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雲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雲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雲基(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3案之案情,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編號1至2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所處罰金刑之部分,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3案所處之罰金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單純,從寬酌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洪雲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底某日 至109.02.28 110年1、2月間某日 至110.04.27 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 至110.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269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501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29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判 決 日 期 110.04.22 111.05.05 111.05.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06.09 111.09.22 111.11.03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277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287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325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罰執更字第1號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