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宸赫(原名李瑾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6、19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卓宸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卓宸赫(原名李瑾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丁希賓、許智凱(其2人已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新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卓宸赫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俗稱「收簿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至9日凌晨間,丁希賓受「新哥」之指示,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卓宸赫,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卓宸赫即於109年2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櫃臺,領取裝有鎖必信(未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中壢忠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卓宸赫將該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巧合大飯店807號房,交付與丁希賓,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振三、洪雅雯施用詐術,致使林振三、洪雅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後,丁希賓、許智凱即依「新哥」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振三、洪雅雯察覺受騙,報警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三、洪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卓宸赫(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103、105、133至138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6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鎖必信、林振三、洪雅雯於警詢、共同正犯丁希賓、許智凱、李品萱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受丁希賓委託,於上開時、地領取鎖必信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後轉交丁希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只是受雇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而已,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云云。惟查:
㈠鎖必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證人鎖必信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他卷第37至40頁),並有鎖必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7至7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丁希賓受「新哥」之指示,於109年2月8日晚間至9日凌晨間,以FaceTime聯繫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被告即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上址「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櫃臺領取包裹,旋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將該包裹送至「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內,交付予丁希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自承在卷(他卷第9至15、21至31頁;偵9236號卷第163至167、349至352頁;原審金訴184號卷二第159至161頁,原審金訴緝15號卷一第300頁),核與共同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於警詢、原審;共同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9236號卷第63至78、105至118、191至207、339至342頁;原審金訴緝15號卷二第48至72頁,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巧合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微信聯絡人帳號「筱筱斌」之資訊截圖、Facetime聯絡人暱稱「小小」之資訊截圖、微信帳號頁面截圖及照片附卷可證(他卷第61至65、81至91、9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領取、轉交內含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予丁希賓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新哥」等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林振三、洪雅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人頭帳戶,並由丁希賓、許智凱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三(他卷第48至49頁)、洪雅雯(偵9236號卷第260至262頁)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並經共同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偵9236號卷第63至78、105至118頁;原審金訴345號卷一第185、201頁,原審金訴345號卷二第22、37頁,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車手提領明細(偵9236號卷第265、266、269、271至275、307至319頁)附卷足憑,故林振三、洪雅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旋遭丁希賓、許智凱提領一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希賓於原審證稱:109年2月8、9日前約3至7日,曾在臺中市文心路巴黎六區我承租之日租套房內,李瑾葵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賺,我就跟她講領包裹的事,我就說以後我丟訊息給妳,妳去領,再領過來給我,我有擺明說這個是偏的,就說這個是人頭帳戶,領一個包裏1000元,她就說好,在李瑾葵領包裹之前,我有跟她說我是做車手領錢的,李瑾葵知道我是做詐欺,李瑾葵知道我請她去領的包裹裡面就是存摺跟提款卡,因為她領回來之後我當場拆開給她看,我給她1000元報酬,另外500元是加油錢等語(原審金訴緝15號卷二第49至6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品萱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是配合的白牌計程車司機,她知道領取的包裹內之物品為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她知道丁希賓是要拿存摺、提款卡取領錢用的等語(偵9236號卷第193、195,201頁反面至203頁),互核一致。
⒉109年2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告將上開包裹送至「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後,丁希賓請被告當場拆開該包裹,而後被告在房間內吸毒、休息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復行搭載許智凱離開飯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在卷(偵9236號卷第22至25頁;原審金訴345號卷二第160頁),核與共同被告丁希賓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偵9236號卷第66頁;原審金訴緝15卷二第62頁),復有「巧合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他卷第81至87頁)。而丁希賓於被告交付上開包裹時,當場拆開包裹之用意,係為清點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等情,亦經證人丁希賓證稱:「(問:你說2月9日那天你當面拆開包裹的用意是什麼?)因為我要試看看車子(指人頭帳戶)是死的還是活的。」「(問:有要跟她確認點收的意思嗎?)對,我叫她去領,她去隨便拿一個包裹回來,我還給她錢,而且上面的話我也沒有辦法交代。」等語(原審金訴緝15號卷二第62頁)。衡情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詐欺集團犯行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而詐欺集團每一層級間,除指揮者外,均無法一窺詐欺集團之全貌。準此倘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成員之一,丁希賓豈有當場拆開其所提領之包裹,並任由被告留置在其犯罪聚集地點,一窺犯罪全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之理?故證人丁希賓、李品萱上開證述,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⒊又透過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就是因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具有時間與地點上的便利性,除可不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最大的優點,在於便利商店林立的臺灣地區,可選擇寄送至離自己居住或所在位置最近的便利商店。換言之,利用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其目的在於圖得其便利性,衡情並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的必要,丁希賓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並同意支付報酬資,以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為計程車司機,豈有不知其代為領取的包裹,可能涉及不法之理?另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在臺中市沙鹿區領取包裹後,尚須將領得包裹轉送至臺中市中區交予丁希賓,而透過郵局或便利商店寄送包裹,目的在於圖得方便領取,豈有故意將包裹寄送到遠離丁希賓所在地之理!此種欲蓋彌彰的作法,凸顯「新哥」、丁希賓想要利用被告領取鎖必信寄送包裹的地點,與其所在位置,並無明顯的區域與地緣關係,藉以防免其涉及本案詐欺之犯行曝光,如此迂迴輾轉寄送的掩飾手法,被告又豈能毫不起疑之理!再考量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又若未徵得被告的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代為領取。足認被告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乃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至為明確。
