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永倉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數),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徐永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8、8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徐永倉於民國111年7月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由陳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往右切回直行,行經同鎮中山路與東門街交岔路口(按該路口係置有行車管制號誌採閃光運轉之四岔路口,惟案發時中山路之閃光黃燈號誌未亮起運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徐永倉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劉炫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徐永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遂撞擊劉炫毅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炫毅受有頭胸背部外傷併胸椎、右肩胛骨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25分因前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右側氣血胸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徐永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均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已為其過失行為付出代價,並無處以重刑之必要。另被告之父因中風癱瘓,已經長期臥床12年,被告之子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形,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需被告扶養及照顧,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良好。被告前無任意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有投保任意險及強制險,足以保障對於告訴人之賠償,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調解程序中,被告也願意在強制險、任意險之外,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30萬元,並且對於被告自身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亦無意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請求,惟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被告實無力負擔,非被告無和解意願,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將令被告入監執行,恐使被告家庭頓失依靠,與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不符,爰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被告上訴再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因中風癱瘓長期臥床之父親、母親及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兒子同住、以幫人開車為業、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5至149、197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判決後,告訴人之損失將獲填補等語,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辯護人所述情形係告訴人合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結果,與被告犯罪後有無主動、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無涉,尚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本案被告車輛雖屬幹道車,然其行經號誌不正常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捨此不為,反超速以時速65公里行駛,其過失情節顯非輕微)、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均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查原審審酌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已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原因暨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參照)。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係以逾越上開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造成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感情傷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雖被告一再表示其有投保任意險,但未見被告有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具體成果,已無從僅依被告之片面陳詞,遽認其確有亟思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態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到法院都是二度傷害,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到現在被告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要談什麼調解。希望維持地方法院判決的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跟被告是鄰居,從辦喪事、出殯、平常在路上遇到、開庭前、開庭中、開庭後,都是碰得到面,但從來沒有感受到被告任何一點的悔意,一點歉意。被害人媽媽希望被告去關,希望被告獲得應報,告訴人這邊要求200 萬元,但是被告永遠都是30萬元,還要分期。大家都知道被告的底細,但被告只願意負擔30萬元,這種態度合不合理,相信被告自己最清楚。科刑範圍部分,希望能夠維持原審量刑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謀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之具體作為,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感情傷害,應不符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