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昌伯
- 選任辯護人
-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3、6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昌伯(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罪數、沒收,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更未舉證,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予以審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被告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4月1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採尿時,主動告知員警而並繳交上開槍枝扣案等情,有被告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6262號卷第69至72、75至78、113頁)。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警方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並非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告知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查扣之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943號卷第77至81、84至89、115至118、123至125頁)。自難認被告就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認其持有槍枝之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扣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發生,經該局回覆:本案尚在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獲相關不法事證,有該局111年12月6日刑偵六一字第111704196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非法持有子彈、販賣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及2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復為本案犯行,且變本加厲持有非制式手槍4枝及子彈10顆,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責;惟其犯罪後就犯罪事實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定期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尚主動供出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之事實,並帶領員警扣案而查獲,雖不構成自首減輕之事由,仍可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43、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伯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昌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4支(含彈匣2只)、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4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無故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對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編號5至6所示之子彈及
編號7、8所示之彈頭、彈殼等物;另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自願向員警繳出其
他槍枝而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鍾昌伯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17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43號卷第63至72頁、第187至189頁
;偵6262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第173頁、第179至180頁),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
照片、查扣之槍枝子彈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表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7322號鑑定書(見偵394
3號卷第77至81頁、第84至89頁、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
5頁、第141至148頁、第217至22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影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1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照片(見偵6262號卷第69至72頁、第
75至81頁、第101至104頁、第11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制
式手槍4支及附表編號5、6之子彈之行為,參酌上開判決意
旨,分別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即111年3月2日、111年4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時,應僅
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
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
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
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
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
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同地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另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於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理由及舉
證,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就上開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自不予以審酌。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
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
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
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
、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
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係被告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4月19日至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採尿時,主動告知員警而並繳交
上開槍枝扣案等情,有被告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照片、扣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6262號卷第
69至72頁、第75至78頁、第113頁)。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屬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部分,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
並非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告知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
查扣之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943號卷第77至81頁、
第84至89頁、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5頁)。是自難認被
告就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可責;惟其犯罪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犯行
,且於定期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尚主動供出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手槍之事實,並帶領員警扣案而查獲,雖不構成
自首減輕之事由,仍可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自營室內
配管、之後受雇,離婚,與同居人共同扶養4歲之女孩,與
前妻所生子女均已婚且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親生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支,經鑑定認均具
有殺傷力,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一)、(二)、6所示之子彈,均已送鑑
定試射而擊發,皆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三)及6、
7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亦
非供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鍾昌伯扣案之槍彈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7322號鑑定書、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49141號鑑定書及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80409號鑑定書,偵3943號卷第217至218頁;偵6262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1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5 非制式子彈 25顆 (一)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否
6 制式子彈 10顆 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7 彈頭 1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屬主要組成零件 否 8 彈殼 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主要組成零件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