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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告
蕭寀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3、11302、19375、2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至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編號至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起,加入「俊仔」所屬車手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㈠至「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詐欺過程」欄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再經該電信機房成員通知「俊仔」,戊○○即依「俊仔」指示,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完成如附表編號㈠至「提領款過程」欄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因帳戶已遭警示,未能完成提領】。迨於戊○○領得詐欺款項後,復於其後某時,將所領得部分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另於如附表「犯罪過程」欄所載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之「備註」欄內偽簽「李浩」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㈡及㈤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欄內偽造「李浩」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存款人之相關資料,偽造完成表彰由「李浩」本人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犯罪過程」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負責承辦存款業務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傳票管理之正確性,戊○○則依約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06年3月2日8時55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辰○○(原名蕭雅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兆豐銀行臺中潭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兆豐銀行帳戶)與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使用該等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意,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㈤至㈦及如附表「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㈤至㈦及如附表「詐欺過程」欄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㈤至㈦及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辰○○兆豐銀行帳戶或辰○○土地銀行帳戶。嗣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及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巳○○、甲○○、乙○○、寅○○、丙○○、庚○○、己○○、壬○○、丁○○、卯○○、丑○○、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癸○○、證人即出借車輛供被告戊○○使用之吳家銘、證人即見聞被告戊○○借車過程之陳言軒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在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及107年5月8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134-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職務報告書與偵查報告則均為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12-113、136-13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141頁】,核與證人辛○○、巳○○、甲○○、乙○○、寅○○、丙○○、庚○○、己○○、壬○○、丁○○、卯○○、丑○○、子○○、陳言軒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吳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辛○○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東分偵字第1060004428號,卷一,下稱東勢警卷㈠)第122-123頁;巳○○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34-136頁;甲○○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47-148頁;乙○○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59-160頁;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東分偵字第1060004428號,卷二,下稱東勢警卷㈡)第1-4頁;丙○○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83-185頁;庚○○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69-171頁;己○○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11-13頁;壬○○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20-21頁;丁○○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37-39頁;卯○○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58-59頁;丑○○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918號,下稱警卷)第22-24頁、東勢警卷㈡第77-79頁;子○○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98-101頁;陳言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75號偵查卷宗(下稱19375號偵卷)第45頁;吳家銘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5-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60-61頁、19375號偵卷第49頁】,且有偵查報告(106年7月10日)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9日)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家銘)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共3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5日)共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9日)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3日)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4日)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9日)共5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9日)共16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3日)共6張、辛○○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5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6547號函暨檢附以王耀芯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元大金控大眾銀行106年4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861號函暨檢附以林沛縈名義向大眾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開戶資料、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影本、ATM歷史交易查詢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526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以余憲弘名義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憲弘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2紙、交易明細1紙)、巳○○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乙○○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紙、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影本1紙、簡訊資料3則、通話紀錄表1紙、丁○○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銷售明細表影本7紙、卯○○提出之聯邦銀行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紙、蔡婉婷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6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影本1紙、職務報告(106年2月21日)1紙、子○○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2紙、雙向通聯紀錄76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4日)共18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3日)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寅○○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 9759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8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2紙、開戶用個人證件影本1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陳言軒指認照片資料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9日)2張、職務報告書(106年3月18日)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8日(106)兆潭營字第0013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儲字第106006122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以劉耘丞名義向中華郵政鳳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耘丞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以施黛柔名義向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黛柔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8877號函暨檢附以林沛縈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3紙、元大金控大眾銀行106年4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830號函暨檢附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戶資料1紙、帳戶歷史紀錄查詢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559號函暨檢附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60330101號函暨檢附余憲弘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8410號函暨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共3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60329125號函暨檢附余憲弘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2紙、歷史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4814號函暨檢附以余憲弘名義向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憲弘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029號函暨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共4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一進化字第00134號函暨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共2紙、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7年3月26日一進化字第22號函暨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共3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3月28日一北屯字第35號函暨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共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4835號函暨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共4紙在卷可稽【見東勢警卷㈠第7、18、34-36、37-39、40、41-42、43、48、62、66、69、86-87、87-88、89-91、92、94、94-95、95頁反面、97-101、102-106、109-113、114-116、141、142、154、163、175、175、187頁、東勢警卷㈡第27-28、29、30、31、31、46、47、47-53、70、71、87-92、93、94、106、117-193頁、警卷第29-37、38、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1429號,下稱豐原警卷)第19、46-53頁、1937 5號偵卷第46頁、偵卷㈠第30-31、51頁、偵卷㈡第13、89-90、91-95、96-98、100-103、105-106、107-108、118-120、127-130、131-132、138-141、142-143頁、本院卷第118-120、121-122、123-124、127-12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辰○○兆豐銀行帳戶及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伊於106年打掃時遺失,而於106年2月15日要去領錢,才發現不能領云云。惟查:

