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諫(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1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俊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8月間至 110.08.03 109.09.19、 109.09.19 109.05.20至 109.05.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5386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34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7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190號  判 決 日 期 111.02.14  111.10.05  112.01.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19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4.14 111.11.05 112.03.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66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2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27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7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5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