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豐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杰前因犯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2年2月13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尚有他案待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惟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得合併定執行刑,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非本案法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25日至 110年7月27日 111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12、87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1、5012、5013、7260、12225、18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14 111/08/23 111/11/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09 111/09/28 111/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8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6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併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4月間至 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1、5012、5013、7260、12225、18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判 決 日 期 111/11/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6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