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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進發尚安雅許冰芬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柏鈞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1、1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許柏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3、4、5部分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75頁),是附表編號3、4、5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表編號1、2部分則為全部審理。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編號3至5關於刑的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5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部分我賣的是第二級毒品,不是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4、5犯行所量處之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啟鴻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已說明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詹啟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卷附被告與詹啟鴻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於原審供承其係加糖稀釋毒品以賺取量差牟利,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辯稱當天僅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啟鴻云云,如何不可採等語綦詳(原判決理由

貳、四)。俱憑卷內資料逐一析論、指駁。被告上訴猶以附表編號2部分我賣的是第二級毒品,不是第一級毒品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曾自白其於111年4月4日14時許與詹啓鴻以LINE聯繫後,兩人見面係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詹啓鴻給被告1000元向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他卷二第281至282頁,偵7561卷第12頁),核與證人詹啟鴻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當天兩人見面係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交易過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相符(他卷二第66頁,原審卷二第40至41、45、48至50頁),且證人詹啟鴻證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詹啟鴻)前案紀錄表及最近一次詹啟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刑事裁定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27頁),益足認證人詹啟鴻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被告購買之需求。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登秋(本院卷第101頁),但證人許登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則證稱(111年4月14日)當天他沒有直接見聞被告與詹啟鴻雙方交易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故無法以證人許登秋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論科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罪責,復說明應予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尚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部分,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5之量刑,亦已詳予論述說明此3罪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而減輕其刑暨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貳、

七、㈣、至㈧),各處如附表編號3、4、5主文欄之刑,所為刑之量定,均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且已俱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摘附表編號3、4、5犯行所量處之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柏鈞(下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俊豪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即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而僅就其認為事證較明確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與附表所示之賴俊豪等販售對象聯絡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販售對象,並均完成交易,獲取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嗣員警報請指揮並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記載:「販售對象:賴俊豪;聯絡交易之時間、方式:賴俊豪於111年3月23日15時18分至17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游崴森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交易地點:賴俊豪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海洛因1包;交易金額(新臺幣)6,000元;備考:通話結束後,許柏鈞與游崴森一同至賴俊豪左列地點,賴俊豪向許柏鈞購買海洛因。相關證據:⒈被告許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俊豪之事實。⒉證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賴俊豪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撥打電話予游崴森,並於通話結束後,許柏鈞與游崴森共同至賴俊豪住處,賴俊豪向被告許柏鈞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⒊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賴俊豪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與游崴森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⒋員警拍攝之交易地點照片」等語。

㈢因賴俊豪於112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偵查中說游崴森於111年3月23日時,只有他自己一個人帶毒品來找他,23日之後才有帶另外一個人來,是2天後25日又打電話才有跟游崴森帶來的人購買毒品(原審卷二第23頁),蒞庭檢察官乃當庭將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犯罪時間111年「3月23日」更正為「3月25日」(原審卷二第25頁),而原審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為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即「111年3月25日10時2分許之後」,係誤載為「111年3月23日」,並就此部分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賴俊豪於111年3月25日9時20分至10時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游崴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柏鈞與游崴森一起至賴俊豪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由許柏鈞以6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賴俊豪,賴俊豪則當場將購毒對價6000元交給許柏鈞」等情,而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原判決第5、16頁)。

