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被告呂奇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是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5-1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5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且將涉案過程鉅細靡遺的交代清楚,另協助檢警破獲詐騙集團成員,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取款、轉交之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絕非重大,且被告確實已誠心悔過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期望在上訴審獲得被害人的原諒,請再審酌被告不曾有重大犯罪行為,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戒慎,不再犯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科刑之判斷: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是依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已如前述,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5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參與本案對被害人吳燕珠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3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擺攤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上開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其犯後態度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素行良好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雖承諾於調解庭後要籌錢賠償告訴人吳燕珠,然迄今仍未履行,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向告訴人詢問而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2款未修正)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