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岷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岷沂(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件,5個有期徒刑15年共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與詐欺等案件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27件,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故抗告人懇請鈞長給予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所為執行刑的決定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係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即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最重要功能係使行為人再社會化及社會保護作用,否則過度加諸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以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如以加重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之手段,則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人之主體性,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此即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㈢抗告人各罪時間緊湊,且經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並由不同法官判刑,造成量刑有天壤之別。抗告人也知自己做錯事,今後也不想再過這種生活。抗告人的○○得了乳癌,○○也50歲了,○○才4歲,有低收入戶,因我在裡面,目前是我○○在照顧。我在裡面也非常乖,想趕快拿分數,趕快回家,我○○和○○身體都不好,又要擔心我,還要照顧我○○,可否給我個機會,讓我能早日回家陪我的家人,讓我孝順我○○和○○。我的同案都沒判那麼重,我們一樣的罪、一樣的案子、一樣都是車手,但他們合併只有3至6年之間,為什麼我的合併就那麼重,這樣是否不公平,想請鈞院給我一個公平的裁定。我的家人也都常常來○○看我,也常常跟我通信關心我,我也向我○○承諾痛改前非,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拯救破碎家庭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岷沂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0至6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59、63至8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下簡稱附表),先後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96號,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惟抗告法院接獲抗告後,認原裁定法院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1年8月30日撤銷上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142年6月、罰金刑部分為118,000元,另就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30,000元、就附表編號57至5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就附表編號60至6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附表編號64至6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併科罰金40,000元、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附表編號70至7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附表編號7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就附表編號74至7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附表編號76至8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編號81至8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附表編號84至8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42年6月、罰金刑118,000元,亦低於各罪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2年3月、罰金刑80,000元,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罰金刑2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2年6月、罰金刑118,000元)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㈢至於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抗告人援引無關之他案裁判為例,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