㈣原審判決認賴俊豪於111年3月25日9時20分至10時2分許,先與游崴森以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柏鈞與游崴森一起至賴俊豪住處,由許柏鈞以6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賴俊豪;起訴書記載則為賴俊豪於111年3月23日15時18分至17時52分許,與游崴森以上開電話聯繫,通話結束後,許柏鈞與游崴森一同至賴俊豪住處,賴俊豪向許柏鈞購買海洛因1包6000元,原審判決與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難認相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係針對賴俊豪與游崴森於111年3月23日15時18分至16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而為陳述(偵7561號卷第15至16頁);且賴俊豪於111年5月11日、6月1日警詢中關於其有於111年3月23日當日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警卷第139至147、149至151頁),亦係依據其與游崴森於111年3月23日15時18分至16時59分許、17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證述(警卷第142至145頁);於偵查中檢察官亦係依前揭警詢而為調查,並未對111年3月25日9時20分至10時2分許之購買海洛因乙節為調查。再參以賴俊豪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易海洛因不止一次,交易時間及價格有所區隔(警卷第146頁),而檢察官關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賴俊豪部分,僅就其中有111年3月23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就所有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賴俊豪之各次行為均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擇其與蒞庭檢察官認為事證明確之部分事實作審判之對象而為判決,然其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依憑被告之自白、賴俊豪之指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而起訴賴俊豪於111年3月23日15時18分至17時52分許,與游崴森電話聯繫,通話結束後,許柏鈞與游崴森一同至賴俊豪住處,賴俊豪向許柏鈞購買海洛因1包6000元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更正而為判決。是以,原審未察,逕就未經起訴之賴俊豪於111年3月25日9時20分至10時2分許,先與游崴森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柏鈞與游崴森一起至賴俊豪住處,由許柏鈞以6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賴俊豪部分加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生變動,應併予撤銷。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嗣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㈤至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賴俊豪於111年3月23日15時18分至17時52分許,與游崴森以電話聯繫,通話結束後,許柏鈞與游崴森一同至賴俊豪住處,賴俊豪向許柏鈞購買海洛因1包6000元部分,要屬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即尚未裁判,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即應由原審就該部分予以補充判決後,當事人始得對之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561、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鈞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柏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賴俊豪
    等人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賴
    俊豪等人,並均完成交易,獲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
    額。
二、許柏鈞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旭田施用。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一)證人賴俊豪、詹啟鴻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柏鈞及其辯護人並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復查
      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鄭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互核與被告
    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就附表
    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旭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3、4、5「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證人蔡旭田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請我並跟我一同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錢給被告。我沒有跟被
    告交易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知道我有在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免費請我施用的等語(見彰警刑字第
    1110045276號卷【下稱警卷】第20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74至175頁
    、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旭田時,有向其收受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是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僅依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旭田
    等語,即認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向證人蔡旭田收
    受價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轉讓禁
    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俊豪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於審理中則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見過賴俊豪,
    也完全不認識他,沒有販賣毒品予賴俊豪,也不知道賴俊豪
    住處為何云云。惟查:
(一)證人賴俊豪歷次證述:
   1.於偵查中稱:
    民國111年3月,有一天游崴森經過我家來找我,他說他那
      邊有海洛因看我要不要施用,他說如果要海洛因,他有門
      路可以拿到,有天我就打電話給他,想要施用看看海洛因
      ,後來他就帶一個人來我家找我。3月23日,我打電話給
      游崴森,要透過他去買海洛因,我有問游崴森海洛因價格
      。(檢察官問:3月23日當天講完電話後,游崴森與被告
      是否有去找你?)沒有。游崴森跟被告有來我家,但不是
      那天講完電話。第1次是游崴森帶被告來我家,那次我向
      被告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我將6000元交給被告。第2次
      也是游崴森與被告一起來我家,這與第1次相隔約1至2日
      ,第2次我也是跟被告買海洛因6000元,當天是游崴森開
      車載被告來找我的。第3次被告開車載1名女生來我家,但
      是那個女生沒有下車,當天被告也是賣3500元海洛因給我
      ,約8分之1錢的海洛因。最後一次是被告自己開車來我家
      ,我也是向他買3500元海洛因,重量也是8分之1錢。於11