⒋雖證人丁希賓於警詢時稱:109年2月8日晚間、9日凌晨當時,被告剛好在做白牌計程車載客人,我打電話給他,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沙鹿附近,於是我就拜託他去幫我領包裹,被告在領包裹前不知道內容物,被告到上址「巧合大飯店」後,我請他拆開包裹,他才知道包裹內係存摺及提款卡,我沒有向被告說太多,被告不知道我領包裹之用途等語(偵9236號卷第6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詰問:「我以為裡面是毒品,到『巧合大飯店』拆開來看才知道是簿子而已,我還跟你說『嚇死我了』,是否如此?」等語時,回答:「對,被告以為是毒品。」等語(原審金訴緝15卷二第63頁)。惟關於證人丁希賓於警詢證述部分,其於原審已說明:「警察什麼時候抓我,我就說什麼時候。」「(問:所以是因為你想說警察都沒有其他證據抓到那一次,你就只承認那一次,之前的就都沒有講?)對。」「(問:所以今天講得比較實在?)對。」「(問:所以在警察局你是因為不曉得警察掌握多少證據,就儘量都不要講,是否如此?)對,手機也都搜去了,密碼也都給了,你們可以去查。」「(問:你今天講的是否有故意誣陷李瑾葵?)沒有。」等語(原審金訴緝15號卷二第60至61頁)。且證人丁希賓上開證述,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亦詳述於前,故證人丁希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智凱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9日凌晨將包裹送到上址「巧合大飯店」該次,是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原審金訴緝15號卷二第66至68頁),然被告受丁希賓之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與證人許智凱先前是否曾見過被告並無關聯。另證人李品萱於原審證稱:丁希賓於109年2月9日當面向被告說包裹內是存摺、提款卡,說完後,丁希賓與被告就一起離開上址「巧合大飯店」,一起去沙鹿領包裹,直至隔天上午才回來云云(原審金訴緝16卷第204、205頁),然關於被告如何領取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一情,已詳述於前,並經證人李品萱於警詢證述甚詳(偵9236號卷第191至205頁),證人李品萱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應屬記憶有誤。故上開證人許智凱、李品萱證述與事實不符部分,雖難採信,然尚不足以推論其不利被告證述部分,亦屬不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件依上開卷內資料,鎖必信所寄交是金融機關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被告係接受丁希賓之通知,而至便利商店領取鎖必信寄交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丁希賓,而「新哥」、丁希賓連「收簿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林振三、洪雅雯等人騙取其等匯款,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1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鎖必信詐取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後,復由丁希賓指示被告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丁希賓、許智凱、「新哥」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林振三、洪雅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知悉丁希賓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丁希賓指示被告領取鎖必信寄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與丁希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林振三、洪雅雯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詳述於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希賓、許智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編號2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希賓、許智凱、「新哥」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丁希賓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丁希賓等人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林振三、洪雅雯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迄今仍未與林振三、洪雅雯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計程車司機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緝15號卷二第8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丁希賓給付被告1500元(包括油錢500元)一情,業據證人丁希賓證述甚詳(原審金訴緝15號卷二第59至60頁),衡情被告既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若無報酬,豈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必要,故證人丁希賓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共獲取報酬1500元,各次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1500元÷2=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丁希賓提供予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在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丁希賓之後,在「巧合大飯店」807號房,被告向丁希賓索討毒品施用,業據證人丁希賓證述在卷,故此部分應認係丁希賓基於情誼,另行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並非本件犯行之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丁希賓之犯罪所得 證據(卷頁) 罪刑及沒收 1 林振三(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林振三朋友蕭宏逵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林振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振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振三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豐街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丁希賓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42分、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建國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0,000元、40,000元。 ⑴告訴人林振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他1888卷第48、49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109他1888卷第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他1888卷第41至47頁) ⑷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36卷第275頁) ⑸提領畫面(見109偵9236卷第307至311頁) ⑹車手提領明細(見109偵9236卷第269頁) 卓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雅雯(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9日下午5時許起,假冒洪雅雯之友人蔡憲德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洪雅雯,佯稱需借款過票云云,致洪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洪雅雯於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許智凱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29分、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29,000元。 ⑴告訴人洪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偵9236卷第260至262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偵9236卷第266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109偵9236卷第26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9236卷第257至259、263至264頁) 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36卷第275頁) ⑹提領畫面(見109偵9236卷第313至319頁) ⑺車手提領明細(見109偵9236卷第269頁) 卓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