President-GN」為好友,「President-GN」佯稱:需先繳交5萬元參加課程,並在聯博數位網站進行操盤,因操作結果失敗,需再報名課程,並繳交報名費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12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原審卷第80頁 8 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9月23日某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David Chen」之身分,與丁○○聯繫並慫恿參與貨幣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14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原審卷第87頁 9 卯○○(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9月1 日某時 ,使用LINE暱稱 「Vivi」之身分,與卯○○加為好友,再介紹LINE暱稱「YG金融顧問 (kai)」者給卯○○認識,並由「YG金融顧問(kai)」者聯繫慫恿卯○○線上購買貨幣投資,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以臨櫃匯款於109年10月13日14時22分許 40萬元 原審卷第81頁 
10 甲○○(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8月4 日某時起,即藉由網路社群軟體IG與甲○○取得聯繫,並使用LINE暱稱「Yan chen」,自稱 「周彥辰」,與甲○○攀談,慫恿甲○○參與投資,並稱該投資為短期暴利,又提供所謂投資分析師之LINE暱稱 「Olivia」、「Xiaolce」予甲○○,「Olivia」與甲○○聯繫後,即提供投資網站「Zodiac」予甲○○,並要求甲○○下載名稱為「無敵交易所」之app軟體,鼓吹甲○○出資投注,致方砡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7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原審卷第72、77、86頁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9日16時5分許 2萬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11 温煒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3日,藉由使用IG暱稱「柒柒」與温煒琳聯繫,再以LINE與温煒琳攀談,慫恿温煒琳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致温煒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8日16時30分 5萬元 原審卷第75頁    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8日16時32分 5萬元  1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8日,在臉書自稱「盧婕熊」,刊登手機操作投資之訊息,癸○○與之聯繫後,即慫恿癸○○加入聯博數位網站,邀癸○○加LINE暱稱「Presiódent-Nó」為好友,「Presiódent-Nó」佯稱依其指令操作可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09年10月13日14時4分(14時18分入帳) 15萬元 原審卷第8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