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強(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獲利不多,且為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但刑度仍與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相當,原審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有違誤。又原審判決逕依累犯規定而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當知毒品所生危害甚鉅,竟不知警惕,反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分別為10.5公克及5公克,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危害嚴重,顯見並未因先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間仍有相當關連,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上開該當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復於原審科刑辯論時主張稱:「被告前案所犯吸食毒品案件,雖與本案起訴之販賣毒品手段上或有不同,然就其罪質本身而言均為有害國民身心健康的相關犯罪,並且均為故意之犯行,故認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於3年左右時間再犯本案,顯現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遵意識不強,本件仍應有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其該當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指出證明方法等語,顯無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查被告遭員警查獲本案犯行後,雖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鄒智然,惟鄒智然因涉嫌在111年7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時序上係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12頁)。是依上開說明,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復考量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非販賣毒品供他人吸食,戕害他人身心,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㈤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2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15000元、9000元,所獲不法利益不低,惟犯後坦認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另供出鄒智然部分亦有助於偵察機關查緝毒品,仍值肯定,暨自陳國小畢業、擔任泥作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