⒈被告辰○○確有於100年6月29日某時,向兆豐銀行申設取得前揭辰○○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1年6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取得前揭辰○○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526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9759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8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2紙、開戶用個人證件影本1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8日(106)兆潭營字第0013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共2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年4月18日豐存字第1065001710號函暨檢附辰○○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東勢警卷㈠第109-113頁、豐原警卷第46-53頁、偵卷㈡第89-90頁、豐原警卷第54-56頁】;而如附表編號㈤至㈦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先前購物,扣款有誤或佯為友人,急需借款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3,230元至45,000元不等金額至前揭辰○○兆豐銀行或辰○○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為被告辰○○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寅○○、丙○○、庚○○、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寅○○部分:見東勢警卷㈡第1-4頁;丙○○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83-185頁;庚○○部分:見東勢警卷㈠第169-171頁;癸○○部分:見豐原警卷第37-38頁】,且有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寅○○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9759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8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2紙、開戶用個人證件影本1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跨行交易查詢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8日(106)兆潭營字第0013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共2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年4月18日豐存字第1065001710號函暨檢附辰○○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東勢警卷㈠第175、187頁、豐原警卷第19、44、46-53頁、偵卷㈡第89-90頁、豐原警卷第54-56頁】,足認被告辰○○申設持用之前揭辰○○兆豐銀行帳戶及辰○○土地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被害人寅○○、丙○○、庚○○與癸○○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⒉細繹前揭辰○○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辰○○於100年6月29日申辦上開辰○○兆豐銀行帳戶後,經被告辰○○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4日實際使用,而於102年7月4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505元後,該結存餘額僅有62元,且逾3年7個月之期間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直至其後之106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始有6筆以跨行轉帳之5萬元、2萬元及25,985元與被害人寅○○、丙○○及庚○○先後匯入之10,985元、29,985及3,230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9759號函暨檢附辰○○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8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2紙、開戶用個人證件影本1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跨行交易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豐原警卷第46-53頁);又考之前揭辰○○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所示,被告辰○○於101年6月6日申設取得該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被告辰○○開始使用,迄於101年8月31日最後一次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該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後,該結存餘額僅有17元,且逾4年5個月之期間,除於101年12月21日曾以「存款息」名義匯入1元之紀錄外,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直至其後之106年2月14日,始有被害人癸○○匯款之45,0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罄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年4月18日豐存字第1065001710號函暨檢附辰○○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見豐原警卷第54-56頁),而被告辰○○亦於偵詢時供述:上開帳戶許久未使用等語【見偵卷㈡第137頁】,足認被告辰○○早已無使用該等帳戶之需求,忽於106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即有包含前揭被害人在內分別匯入多筆款項等情,觀諸該等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現被告現時已無使用上開辰○○兆豐銀行帳戶及辰○○土地銀行帳戶之需求甚明。

⒊被告辰○○雖辯稱: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係於打掃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辰○○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辰○○既供陳其將前揭辰○○兆豐銀行帳戶、辰○○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併同記載密碼之記事本,均放置於同一牛皮紙袋等情【見偵卷㈡第137頁】,則其遺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然被告辰○○過去於發現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並無向警政單位報警遺失乙節,業為被告辰○○所自承(見豐原警卷第5頁),既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辰○○前述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一情,甚屬有疑。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遭人盜領款項之危險,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辰○○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至愚之輩,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任令第三人輕易得知各該金融卡密碼,且其逕將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均記載於同一筆記本,而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併同存放,徒增遭人冒用盜領存款之危險之理;此外,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辰○○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逕予使用被告辰○○所申設之前揭各該金融帳戶,亦有上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等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辰○○自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辰○○此部分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辰○○對於所持有前揭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辰○○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辰○○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辰○○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辰○○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辰○○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辰○○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戊○○係受「俊仔」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稽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係經「俊仔」以微信主動敲伊,要求伊幫忙跑腿領錢,再由其友人將提款卡、提款卡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㈠第62-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伊主觀認知將手機、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之人係「俊仔」之友人,且係「俊仔」在微信上告知伊已聯絡其友人交付伊提款卡、手機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陳明與被告戊○○聯繫或接洽之人已有2人;又證人寅○○復於警詢時證稱:先後有自稱小山美日會計人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職務之人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前者為自稱會計人員、女性,一般臺灣口音,年紀約在20至30歲;後者為自稱郵局客服人員,男性,一般臺灣口音,年紀約在20至30歲等語【見東勢警卷㈡第1-4頁】,證述有2種不同職稱、不同性別之人與其聯繫,互核前開被告戊○○供述與證人寅○○證述,足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至少已有2人以上,加計被告戊○○其後更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