      1年3月23日17時52分我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游崴森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是游崴森有向被告拿海洛因,他
      拿到海洛因,問我要不要,我跟他說我晚上要去載孫子,
      要他趕快來,講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他就來到我家。他就
      請我施用海洛因,他將少許海洛因交給我讓我摻入香菸内
      施用。而游崴森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11年3月23日
      當天電話講很久,但是游崴森說他們要去問別人是否有海
      洛因,但是他們都沒有問成功。被告與游崴森第一次來找
      我時,應該是111年3月23日以後的日子(見他卷一第104
      至105頁)。
    2.於審理中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11年3月23日在電話後問價格之後這天
      游崴森沒有帶人去我家,同日17時52分許這通電話,是游
      崴森說要來我家,我叫他要過來就趕快過來,沒有我就要
      去載我孫子,等一下我要趕快去載我孫子,我忘了游崴森
      有沒有再打給我,我知道我在還沒載孫子回來時,他有打
      1通給我,我說你要過來趕快過來,沒有我要去載我孫子
      。後來游崴森有去到我家,但沒有帶人來,他來我我家是
      因有人買毒品有多幾包給他,他有拿毒品來我家,那天我
      沒心情跟他講,時間緊迫我要去載我孫子,那時候他好像
      自己在家拿針自己施打。2天後25日,游崴森又打電話給
      你,問我是否有在家裡,那天他電話一直打,他說有好康
      。我記得那天游崴森有帶人來找我,就是我拿東西的那個
      人,我向游崴森帶來的那個人買海洛因,那個人跟我之前
      買的那個人是同一個人,3月25日這天不是第一次跟這個
      人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
    3.上揭證人賴俊豪證稱於111年3月23日、25日與游崴森有聯
      絡等情,核與通訊監察之情形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證人賴俊豪於偵審中
      均證稱游崴森於111年3月23日時,只有他自己1個人帶毒
      品來找他,是23日之後才有帶另外一個人來,復於審理中
      確認證人賴俊豪是25日當天才有跟游崴森帶來的人購買毒
      品,堪認本件證人賴俊豪交易毒品的時間應為監察譯文所
      示時間即111年3月25日10時2分許之後,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原記載為111年3月23日容有誤會,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二)另證人賴俊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庭之被告跟其印象中
      販賣毒品的人之長相不太一樣,但警詢時之指認應該是正
      確的,賣毒的對方身高跟我差不多,在庭的被告身材比較
      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25頁),經本院當庭請證
      人賴俊豪與被告站在一起,2人的身高高度差異確實不大
      ,另請被告將口罩脫下,核對在庭被告之長相,與證人賴
      俊豪於警詢時指認照片中男子之眉宇神情、鼻子、耳朵等
      輪廓大致相符,且該照片(即編號三照片)確實為被告因
      前案所留存於警方資料庫中之正面照片(俗稱口卡),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告當庭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5頁,本院卷二第70)。因被告現在臉部、身
      形比照片中較為發胖,故證人在庭上才會一時無法辨認。
      又證人賴俊豪於警詢中係依其記憶指認被告,復於偵查、
      審理中就如何認識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均一致,證人賴
      俊豪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無為誣陷其入罪而為虛偽指認
      、證述之動機,是認證人賴俊豪之指認、證述應堪為採信
      ,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6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賴俊豪,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賴俊豪、
      沒有見過證人賴俊豪,實為卸責之詞。
(三)至於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游崴森部分,因該證人
      另案通緝中,本院依戶籍地傳喚亦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61、289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是無可期待其到庭受
      訊,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啟鴻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他卷二第282頁、偵卷
    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詹啟鴻,我不知道他為
    何要這麼說,他是許登秋介紹的,4月4日許登秋打電話給我
    說要見面,之後約在百果山超商見面,我開車到之後,他們
    上我的車,在我車上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我只有甲基安非
    他命,他叫我給他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他們,沒
    有跟他們收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4日14時許與證人詹啟鴻有以LINE聯絡,
      內容如下,有LINE訊息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5
      頁):
   14:07 證人詹啟鴻:(語音通話訊息7秒)
   14:08 證人詹啟鴻:在昨天的地方
      14:08 被告:(語音通話訊息25秒)
    14:29 證人詹啟鴻:你好了嗎都在等你喔
    14:**(擷圖上之時間模糊) 被告:(語音通話訊息2分
          1秒)
(二)證人詹啟鴻歷次證述:
  1.於偵查中:
    (檢察官提示被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問:你是否於
      111年4月4日14時許以LINE跟被告說「在昨天的地方」、
      「你好了嗎,都在等你喔」?)是,這是我要向被告買海
      洛因。「昨天的地方」是指百果山那邊有一家7-11。我跟
      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現場只有我與被告,當時他是
      開車至現場,我有坐上他的車,車子沒有移動,在車上,
      被告親自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交給他1000元現金。(
      見他卷二第66頁)
   2.於審理中:
    我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主要都是跟許
      登秋買毒品,被告是許登秋介紹的,後來因為找不到許登
      秋,才跟被告聯絡,該LINE對話後,我有跟被告見到面,
      有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百果山附近的7-11便利
       商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45、48至50頁)。
   3.觀證人詹啟鴻上揭於偵審中之證述,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1000元,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兩人確實有於11
      1年4月4日14時許聯繫約地點見面。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只有施用海洛因,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辯稱其當天只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詹啟鴻不符。又
      證人詹啟鴻雖於審理中陳稱其因腦部手術關係,領有中度
      殘障手冊,對其記憶力有影響等語,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有提示手機LINE對話訊息擷圖,供證人詹啟鴻回想
      ,證人詹啟鴻於審理中雖無法完整陳述,但對檢察官、辯
      護人、法院的問題尚能於理解後為簡短回答,且證人詹啟
      鴻係自行回答當天係在7-11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與被告
