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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王鏗普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民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民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民(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18、78、10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陳世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銘、廖國隆(詳細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拘提陳世民,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供出上手,且原審判決太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供出上手經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暨原審均坦白認罪,顯見被告犯後坦承犯案且已悔悟在案,依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尚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雖涉犯3次販第二級毒品罪,然對象只有2人,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且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犯罪傾向,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法權分配之正義等語。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原審函查結果,雖以被告販賣毒品予廖國隆部分,並未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2日中檢永恭111偵30533字第11191122800號函、臺中憲兵隊111年10月8日憲隊臺中字第111014227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1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05、107至109、135、151頁)。然經本院再行函查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回覆稱,岳金錡販毒部分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將於近期偵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中檢永恭111偵30533字第1129032199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57頁);另經本院調閱岳金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依法務部對外連線單一登入窗口查詢結果,岳金錡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8469號起訴書,就岳金錡於111年7月4日晚上10時4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在案,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及卷末彌封袋);據上,足見岳金錡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無誤。觀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隆之犯行,係在111年7月7日所為,顯在岳金錡於111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時序顯晚於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即不能排除為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販賣毒品來源之可能,被告辯稱其賣給廖國隆的毒品確有向岳金錡購買取得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點(分別係110年10月23日、110年11月29日),既在其於111年7月4日向岳金錡購買上開毒品之前,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與其供出上手岳金錡部分,顯然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據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手岳金錡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等情,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固僅有3次,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金額亦非微少(各為1包、重量分別為0.3公克、0.55公克及16公克、金額則各為1千元、2千元及3萬3千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其行為顯具有侵害法益之高度危險;且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認本案量刑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處。據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上揭各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及所販賣之數量非多,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偵查,另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尚有悔意之態度,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同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關於此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偏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至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請求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暨被告販賣對象、次數及所販賣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偵查查獲上手,具有悔意之態度,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係同一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原審法院  判決主文 主文(刮弧內為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為免將來執行時,誤認為未宣告沒收,仍予附記於後,而以括弧區分之) 1 陳宏銘 110年10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陳世民於110年10月23日10時15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宏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 陳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陳宏銘 110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在陳宏銘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127巷之住處附近巷口 陳世民於110年11月28日21時16分及同年11月29日0時28分,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Sigmal暱稱「丁小雨」與陳宏銘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5公克)/ 2,000元 陳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廖國隆 111年7月7日7時3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草湖國小附近之「太子宮」前 陳世民於111年7月7日7時17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國隆聯絡後,廖國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世民即於左列時間販賣右列毒品予廖國隆,並向廖國隆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6公克)/3萬3000元 陳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Hugiga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OPPO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入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 1支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 驗前淨重0.0480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