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
- 上訴人
- 何紅霓
- 選任辯護人
-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紅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葉宗賢、潘婉儀、陳景庭、陳又靚、蘇心瑜、郭巧萱、陳秀恩、翁愷謙、蕭育人、方砡惠、温煒琳、黃以文(下稱葉宗賢等12人)之證詞,及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個人網路銀行登入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函暨附件、通訊軟體LINE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發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匯款單、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代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該人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葉宗賢等12人,並於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佐以上訴人就何時及如何發現其彰化銀行帳戶遺失、遺失地點、有無將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包包內、個人證件有無一併遺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復參以上訴人並無使用網路銀行之需求,卻於民國000年0月23日向彰化銀行申請重製網路銀行密碼(葉宗賢等12人分別於同年10月7日至14日間匯款至該帳戶),且取得重製之密碼後,亦未曾登入網路銀行,其何以申辦重製網路銀行密碼,至為可疑;及上訴人該帳戶於000年0月間,存款餘額僅新臺幣48元;以及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僅向彰化銀行掛失該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並未一同掛失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等情,認定該帳戶資料係上訴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採其所為因帳戶資料遺失,致遭他人使用等辯詞之得心證理由。且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何以證人邱英吉、張佳渝之證詞與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所提之擺攤照片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即積極至多家派出所報案,而重製網路銀行密碼,非無可能係為避免銀行不斷要求所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全部管轄權,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參照)。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倘有上開漏未審判之違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一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而上訴人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犯行,業經起訴,編號3至10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亦據第一審以裁判上一罪併案審理,惟編號11、12之幫助洗錢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之111年度偵字第25811號案件),既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依法併予審判。又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實質上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較第一審之認定為重,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侵害審級利益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況原判決亦已說明何以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