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志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輪(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監視車手領款及收取車手領得之款項之手段,侵害告訴人劉桂鴛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現在監服刑,自陳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頁),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再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其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故原審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並無不當,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且原審科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造成告訴人受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科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