㈡又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製發之存入憑條及存款憑條上,分別偽簽「李浩」之署名後,製作完成表彰由「李浩」本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犯罪過程」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負責承辦存款業務之不知情行員而遂行各該存款行為,則被告戊○○既非「李浩」本人,自不以「李浩」真實存在為必要,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戊○○係以在前揭私文書上,分別偽簽「李浩」之署名各1枚,進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辰○○雖係將其申設之前揭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㈤至㈦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辰○○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辰○○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由被告戊○○、「俊仔」、不詳之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推由被告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逕為提取該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以現金交付或以「李浩」名義偽造金融機構所製發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加以行使,遂行資金交付轉移之目的,則被告戊○○、「俊仔」、不詳之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戊○○未必與自稱為「俊仔」、「俊仔」之友人以外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惟被告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轉移詐欺款項等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與其為傳遞詐欺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戊○○自其參與本案提領款並依指示傳遞詐欺款項時起,與「俊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所犯前揭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如附表「犯罪過程」欄所載,被告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行為明顯可分,被詐欺之金融機構不同,故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顯見被告戊○○上開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辰○○雖辯稱:伊持有之前揭2金融帳戶資料係置放於同一牛皮紙袋內且於打掃時不慎遺失云云,惟該等辯詞顯無可採,已詳如前述,然依被告辰○○所述,前揭2金融帳戶資料僅足認係同時容由他人使用之情,即應認係以1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他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㈤至㈦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辰○○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竟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任務,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得金額、被告戊○○提領款項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轉移款項之多寡,涉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又被告寀庭竟以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如附表編號㈤至㈦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帳戶金額之損失,損及其等財產法益甚鉅,考量被告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分別與如附表編號㈤及㈩所示被害人丁○○及寅○○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其等10,950元(分期給付)及5,500元,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0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9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頁),已見悔意,惟仍未能與其餘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辰○○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前揭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且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與辰○○過去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兵役及家境勉持;被告辰○○具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東勢警卷㈠第10頁、豐原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臺中市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所涉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且分別就被告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各別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宣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即可。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為電話3支(含SIM卡各1張),被告戊○○自承均係綽號「俊仔」之友人所交付,供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依常理判斷,應係綽號「俊仔」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而屬共犯所有,供被告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持用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俊仔」拿給伊,都有拿來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繫使用;另外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亦係「俊仔」拿給伊,本來也是要用來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但是還沒使用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以領取詐欺款項2%之金額計算其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東勢警卷㈠第11頁反面-1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戊○○亦自承本案各該提領之詐欺款項所相應報酬均已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㈠部分,獲利3,600元(計算式:180,000×2%=3,600)。

⑵如附表編號㈡部分,因被害人所匯入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該匯入款項為金融機構加以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戊○○並無獲利。

⑶如附表編號㈢部分,獲利2,400元(計算式:120,000×2%=2,400)。

⑷如附表編號㈣部分,獲利600元(計算式:30,000×2%=600)。

⑸如附表編號㈤至㈦部分,各次犯行獲利依序為0元、680元及70元【總提領金額為5萬元,依被告戊○○自辰○○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屬於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金額部分之比例約為25:68:7(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依序為10,985元、29,985元、3,230元),是關於如附表編號㈤至㈦部分,該等犯罪所得本應為250元、680元及70元(計算式各為:50,000×2%×0.25=250;50,000×2%×0.68=680;50,000×2%×0.07=70),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㈤部分,因被告戊○○業與被害人寅○○達成調解,並賠償5,500元予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該部分獲利不應再為宣告沒收】。

⑹如附表編號㈧及㈨部分,各次犯行獲利依序為1,350元及450元【總提領金額為9萬元,依被告戊○○自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屬於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金額部分之比例約為3:1(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依序為89,955元及29,980元),是關於如附表編號㈧及㈨部分,該等犯罪所得應為1,350元及450元(計算式各為:90,000×2%×0.75=1,350;90,000×2%×0.25=450)】。

⑺如附表編號㈩至部分,各次犯行獲利依序為0元、1,517元及3,955元【關於如附表編號㈩及前半部分總提領金額為4萬元,依被告戊○○自林沛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之款項屬於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金額部分之比例約為1:3(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依序為10,950元及29,917元),是關於如附表編號㈩及前半部分,該等犯罪所得本應為200元及600元(計算式各為:40,000×2%×0.25=200;40,000×2%×0.75=600);關於如附表編號後半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前半部分總提領金額為152,900元,依被告戊○○自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屬於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金額部分之比例約為3:7(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依序為29,985元及57,955元),是關於如附表編號後半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前半部分,該等犯罪所得應為917元及2,141元(計算式各為:152,900×2%×0.3=917;152,900×2%×0.7=2,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如附表編號後半部分提領金額為90,700元,是該部分犯罪所得為1,814元(計算式:90,700×2%=1,814),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㈩部分,因被告戊○○業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95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該部分獲利不應再為宣告沒收,則如附表編號部分獲利總和為1,517元(計算式:600+917=1,517),如附表編號部分獲利總和為3,955元(計算式:2,141+1,814=3,955)】。

