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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雲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雲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雲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罰金刑,有期徒刑不在聲請之列),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並考量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金額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槍砲、藥事法等案,等上開案件發執行指揮書再一併聲請合併等語,惟其餘之罪係本件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雲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底某日至109年2月28日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1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9日 111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7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