      自陳與證人詹啟鴻見面之地點相符,堪認其仍可依其自己
      記憶而為證述,是證人詹啟鴻於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故堪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
      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詹啟鴻,被告辯稱當天僅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啟鴻,亦顯係卸責之詞。  
五、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買進來後,我自己會加糖磨一磨分
    裝,跟陳百儀買的時候,他會跟我說毒品稀釋的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是被告再將毒品轉賣予賴俊豪
    、詹啟鴻、鄭碧娥等人時,所交付之毒品係經稀釋過,被告
    即可從中賺取量差牟利,足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轉讓禁藥1次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蔡旭田係61年
      出生之成年人,被告之行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與轉讓禁藥1次
      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全
      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自白本案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曾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陳百儀」,然依彰化縣警察局之函覆內容,該局表示查獲
      陳百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柏鈞一案,係偵辦許柏
      鈞涉嫌販毒案,於監聽許柏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
      發現許柏鈞與陳百儀於111年4月11日、4月15日之通訊內
      容係約定毒品交易,許柏鈞於111年5月12日警詢中坦承有
      向陳百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局始據以偵辦並查獲
      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是本件查獲毒品來源陳百儀,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係在
      監聽時就已發現,亦有該案之執行通訊監察案件,取得其
      他案件內容依法陳報審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故本案附表各次所示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
(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賴俊豪、詹啟鴻2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本
      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科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
      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有情輕法重之嫌,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則無
      情輕法重之虞,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
      易、施用之風氣;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6月、7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係於假
      釋中再犯,雖未構成累犯,然顯未因其前案判刑而有所警
      惕,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審酌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並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看護,月薪約
      5至6萬元,已婚,與配偶、祖母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4月1日23時51分、23時52分及4月2日0時1分、0時5分
    許,蔡宗佑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彰化縣
    員林市「員東郵局」外,被告即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
    賣海洛因1小包予蔡宗佑,蔡宗佑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
    交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宗佑罪嫌,無
    非以證人蔡宗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賣海洛因給蔡宗佑,111年4月2日凌晨我是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蔡宗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蔡宗佑原本是要跟陳百儀拿
    毒品,但因為找不到陳百儀,所又找我,蔡宗佑叫我先拿給
    他,隔天叫陳百儀跟我算,我就跟蔡宗佑說你要工作你就先
    拿去用,不用給我錢(見本院卷一第99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蔡宗佑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和被告約好111年4月2
      日0時在員林郵局見面,但是因為被告沒有來我就沒有見
      到他,沒有完成毒品交易(見警卷第173至174頁);復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11年4月1日2
      3時51分、23時52分、4月2日0時1分33秒、0時5分32秒,
      我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
      ,我一開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被告回撥給
      我,我問他在那裡,我要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當天原本
      是約在百果山見面,但是他沒有出來,後來他又叫我去員
      林市員東路的郵局本局。見面後被告親自交一包海洛因給
      我,我給他1000元現金。交易過程不到一分鐘,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去現場,而被告也是自
      己開車去,是開一輛黑色三菱。當是是半夜,我與他約在
      郵局前,當時我有下車,坐進去被告的車内,他載我去到
      右轉一家全家便利超商後,然後再回轉回原地,後來我就
      下車,過程約1分鐘。(見他卷一第296至297頁);於審
      理中具結後則改稱: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警察有拿一
      張紙寫說被告有承認我有向他拿毒品,才會在檢察官面前
      那樣講,我那時候每天白天都和被告、陳百儀在一起,那
      時候我們毒品都是向陳百儀拿的,我根本不用繞過陳百儀
      跟被告拿毒品,我沒有拿錢跟被告買海洛因,我在檢察官
      面講的是偽證,我真正的毒品來源是陳百儀,被告也沒有
      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驗尿時沒有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我
      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4月2日當天我是因為
      找不到陳百儀,我打電話要拜託被告帶我去找陳百儀,後
      來被告有帶我去找到陳百儀,我是跟陳百儀拿毒品,在檢
      察官面前講的不實在,我想不能亂害別人,決定今天講實
      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9頁)。
(二)查證人蔡宗佑於警詢時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偵查
      中則稱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復於審理中又改稱
      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請被告帶他去找陳百儀
