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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王鏗普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景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上手(按係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以下均以被告所述之「上手」稱之),而且原審判決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我現在有正常在工地做板模,可望重新做人,請給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使調(偵)查犯罪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申言之,販毒行為人雖供出其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然必須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在該案所販毒品之擴散流程中,係處於該販毒行為人之上游地位者,始克該當上揭規定之要件,反之,即與上揭規定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15、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熊貓圖示的指示販賣,我接受工作機內通訊軟體之通知,前往被查獲之青海路,我只能提供通訊軟體暱稱熊貓圖示給警方,我不知道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熊貓詳細資料,但是他是我朋友江俊凱介紹的,我猜想我朋友應該會知道,等我問完我朋友,他如果願意提供給我,我就會跟警方說等語(參偵卷第22、23、110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覆以:被告於到案後,雖於警詢過程中指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上游Telegram軟體上暱稱「熊貓圖案」所取得,惟被告提供暱稱「熊貓圖案」之動向、身分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有限,且部分對話訊息已遭到刪除,致本分局暫無法續行查緝上游毒販到案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1623號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9頁);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亦經覆以未查獲上手等語,亦有該署111年5月17日中檢謀黃110偵37450字第1119052349號函可憑(參原審卷第41頁);而查,被告確於警詢時自承手上資料僅有上揭通訊軟體暱稱熊貓之圖示,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截圖,除熊貓圖示外,雖另有「西屯區青海路○段000號黑色襯衫6貼圖3000...」等交易文字內容(參偵卷第87頁下方圖片,此部分內容係毒品共犯對被告為交貨地點、收款金額之指示),另有熊貓圖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s103099)及個性簽名(我的黑眼圈呢....)等(參偵卷第88頁圖片),惟並無被告與其所稱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資料暨其間關於毒品交易分工模式等內容,資料明顯不齊全,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揭函覆關於無法續行查緝等內容,尚非無據,亦難認員警有何怠惰不予調查之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與上手聯絡留下之資料,僅有上述截圖畫面,都已經提供給警方了,並未再提供任何新的內容給警方,整個帳號都被他刪除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被告除前述已提供之殘缺不明確資料外,自警詢後即未再提供任何可靠資訊供檢警調查,自亦無從查獲其所稱之上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再提出任何配合檢警毒品查緝之對象或結果,以供本院查詢,本案自無從遽予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然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雖未遂然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況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遞予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其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微少、獲利非豐,且係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原判決第7、8頁所載)。核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A男)先於民國110年
    11月14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快來找我打麻將
    (紅包圖示)」,公開刊登「優質女郎2桌3800 4桌7400飲
    品選擇村上(太陽圖示)花(花圖示)」等訊息,以「飲品」作
    為毒品咖啡包之代號,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招攬不特
    定人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嗣員警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9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A男張貼上開訊息,乃佯裝為買
    家與之攀談,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安安你好」與之
    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後,由A
    男聯繫乙○○前來交易,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將毒品咖
    啡包6包交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經員警確認其所交付之物
    為毒品後,旋即逮捕乙○○,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得逞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復經乙○○同意
    搜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欲販賣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81頁至第
    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450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
    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
    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A男與警方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與A男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88頁)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書2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65頁)、111年1月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69頁)
    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4-甲基甲基卡
    西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
    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
    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佯裝購
    毒交易對象即員警顯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其倘無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
    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販賣毒品咖啡包是想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益徵被
    告於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由A男先
    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公開刊登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攬客
    ,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再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易地點,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執行查
    緝,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A男、被告主觀上既有販
    賣毒品之故意,且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被告
    交付毒品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被告事實
    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
    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
    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
    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
    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
    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合計純質淨重為2.7228公克,並未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A男負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並
    聯繫與購毒者間之毒品咖啡包交易價格、數量,以及出資購
    買毒品咖啡包,被告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
    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
    誤。從而,被告及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1年4月、1年3月(共2罪)
    、1年2月(共7罪)、4月(共2罪)、3月(共3罪),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撤銷改判無
    罪確定,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入監,於109年6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終
    結,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
    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
    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尚屬未
    明,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屬累犯,尚有
    誤會。
 ㈤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
    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其所為亦實屬
    不該;惟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微少、獲利非豐,且
    係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日薪2,000元,未婚,沒有小
    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
    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送驗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係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毒品,
    屬違禁物,除鑑驗滅失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及送驗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違禁
    物,且係供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鑑驗滅失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導航及交易毒品地點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編號3、5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C0000000-0) 6包 ⒈送驗淨重21.0872公克,驗餘淨重20.59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見偵卷第165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㈠)。 ⒉檢品編號C0000000-0,送驗淨重21.0872公克,驗餘淨重20.5961公克,純度5.88%,總純質淨重1.2399公克(見偵卷第169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2 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C0000000-0) 12包 ⒈送驗淨重47.3760公克,驗餘淨重46.88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見偵卷第165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㈠)。 ⒉檢品編號C0000000-0,送驗淨重47.3760公克,驗餘淨重46.8836公克,純度3.13%,總純質淨重1.4829公克(見偵卷第169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3 愷他命(檢品編號C0000000-0) 1包 ⒈送驗淨重1.7035公克,驗餘淨重1.70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見偵卷第16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㈡)。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無SIM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 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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