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哲
林皆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於民國110年7
月19日、乙○○於同年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諾」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劉○億(民國96年3月生,
姓名詳卷,未經起訴)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AN
GTEN流行服飾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19日16時23分
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甲○○向其訛稱:因工
作人員疏失,將其平台帳戶設為批發戶,將每月固定扣款,
若要取消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指
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0分
許、17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秉漾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秉漾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寶島時代村,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其他金融卡共15張(含密碼)與乙○○,乙○○再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轉交與丙○○,於同日17時20分許,丙○○、乙○○及少年
劉○億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乙○○及少年劉○億在外監督及把風,
丙○○則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其等行蹤可疑,為當時在該處執行
勤務之警員察覺,當場查獲丙○○、乙○○及少年劉○億,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警方陪同下,由丙○○持本
案帳戶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2萬9,000元(附表編號5)供扣
押。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證人林秉漾、少
年劉○億及被告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丙○○、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絕對無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證據,惟就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所述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林秉漾、少年劉○億、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非證明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證據,見警卷第109至110、51至64頁、少連偵卷第
54至55頁)、證人丙○○、乙○○各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第19
至21、22至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
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3份、被告丙○○領取贓款為警查獲現場
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照片7張、本案
帳戶金融卡過卡清單1份、本案帳戶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戶交易明細表3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影本1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帳戶個
資檢視表1份、證人林秉漾提供不詳之人領取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時間及地點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100017597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書1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664號函暨
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2張附卷可查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乙○○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10年5月擔任角色是檢警
身分跟被害人拿錢,本案被查獲的前一天才加入擔任二線,
然其從頭至尾都是聽同一人的指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
110年5月底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其可取得收取金額約3%計算之報酬,嗣因該
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分別向被害人楊
雅婷、林凰旭、蔡淇華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領取現金,被告乙○○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
偽造公文書交付上開被害人,並收取詐騙款項等犯行,經本
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至173、58至59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知
被告乙○○於該案110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110年5月底,那
時候太平一個湖溜(台語)的哥哥他安排我加入詐騙集團,
..,他們要我幫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拿錢,薪水是取得款項的
3%。據我了解,會有詐騙機房,他們會選一個區域讓我先待
命,等到取信被害人後,會再指示我去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待
,或指示我到被害人家中或約被害人出來,將他們的款項拿
給我。要我印公文去找被害人,它們取信被害人後,會把公
文雲端列印代碼給我,讓我去7-11用雲端代碼列印出來,再
交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嗣於同日稍後
之偵訊中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做二線的?)那是另案的
詐欺集團,我有配合中。(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的部分,
你做到何時?)110年6月29日是最後一次,之後就沒有跟他
們接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
附卷可按。參以,被告乙○○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
月18日晚上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的工作是二線,職稱叫小
收,分工為丙○○負責提款,我負責勘查周遭環境,並將丙○○
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上手。我擔任小收,俗稱二線,丙○○則
是一線,我的工作內容如上所述,我會將上手提供的提款卡
交給一線攻擊手去領錢,回收攻擊手領出來的錢並往上轉交
上手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110年7月18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一位朋友雷諾透過TELEGRAM招募我
的,7月18日晚上雷諾打TELEGRAM問我要不要吐卡片,他說
我可以拿2%報酬。丙○○是攻擊手,我做二線,叫小收,我把
丙○○提領的款項交給上手,我警局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據上可知,被告乙○○係於110年5月
底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冒用公務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嗣後被告乙○○再依該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持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並收取被害人交付受騙之
款項(下稱前案);另被告乙○○於110年7月18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二線人員,由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
乙○○,其再將提款卡交予擔任一線人員(即攻擊手)之被告
丙○○,被告丙○○持卡領得贓款後,再交付被告乙○○轉交予上
手(下稱本案)。是被告乙○○加入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顯然不同,二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詐術手
段亦有異,被告乙○○於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及工作內容也有差異,則被告前後加入者為不同之詐
欺集團,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前後始終聽從同一人之指示
云云,意指其前後參加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無非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乙○○及少年劉○億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所組成,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身分成員先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不詳身
分之成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其
中之本案林秉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
