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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應執行刑。申言之,合併或追加起訴之併罰數罪經第一審判決,因一部上訴而在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經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懇請法院依照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之理由,酌情裁定較輕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至5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本院以上開同一刑事判決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關於附表編號4至5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對附表編號4至5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三人以上共同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年2月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刑,係經本院更審判決認為檢察官為受刑人不利益之上訴無理由,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此2罪部分仍有可議之處而予以撤銷改判,但仍論處受刑人三人以上共同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而所科處之刑度,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此2罪量處之刑度相同,亦即同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執行刑自應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本院審核相關案卷,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49罪)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1日、 107年1月7日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1日、 106年11月12日 106年11月20日、 11月24日至25日、 11月27日至12月14日、 12月19日至20日、 12月22日至30日、 107年1月1日至6日、 1月8日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他字第3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他字第3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他字第359號
編號  4 5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8日       106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 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 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294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2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8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9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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