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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陳鈴香

聲請人
即被告
洪華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華陞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6,250元在案,(該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5號,保管字號:109年投保字第506號),惟上開款項與犯罪無關,未經諭知沒收,聲請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因被告洪華陞等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執行處所,扣押系爭現金376,250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136至139頁)在卷可稽。嗣前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洪華陞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調查審理後,判決被告洪華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與被告洪華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惟該部分被告洪華陞嗣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所述前開扣案系爭現金乃與其他同案扣押之物於上開執行處所併為警搜索查獲(詳如前述),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且查獲當時係聲請人持有該等金額不小之現金,是關於此部分扣案物,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扣案系爭現金之性質與其來源,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關於被告洪華陞被訴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7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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