      等語。證人歷次證述均不一,是被告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蔡宗佑已顯有疑問。又檢察官雖提出監聽被告門號之
      譯文欲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觀該譯文,被告
      於4月1日23時許至4月2日0時許,雖確實與證人蔡宗佑有
      約定於員東路郵局見面(見警卷第81頁),然依證人所述
      僅係欲請被告帶其去找陳百儀,是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
      即認定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宗佑之行為。又被告雖
      辯稱當天2人見面時,被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
      佑,此部分已為證人蔡宗佑否認,是亦難認定被告有轉讓
      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宗佑仍有合理
    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宗佑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賴俊豪 賴俊豪於111年3月25日9時20分至10時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游崴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柏鈞與游崴森一起至賴俊豪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由許柏鈞以6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賴俊豪,賴俊豪則當場將購毒對價6000元交給許柏鈞。 ①被告許柏鈞於偵訊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下稱偵7561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賴俊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8至26頁)。 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5頁)。 ④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⑤賴俊豪與游崴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許柏鈞、游崴森)紀錄表(警卷第153至157頁)。 許柏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啟鴻 詹啟鴻於111年4月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柏鈞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員林市百果山便利商店前,許柏鈞即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詹啟鴻,詹啟鴻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柏鈞。    ①被告許柏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54至55頁、他卷二第281至282頁、偵7561卷第12頁)。 ②證人詹啟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二第66頁、本院卷二第40至50頁)。 ③許柏鈞手機內與詹啟鴻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5頁)。 許柏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碧娥 鄭碧娥於111年4月5日19時38分、20時4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柏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靖金火店」前,許柏鈞即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碧娥,鄭碧娥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許柏鈞。    ①被告許柏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之自白(警卷第55頁、他卷二第282至284頁、偵7561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98、99、250頁、本院卷二第128頁)。 ②證人鄭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1至243頁、第246頁、他卷一第47至48頁)。 ③販毒地點蒐證照片(警卷第69頁)。   ④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71至72頁)。  ⑤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5頁)。 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5至86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7至251頁)。 ⑧現場查證資料(通訊譯文暨行車紀錄)(警卷第253至262頁)。 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7頁)。 ⑩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63頁)。 ⑪警員職務報告(偵7561卷第65頁)。 許柏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碧娥 鄭碧娥於111年4月15日20時40分、21時02分、21時1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柏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富新釣蝦場」,許柏鈞即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碧娥,鄭碧娥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柏鈞。   ①被告許柏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6頁、他卷二第286至287頁、偵7561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98、99、250頁、本院卷二第128)。 ②證人鄭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4至246頁、他卷一第49頁)。 ③販毒地點蒐證照片(警卷第69頁)。 ④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71至72頁)。  ⑤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5頁)。 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8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7至251頁)。 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63頁)。 許柏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旭田 蔡旭田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柏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蔡旭田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許柏鈞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旭田。   ①被告許柏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4頁、他卷二第281頁、偵7561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 ②證人蔡旭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96至198頁、第200頁、他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71至72頁)。  ④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5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3至207頁)。 ⑦通訊譯文暨車行紀錄(警卷第209至210頁)。 ⑧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7頁)。  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1頁)。 許柏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