○○領取款項,被告乙○○、少年劉○億把風之方式取得贓款,
是該詐欺組織具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須賴成員間相互配合
及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屬於多數人所組成而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丙○○、乙○○與少年劉○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同一目的所為,其各行為間具
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丙○○、乙○○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丙○○係79年
12月出生,被告乙○○則係86年9月出生,有渠等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二人於
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劉○億係96年3月出生,亦有
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19頁),足見共
犯劉○億於本案案發時為十四歲餘之少年。被告丙○○辯稱:
其與劉○億在寶島時代村見過一次面,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云
云。然少年劉○億於警詢陳稱:其為在學之國中生,就讀國
中二年級等語(見警卷第53頁),共犯劉○億既係就讀國中
二年級之在學生,猶處於身心發展之初階段,其言談舉止及
外觀難免顯現幼嫩,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丙○○自可從外觀
窺知劉○億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乙○○自承其為劉○億之表哥,其自
知悉劉○億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乙○○與少年劉○億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
加重為總則加重,非分則加重,並未因此另為一獨立犯罪構
成要件,實務上雖有於主文記載此總則加重事由,如累犯之
例,然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06983號
函檢送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明示「主文欄」之判決主文得不
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依此,本案上開總則
加重事由自得不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以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又少年之觸法記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
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而不生累犯
問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乙案);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少
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
開甲、乙、丙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其中丙案係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時期的刑事前科紀錄,參照前開說明,無從以甲、乙
、丙三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審酌依據。然上開三案經定執行刑前,被告乙○○所犯甲案
之1年有期徒刑業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仍可論以累犯。審酌被告乙○○
於甲案執行完畢,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五年內即
再犯本案之罪,且兩案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並
無使被告乙○○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丙○○、乙○○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被告丙○○、乙○○本案所為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是被告丙○○、乙○○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其與被告乙○○、少
年劉○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成立共同正
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尚未獲得報酬,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4
月。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丙○○
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等人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物,由被告丙○○實際管領,供其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丙○○、乙○○及該詐
欺集團共同洗錢犯行之財產標的,為警查獲時由被告丙○○實
際管領;編號5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丙○○經警方逮捕後,由
警方陪同至提款機領出,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7至8頁),然該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
已屬被告丙○○、乙○○及該詐欺集團共同洗錢犯行之財產標的
,被告丙○○均尚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上手,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由上手所收受之
14張金融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金融卡,編號15之
金融卡係被告乙○○與少年劉○億住宿刷卡使用,與本案無關
),均由被告乙○○交予少年劉○億保管,被告丙○○對該等物
品無實際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供稱本案領
取詐欺贓款之報酬,因為警方查獲而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已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採
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允當,應可維持(按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
,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丙○○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因而未
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難認不當,併
此敘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質疑原判決未將被告丙○○
前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刑總加重事由記載於判決主文,是否妥適,並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然依上開理由欄㈣⒈之說明
及上述理由,難認原判決關此部分有違誤或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底加入之詐
欺集團(即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詐欺等案件)與其
於110年7月18日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將
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自有違誤。㈡被告乙○○於少年時期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
不得據為論被告乙○○以累犯之依據,然除此之外,被告乙○○
另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可據以認定其本
案犯行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遽以被告乙○○有上開少年前科不得為本案訴訟使用
,而認被告乙○○無成立累犯之問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尚未獲得報酬,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KTV擔任服務生、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圖形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
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等
人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乙○○由上手所收受之14張金融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之金融卡,編號15之金融卡係被告乙○○與少年劉○億住
宿刷卡使用,與本案無關),均由被告乙○○交予少年劉○億
保管,被告乙○○對該等物品無實際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供稱本案領取詐欺贓款之報酬,因為警方查獲
而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獲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 1 ASUS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丙○○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乙○○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4 現金新臺幣3萬元 丙○○ 5 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