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証與告訴人黃俞勝為鄰居,且係堂兄弟關係。緣告訴人所居住之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住處為彰化縣○○鄉○○路000號),必須通過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空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始能連結對外道路,而被告之父黃國瑞、弟黃裕明於民國77年間、95年間,與告訴人之父黃國祥,分別簽訂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1780號土地供1781號土地通行,告訴人及其家人復已通行1780號土地連結對外公路30餘年。被告知悉上情,竟為阻止告訴人及其家人車輛進出通行,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起,接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輪胎、鐵架等物,橫斜向停擺放在上開和樂路801號前方之通行空地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車輛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俞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將車輛、輪胎、鐵架等物停擺放在上開通行空地處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原審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我的車原本是停在告訴人家的車庫,後來他不讓我停放,導致我沒有地方停車,我當然是要停放在我家門口,那是我們自己的土地。原審法院民事庭作出判決後,我就沒有再以停車或放置物品的方式阻止告訴人及其家人車輛進出通行,我不知道我父親及弟弟有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本院卷第8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客車、機車、輪胎、鐵架等物,停放、擺放在上開和樂路801號前方通行空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俞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中所闡述「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之解釋可供參酌)。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查告訴人於偵訊供稱:被告放置車輛、輪胎、鐵架之當下,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復偵續卷第101頁),足證被告停放車輛或擺放輪胎、鐵架之際,告訴人未在現場,而係事後始行發覺,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因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告上開行為嗣後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均該當強制罪之判斷標準,不因「被害人是否在場」之輔助判斷素材而有更動。被告放置物品時告訢人及其家人雖不在場,但於告訴人及其家人要駕車或徒步住出時,將因所放置之物品阻塞道路,導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因此無法駕車或徒步谁出,而具有妨害告訢人及其家人通行自由之強制故意等語。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要經過時黃裕証斜停在那塊土地上,他留給我能過的空間就大概2米多而已(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遇到車子沒辦法過去的情形,會叫對方移開,對方會移開。被告車子停在那邊,人可以走過去,但車子要對方移開才能過去。被告有說「疫情的關係,有要出門的話跟我們說一下,路便便,有要出去說一下就好」,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有通路需求,跟他講,他會讓我們過,但他是讓我們等待後才讓我們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偵復卷第37至38頁),可知被告將輪胎、鐵架等物及車輛橫斜向停放在和樂路801號前方之通行空地上,但留有徒步之空間供告訴人通行,於告訴人車輛有進出需求時,亦會移開讓告訴人通行,則被告之行為縱使讓告訴人感受不便,但尚難認告訴人通行該地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受剝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強制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