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景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3、11302、19375、2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景森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6、7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森與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起,加入「俊仔」所屬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款任務。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㈠至「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詐欺過程」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再經該電信機房成員通知「俊仔」,張景森即依「俊仔」指示,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完成如附表編號㈠至「提領款過程」欄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因帳戶已遭警示,未能完成提領】。張景森領得詐欺款項後,將所領得部分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或存入劉振添、李勇聖銀行帳戶,存入時間、存款帳戶、存款金額、存款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張景森則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的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森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家宏、謝素貞、古凱翔、李溪田、盧佳鳳、李潔婷、陳奕竣、郭品毅、黃冠雯、林怡君、蕭智仁、蔡宛婷、劉興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榮中竹、證人即出借車輛供被告張景森使用之吳家銘、證人即見聞被告張景森借車過程之陳言軒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公訴人、被告張景森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50頁反面、134-138頁),經原審法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職務報告書與偵查報告則均為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亦表示被害人、人證部分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同意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森於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12-113、136-137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141頁、本院卷第59、95頁】,核與證人陳家宏、謝素貞、古凱翔、李溪田、盧佳鳳、李潔婷、陳奕竣、郭品毅、黃冠雯、林怡君、蕭智仁、蔡宛婷、劉興邰、陳言軒於警詢時、證人吳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家宏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東分偵字第1060004428號,卷一,下稱東勢警卷㈠)第122-123頁;謝素貞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34-136頁;古凱翔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47-148頁;李溪田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59-160頁;盧佳鳳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東分偵字第1060004428號,卷二,下稱東勢警卷㈡)第1-4頁;李潔婷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83-185頁;陳奕竣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69-171頁;郭品毅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11-13頁;黃冠雯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20-21頁;林怡君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37-39頁;蕭智仁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58-59頁;蔡宛婷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918號,下稱警卷)第22-24頁、東勢警卷㈡第77-79頁;劉興邰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98-101頁;陳言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75號偵查卷宗(下稱19375號偵卷)第45頁;吳家銘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5-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60-61頁、19375號偵卷第49頁】,且有偵查報告(106年7月10日)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9日)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家銘)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景森)共3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5日)共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9日)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3日)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4日)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9日)共5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9日)共16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3日)共6張、陳家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5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6547號函暨檢附以王耀芯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元大金控大眾銀行106年4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861號函暨檢附以林沛縈名義向大眾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開戶資料、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影本、ATM歷史交易查詢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526號函暨檢附蕭寀庭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以余憲弘名義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憲弘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2紙、交易明細1紙)、謝素貞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古凱翔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李溪田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紙、陳奕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李潔婷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黃冠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影本1紙、簡訊資料3則、通話紀錄表1紙、林怡君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銷售明細表影本7紙、蕭智仁提出之聯邦銀行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紙、蔡婉婷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6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影本1紙、職務報告(106年2月21日)1紙、劉興邰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2紙、雙向通聯紀錄76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4日)共18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3日)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盧佳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9759號函暨檢附蕭寀庭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8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2紙、開戶用個人證件影本1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陳言軒指認照片資料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9日)2張、職務報告書(106年3月18日)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