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偉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丁字第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偉寧(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入監服刑,就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受刑人應於入監後翌日晉編累進處遇分數(即5月起),但受刑人於108年5月至10月,監所卻未依規定晉編累進處遇,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請求予以更正受刑人累進處遇,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頁),其係表示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丁字第45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93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監所未依規定對受刑人晉編累進處遇,影響受刑人在監執行累進處遇之權益,請求予以更正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云云。惟查: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依前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或報請法務部核准辦理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爭執之累進處遇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而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93號裁定核發111年執更丁字第4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是否晉編累進處遇,為監獄之監務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受刑人如有不服法務部○○○○○○○之累進處遇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故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