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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胡文傑黃齡玉簡源希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睿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然原審就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反觀未與告訴人陳睿調解之同案被告梁洺豪,其經原審判處之刑度亦為1年2月,另觀諸與告訴人陳睿亦達成調解之同案被告王柏楊,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其經原審判處之刑度亦為1年2月,可見原審確實未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睿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予以減輕刑度。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願意承擔責任故於原審為自白並努力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如此量刑因素卻未獲得減輕,而與同案被告等同一刑度,當未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㈡原判決謂: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詳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9至21行),然觀諸被告經量處之刑度為「1年2月」、「1年1月」,皆與同涉犯行但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同案被告梁洺豪、王柏楊相同,量刑尚有未當。㈢原判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失當;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參與本案犯行,而其於110年7月自○○高中畢業時,才滿00歲,平日並未關心社會新聞,且無社會經驗,完全不知詐欺集團運作事態,年輕識淺,誤信同學而涉本案犯行,遑論並未從本件收到任何好處。是客觀而言,被告參與時間及情節相當有限;主觀而言,上訴人並無直接故意,而係目睹黃筱蓉提款時,方有所警覺,而於事後即中止,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悔悟之心,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以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與告訴人楊靜雯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0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年紀尚輕;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靜雯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千元,未婚,沒有小孩及需要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0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年紀尚輕;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睿(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部分)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均屬低度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為4次,被害人為4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原判決附表六】:(原審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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