8日(106)兆潭營字第0013號函暨檢附蕭寀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儲字第106006122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以劉耘丞名義向中華郵政鳳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耘丞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以施黛柔名義向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黛柔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8877號函暨檢附以林沛縈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3紙、元大金控大眾銀行106年4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830號函暨檢附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戶資料1紙、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559號函暨檢附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60330101號函暨檢附余憲弘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8410號函暨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共3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60329125號函暨檢附余憲弘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2紙、歷史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4814號函暨檢附以余憲弘名義向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憲弘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029號函暨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共4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一進化字第00134號函暨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共2紙、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7年3月26日一進化字第22號函暨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共3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3月28日一北屯字第35號函暨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共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4835號函暨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共4紙在卷可稽【見東勢警卷㈠第7、18、34-36、37 -39、40、41-42、43、48、62、66、69、86-87、87-88、89-91、92、94、94-95、95頁反面、97-101、102-106、109-113、114-116、141、142、154、163、175、175、187頁、東勢警卷㈡第27-28、29、30、31、31、46、47、47-53、70、71、87-92、93、94、106、117-193頁、警卷第29-37、38、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1429號,下稱豐原警卷)第19、46-53頁、19375號偵卷第46頁、偵卷㈠第30-31、51頁、偵卷㈡第13、89-90、91-95、96-98、100-103、105-106、107-108、118-120、127-130、131-132、138-141、142-143頁、原審卷第118-120、121-122、123- 124、127-12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景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景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張景森係受「俊仔」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稽以被告張景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係經「俊仔」以微信主動敲伊,要求伊幫忙跑腿領錢,再由其友人將提款卡、提款卡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㈠第62-63頁),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伊主觀認知將手機、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之人係「俊仔」之友人,且係「俊仔」在微信上告知伊已聯絡其友人交付伊提款卡、手機與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又證人盧佳鳳復於警詢時證稱:先後有自稱小山美日會計人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職務之人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前者為自稱會計人員、女性,一般臺灣口音,年紀約在20至30歲;後者為自稱郵局客服人員,男性,一般臺灣口音,年紀約在20至30歲等語【見東勢警卷㈡第1-4頁】。互核前開被告張景森供述與證人盧佳鳳證述,足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至少已有2人以上,加計被告張景森其後更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
㈡、被告張景森所為,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上開詐欺犯罪,係由被告張景森、「俊仔」、不詳之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推由被告張景森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逕為提取該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以現金交付或以「李浩」名義存款,則被告張景森、「俊仔」、不詳之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張景森未必與「俊仔」、「俊仔」之友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工作內容。但被告張景森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擔任「車手」之提領款及轉移詐欺款項等工作,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與「俊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景森所犯前揭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森竟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任務,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張景森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得金額、被告張景森提領款項,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張景森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㈤及㈩所示被害人林怡君及盧佳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10,950元(分期給付)及5,500元,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0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9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5頁),已見悔意,惟仍未能與其餘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張景森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素行良好,暨被告張景森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服兵役(107年1月30日入營,服役期間4個月)及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東勢警卷㈠第10頁、原審卷第6頁,且有臺中市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以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為電話3支(含SIM卡各1張),被告張景森自承均係綽號「俊仔」之友人所交付,供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屬共犯所有,供被告張景森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景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景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⒉被告張景森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以領取詐欺款項2%之金額計算其報酬乙情,業經被告張景森供承在卷,被告張景森亦自承本案各該提領之詐欺款項所相應報酬均已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景森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如下:⑴如附表編號㈠部分,獲利3,600元。⑵如附表編號㈡部分,因被害人報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匯入款項為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提領,被告張景森並無獲利。⑶如附表編號㈢部分,獲利2,400元。⑷如附表編號㈣部分,獲利600元。