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耀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8、27029、34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院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耀仁(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至8頁)僅表示對原判決不服及理由後補之旨,並未敘述對於原判決上訴之任何理由,經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112年2月14日由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對於原判決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正本並由本院向被告之住所即其設籍地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此為被告在原審表明訴訟文書之寄送地址〈見原審卷第229頁〉,且據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該址為其現在之住所無訛〈見本院卷第5頁〉)以郵務寄送(被告於本院送達上揭刑事裁定正本時,並非服役中之軍人,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經發布通緝)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於112年2月21日依法為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12年3月3日(即自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21日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對被告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送達生效日(即112年3月3日)之翌日再行起算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命被告應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之期限7日,被告應補正上訴具體理由之期間,於112年3月10日已行屆滿(按在途期間之適用,僅以法定期間為限,不包含裁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乃被告迄今已逾期而仍未向本院補提其對於原判決上訴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被告之上訴因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