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恩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原審依據被告的自白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8至9頁)等件,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的理由均屬妥適,且確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手段雷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異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失當或評價不足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改詞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行現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所犯參與詐騙他人金錢的犯行,並以洗錢方式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這樣的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治安有不良影響,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