⑸如附表編號㈤部分,被告已與盧佳鳳和解賠償5.500元,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編號㈥、㈦部分,獲利依序為680元及70元。⑹如附表編號㈧及㈨部分,獲利依序為1,350元及450元。⑺如附表編號㈩部分,因被告張景森業與被害人林怡君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950元,被告張景森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部分,獲利依序為1,517元及3,955元。⑻如附表編號部分,獲利3,000元。被告上開獲利均為被告張景森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除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無實際利得;如附表編號㈤及㈩部分,被告張景森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景森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景森提領之前揭犯罪所得以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張景森交付「俊仔」指定之第三人逕予收執或為匯入指定帳戶,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景森為此部分款項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證人吳家銘所有,業經證人吳家銘證述明確【見東勢警卷㈠第6頁】,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張景森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亦經被告張景森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均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極願意和解,調解時被害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不接受分期支付,但龐大金額被告無法一次付清,致無法成立和解。被告衝動犯下錯誤,勇於認錯,誠心悔改,此為初犯,請求給予緩刑或減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不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盧佳鳳、林怡君成立調解,按分期給付方法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且被害人眾多,犯罪情節重大,不宜宣告緩刑。又本案所犯13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逾得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景森與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景森提領贓款後,即將所領取之款項以冒名為「李浩」之人在存款條上偽簽李浩署名,並交付銀行人員辦理存款,足生損害於次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傳票管理之正性,時間、存款帳戶、金額、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存款憑條等證為據。
二、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所指之私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本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上設有存款人欄,由辦理存款之人,填寫存款人姓名、電話、住址。其功用係使收款人知悉存款為何人,因此銀行承辦人員建議存款人於存款憑條填寫存款人姓名、電話、住址,此有該銀行存款憑條及該銀行進化分行107年9月3日一進化字第0005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5、55頁)。而台新銀行由存款人在存入憑條備註欄填寫「李浩」之目的,係請存款人確認交易正確性,此亦有該行存入憑條及該銀行107年9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可憑(本院卷第32、33、63頁)。本案被告供稱係依「俊仔」之指示,將款項存入劉振添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李勇聖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並填寫存款人為「李浩」等語。足認被告係受「俊仔」之囑,填寫存款人為「李浩」。依銀行實務,可委請他人臨櫃辦理存款,此為週知之事實。臨櫃辦理存款之人,依委託人交待,於存入憑條或存款憑條上填寫委託人本人姓名或第三人姓名,均無不可。又依第一銀行上開函文說明,在存款憑條上填寫存款姓名、電話、住址,係為使收款人知悉存款為何人。就常情而論,存款款項提供人與收款人間,必就存款人為何人,於存款前後,彼此會聯繫溝通,使收款知悉支付款項之人為何人。因此,受託辦理臨櫃存款之人,依委託人之囑,填寫所交待之存款人姓名,並非法律所不許。亦即實際資金提供之人不必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存款,而可委請他人臨櫃代為辦理存款。是臨櫃辦理存款之人依委託人之囑,在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上填寫他人姓名,並無不法,不能認有偽造簽名之情形。另依台新銀行上開函文,請存款人填寫存款人姓名目的,係請存款人確認交易之正確性。又依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關懷客戶提問表」之內容,銀行承辦人員於客人辦理存款時,予以提問,係避免存款人被詐騙或遭受非法吸金而致重大損失。是於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備註欄填寫存款人姓名,只係在促請存款注意確認交易正確性,避免存款人遭詐騙或遭受違法吸金,並非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是尚難依被告之自白及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論知。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對之論處罪刑,認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並為無罪諭知。
肆、原審判決被告蕭寀庭部分,及被告張景森如附表編號3、4諭知無罪部分,未據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附表編號㈠│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附表編號㈡│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 │ ├──┼───────┼───────────────┤ │㈢ │如附表編號㈢│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附表編號㈣│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㈤ │如附表編號㈤│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 │ ├──┼───────┼───────────────┤ │㈥ │如附表編號㈥│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如附表編號㈦│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㈧ │如附表編號㈧│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 │如附表編號㈨│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㈩ │如附表編號㈩│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張景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 ┌──┬─────────────────────────┬───────────┬───────────┐ │編號│詐欺過程 │匯款帳號 │提領款過程 │ ├──┼─────────────────────────┼───────────┼───────────┤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0時許及同日13時許,│1.以劉耘丞名義向中華郵│張景森自106年1月19日12│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宏聯繫,佯稱係舅舅│ 政鳳林郵局申設之帳號│時36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 │ │,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以該方式對陳家宏施用詐│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 │ │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21分│ (下稱劉耘丞郵局帳戶)│街5段1號新社郵局,提領│ │ │許及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 │ :18萬元 │劉耘丞郵局帳戶內之詐欺│ │ │一銀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2.以游俊明名義向第一銀│所得18萬元。 │ │ │ │ 行北土城分行申設之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游俊明第一銀行帳│ │ │ │ │ 戶):10萬元 │ │ ├──┼─────────────────────────┼───────────┼───────────┤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20日13時17分前某時,以LI│劉耘丞郵局帳戶:3萬元 │已列為警示帳戶,故未能│ │ │NE通訊軟體(暱稱「劉鳳嬌」)與謝素貞聯繫,佯稱係友人│ │完成提領。 │ │ │劉鳳嬌,欲借款云云,以該方式對謝素貞施用詐術,致其│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 │ │ │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9日11時46分許,以門號098│以余憲弘名義向玉山銀行│張景森於106年2月9日14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凱翔聯繫,佯稱係友人簡炳煌, │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8│時49分至同日14時56分許│ │ │出門存摺未帶,欲借款繳交到期票款云云,以該方式對古│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統一│ │ │凱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其後某│余憲弘玉山銀行帳戶): │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 │ │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為右列匯款│125,000元 │,提領左列余憲弘玉山銀│ │ │行為。 │ │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12萬│ │ │ │ │元。 │ ├──┼─────────────────────────┼───────────┼───────────┤ │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以余憲弘名義向永豐銀行│張景森於106年2月10日14│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溪田聯繫,佯稱係賣茶葉之友人,已│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18│時53分至同日14時54分許│ │ │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因急需要錢,欲借款云云,以該方式│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統一│ │ │對李溪田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其│余憲弘永豐銀行帳戶): │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 │ │後某時,在高雄市梓區軍校路780號之2高雄銀行右昌分行│3萬元。 │,提領左列余憲弘永豐銀│ │ │,為右列匯款行為。 │ │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3萬 │ │ │ │ │元。 │ ├──┼─────────────────────────┼───────────┼───────────┤ │㈤ │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6年2月13日17時29分許,以門│蕭寀庭兆豐銀行帳戶: │張景森於106年2月13日19│ │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盧佳鳳聯繫,佯稱係小山美日會計│10,985元 │時11分至同日19時27分許│ │ │人員,因人員疏失,致將先前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扣│ │,在臺中市新社區之統一│ │ │款云云,復由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同日17時44分許及│ │便利超商,提領左列蕭寀│ │ │同日18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再度致電,佯稱 │ │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 │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配合查詢餘額已扣款云云,以前揭│ │所得5萬元。 │ │ │方式對盧佳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1段144第一銀行設置之自│ │ │ │ │動櫃員機,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以門號+8│1.蕭寀庭兆豐銀行帳戶:│同編號㈤所示。 │ │ │0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潔婷聯繫,佯稱係金石堂書店, │ 29,985元 │ │ │ │因便利商店店員作業失誤,將先前購買物品點選過多云云│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 │ │,復於同日18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度致電,佯稱係郵局人員,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29,985元 │ │ │ │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潔婷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及19時3分許,為右列│ │ │ │ │匯款行為。 │ │ │ ├──┼─────────────────────────┼───────────┼───────────┤ │㈦ │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6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以門│蕭寀庭兆豐銀行帳戶: │同編號㈤所示。 │ │ │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奕竣聯繫,佯稱係讀冊生活 │3,230元 │ │ │ │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先前購書交易誤設為12筆訂單云云,│ │ │ │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其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 │ │ │ │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奕竣施用詐術,致│ │ │ │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為右列│ │ │ │ │匯款行為。 │ │ │ ├──┼─────────────────────────┼───────────┼───────────┤ │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以門號00│1.以王耀芯名義向兆豐銀│張景森於106年2月13日22│ │ │000000000號電話與郭品毅聯繫,佯稱係郵局行員,因個 │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時48分至同日23時30分許│ │ │資遭外洩,欲凍結郵局存款,須馬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云│ 479號帳戶(下稱王耀芯│,在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 │ │云,以該方式對郭品毅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兆豐銀行帳戶): │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臺中市│ │ │於錯誤,分別自同日22時12分許起翌(14)日0時18分許止 │ 29,985元(3次) │北屯區合庫商銀軍功分行│ │ │,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所設│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左│ │ │自動櫃員機,為右列匯款或存款行為。 │ 00000000號帳戶:15萬│列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元 │之詐欺所得共9萬元 │ │ │ │3.以黃冠雯名義向中華郵│ │ │ │ │ 政公司茄苳郵局申設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29,985元(2次) │ │ ├──┼─────────────────────────┼───────────┼───────────┤ │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1.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同編號㈧所示。 │ │ │與黃冠雯聯繫,佯稱係讀冊書城客服人員,因刷錯條碼,│ 00000000號帳戶:29,9│ │ │ │將其從一般會員刷成批發會員,是否取消批發會員云云,│ 98元、29,924元、3萬 │ │ │ │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黃冠雯,佯稱係郵局客服王先生│ 元 │ │ │ │,要將錢轉郵局提供之帳號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黃冠雯施│2.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 │ │ │,復於翌(14)日某時,再度致電黃冠雯,佯稱須購買MYCA│ 邦銀行帳戶):299元 │ │ │ │RD點數,始能與其帳號連動云云,以該方式對黃冠雯施用│3.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 │ │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4日17│ 29,980元 │ │ │ │時25分許,至燦坤3C六甲店以9,500元代價購買MYCARD點 │(其中59,970元為郭品毅 │ │ │ │數,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將該點數逕│遭詐欺款項) │ │ │ │為使用(黃冠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 │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562號為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 │ │ │ ├──┼─────────────────────────┼───────────┼───────────┤ │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以門號+8│以林沛縈名義向中國信託│張景森於106年2月14日18│ │ │0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怡君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時37分至同日18時38分許│ │ │人員,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縈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 │定轉帳,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中國信託帳戶):10,950 │之統一便利超商所設自動│ │ │+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元 │櫃員機,提領林沛縈中國│ │ │員,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怡君施用詐術│ │信託帳戶內之詐欺所得4 │ │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 │萬元。 │ │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復於同日20時1分許起至翌(15)日20時23分許止,以361,0│ │ │ │ │00元代價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經該成員將該點數逕為使用。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8時許,以門號+88622│1.林沛縈中國信託帳戶:│1.同編號㈩所示。 │ │ │0000000號電話與蕭智仁聯繫,佯稱係金石堂書店,因便 │ 10,005元、19,912元 │ │ │ │利商店店員操作錯誤,誤為設定為多筆訂單云云,復於其│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 │ │ │後某時,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再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度致電,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29,985元(2次) │ │ │ │,以前揭方式對蕭智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為右│1.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2.張景森於106年2月14日│ │ │列匯款行為;復於其後某時,依指示以1萬元代價購買MYC│ 00000000號帳戶:28,9│ 19時35分至同日19時48│ │ │ARD點數,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將該 │ 85元、985元 │ 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 │ │點數逕為使用。 │2.以林沛縈名義向大眾銀│ 新社郵局及台新銀行所│ │ │ │ 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 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左│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列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 │ │ │ 下稱林沛縈大眾銀行帳│ 內之詐欺所得152,900 │ │ │ │ 戶):29,985元 │ 元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7時55分許,以門號+8│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 │同編號2.部分所示。 │ │ │0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宛婷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公司 │29,985元、19,985元、 │ │ │ │員工,其有24筆訂單須否取消云云,復於其後某時,不詳│7,985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蔡宛婷, ├───────────┼───────────┤ │ │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避免帳戶│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張景森於106年2月14日18│ │ │遭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蔡宛婷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00000000號帳戶:24元│時57分至同日19時30分許│ │ │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2.林沛縈中國信託帳戶:│,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 │ │ │ 3萬元(2次) │局及中興嶺郵局所設自動│ │ │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櫃員機,提領左列林沛縈│ │ │ │ 00000000號帳戶:3萬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所│ │ │ │ 元(3次) │得90,700元。 │ │ │ │4.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000元、3萬元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1.以施黛柔名義向中華郵│張景森於106年2月15日12│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興邰聯繫,佯稱係友人鄭祖堯,更換│ 政彰化過溝仔郵局申設│時24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 │ │電話門號云云,復於106年2月15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許,│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 │ │分別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電洽劉興邰,佯稱急需金錢周轉│ 號帳戶(下稱施黛柔郵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 │ │應急云云,以該方式對劉興邰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局帳戶):15萬元 │左列施黛柔郵局帳戶內之│ │ │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2.以古燕怡名義向玉山銀│詐欺所得15萬元。 │ │ │ │ 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古燕怡玉山銀行 │ │ │ │ │ 帳戶):8萬元 │ │ └──┴─────────────────────────┴───────────┴───────────┘ 附表:(略) 附表:(略)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Taiwan Moblie廠牌行 │1支 │張景森│見東勢警卷│ │ │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㈠第36頁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5號,置於車號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㈡ │Taiwan Moblie廠牌行 │1支 │張景森│見東勢警卷│ │ │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㈠第39頁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㈢ │Black Berry廠牌行動 │1支 │張景森│見東勢警卷│ │ │電話(含SIM卡1張,IME│ │ │㈠第39頁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吳家銘│見東勢警卷│ │ │SIM卡1張,IMEI碼3533│ │ │㈠第36頁 │ │ │00000000000號) │ │ │ │ ├──┼──────────┼──┼───┼─────┤ │㈡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1支 │張景森│見東勢警卷│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86│ │ │㈠第39頁 │ │ │13832SIM卡1張,IMEI │ │ │ │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七 ┌──────┬──────┬─────────┬─────┬─────────┐ │編號 │時間 │存款帳戶 │存款金額 │存款地點 │ ├──────┼──────┼─────────┼─────┼─────────┤ │ 1 │106年1月19日│劉振添(另案偵辦)│7萬元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即起訴書附│ │所申設台新銀行北臺│ │ │ │表二編號1) │ │中分行000000000000│ │ │ │ │ │81號帳戶 │ │ │ ├──────┼──────┼─────────┼─────┼─────────┤ │ 2 │106年1月19日│李勇聖(另案偵辦)│12萬5千4百│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 │(即起訴書附│ │所申設第一銀行北屯│元 │ │ │表二編號2) │ │分行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3 │106年1月20日│同編號1所示 │11萬元 │台新銀行北太平分行│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3) │ │ │ │ │ ├──────┼──────┼─────────┼─────┼─────────┤ │ 4 │106年2月9日 │同編號1所示 │9萬8千元 │台新銀行北豐原分行│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二編號4)│ │ │ │ │ ├──────┼──────┼─────────┼─────┼─────────┤ │ 5 │106年2月10日│同編號1所示 │5萬7千元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 │ │ │ │ │ ├──────┼──────┼─────────┼─────┼─────────┤ │ 6 │106年2月13日│同編號1所示 │6萬6千元 │台新銀行北太平分行│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6) │ │ │ │ │ ├──────┼──────┼─────────┼─────┼─────────┤ │ 7 │106年2月15日│同編號2所示 │14萬7千元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 │(即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7)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