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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靜琪鍾貴堯許冰芬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宥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宥綻(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111年5月1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表示對卷附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之上開前科記載沒有意見,亦即被告對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後,檢察官亦辯論稱: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雷同,本件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自已具體提出證據方法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原因,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原審法院既已就被告前科紀錄進行辯論與調查,自應作為原審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而,原審判決未具體明確說明何以檢察官前開舉證行為,未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遽認檢察官未指明證明方法,應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核無違誤。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由。惟審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足認已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鄭 淑 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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