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強
- 選任辯護人
-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信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6時43分前之某時許,林信強先以其所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翎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3月1日上午6時43分至6時58分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橫山公園附近,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5公克)予張翎瑄,並向張翎瑄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
㈡於111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林信強先以其所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俞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相約於臺中市西區民族路與原子街口見面後,林信強以9,000元之價格,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予林俞賢,林俞賢分別於翌日凌晨0時7分、上午10時6分許,將6,000元、2,000元轉帳至林信強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隔約2、3日後,林俞賢再將剩餘1,000元面交予林信強。
二、嗣警方於111年7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林信強拘提到案,並當場從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75頁、第293—29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84—185頁),核與證人張翎瑄、林俞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張翎瑄部分:見偵卷第251—260頁,他卷第104頁;林俞賢部分:見偵卷第185—189頁,他卷第9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3—95頁、第99—109頁、第127頁、第131—133頁、第317—321頁)、被告持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翎瑄持用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日行經道路位置圖1份(見他卷第195頁、第197—198頁)、證人林俞賢與被告暱稱「湯兄」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張碧雲查詢資料1分(見偵卷第221—225頁、第229頁)、證人林俞賢匯款轉帳入被告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擷圖2張(見偵卷第221—2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營通字第1110008494號函暨檢送戶名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1—2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本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賺取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述說明,被告2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2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予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鄒智然(見偵卷第59─62頁、第69─72頁、第297─298頁),然依被告所述,鄒智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事後起訴鄒智然之犯罪事實亦為111年7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8頁)。從時間順序觀之,就被告各於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翎瑄、林俞賢之犯行而言,鄒智然顯非被告之上手。
⑵又鄒智然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自「111年初」開始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85頁),然檢察官最終並未起訴鄒智然於「111年初」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任何犯行,可見
,無從追訴。故縱使鄒智然上開陳述屬實,本案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要件。準此,本案被告2次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之個案情節並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本院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此時被告已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2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5、基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有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對價各為1萬5000元、9,000元,金額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萬5000元(詳如下述),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供出毒品提供者鄒智然,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仍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毒品,尚值肯定;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收取之毒品價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繳回,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2—3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收取之毒品價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未供作本案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以上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林信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林信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74公克)1包 2 OPPO廠牌、型號R15 Pro 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玻璃球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