⑻如附表編號部分,獲利3,000元(計算式:150,000×2%=3,0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除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戊○○並未因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又如附表編號㈤及㈩部分,被告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就前開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㈥至㈨、至所示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提領之前揭犯罪所得以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戊○○交付「俊仔」指定之第三人逕予收執或為匯入指定帳戶,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為此部分款項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本案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與如附表編號㈡及㈤所示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私文書,雖均已由被告戊○○遞交予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而加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上之「備註」欄內偽簽「李浩」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㈡及㈤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上之「存款人」欄內偽造「李浩」之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證人吳家銘所有,業經證人吳家銘證述明確【見東勢警卷㈠第6頁】,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亦經被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均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而被告辰○○既以前開2金融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辰○○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㈩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領贓款後,即將所領取之款項以冒名為「李浩」之人在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4部分)所示存款憑條上偽簽「李浩」之署名,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存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上手,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傳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東勢警卷㈠第10-14頁、警卷第6-10頁、偵卷㈠第62-63頁、偵卷㈡第112-113、136-137頁】及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還原後之翻拍照片2張【見東勢警卷㈠第94頁反面-95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戊○○確有於如附表「時間」及「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俊仔」指示,將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一部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141頁),且有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還原後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東勢警卷㈠第94頁反面-9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關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本旨,係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僅有載明存款人所欲存入帳戶之戶名為劉振添,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分別為11萬元及98,000元等字樣,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4835號函暨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共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3、125-126頁),客觀上各該文書既無「李浩」之署名或署押,更無任何捏造他人名義所為之署名、印文或指印於其上,自無妨害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傳票管理之正確性而言,是以單就被告戊○○所製作上開存款憑條行為本身,自始並未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名甚明。則被告縱有行使上開私文書行為,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此部分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各起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屬數罪關係,是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附表編號㈠│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附表編號㈡│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            │
 ├──┼───────┼───────────────┤
 │㈢  │如附表編號㈢│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附表編號㈣│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㈤  │如附表編號㈤│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            │
 ├──┼───────┼───────────────┤
 │㈥  │如附表編號㈥│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如附表編號㈦│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㈧  │如附表編號㈧│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  │如附表編號㈨│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㈩  │如附表編號㈩│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    │              │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㈠│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李浩」│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㈡│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李浩」│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㈢│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李浩」│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㈣│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李浩」│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㈤│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李浩」│
 │    │              │署押壹枚沒收。                │
 └──┴───────┴───────────────┘
附表:
┌──┬─────────────────────────┬───────────┬───────────┐
│編號│詐欺過程                                          │匯款帳號              │提領款過程            │
├──┼─────────────────────────┼───────────┼───────────┤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0時許及同日13時許,│1.以劉耘丞名義向中華郵│戊○○自106年1月19日12│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繫,佯稱係舅舅│  政鳳林郵局申設之帳號│時36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
│    │,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以該方式對辛○○施用詐│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
│    │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21分│  (下稱劉耘丞郵局帳戶)│街5段1號新社郵局,提領│
│    │許及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 │  :18萬元            │劉耘丞郵局帳戶內之詐欺│
│    │一銀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2.以游俊明名義向第一銀│所得18萬元。          │
│    │                                                  │  行北土城分行申設之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游俊明第一銀行帳│                      │
│    │                                                  │  戶):10萬元         │                      │
├──┼─────────────────────────┼───────────┼───────────┤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20日13時17分前某時,以LI│劉耘丞郵局帳戶:3萬元 │已列為警示帳戶,故未能│
│    │NE通訊軟體(暱稱「劉鳳嬌」)與巳○○聯繫,佯稱係友人│                      │完成提領。            │
│    │劉鳳嬌,欲借款云云,以該方式對巳○○施用詐術,致其│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                      ○                      ○
○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9日11時46分許,以門號098│以余憲弘名義向玉山銀行│戊○○於106年2月9日14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佯稱係友人簡炳煌, │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8│時49分至同日14時56分許│
│    │出門存摺未帶,欲借款繳交到期票款云云,以該方式對古│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統一│
│    │凱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其後某│余憲弘玉山銀行帳戶): │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
│    │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為右列匯款│125,000元             │,提領左列余憲弘玉山銀│
│    │行為。                                            │                      │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12萬│
│    │                                                  │                      │元。                  │
├──┼─────────────────────────┼───────────┼───────────┤
│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日10時許,以門號097124│以余憲弘名義向永豐銀行│戊○○於106年2月10日14│
│    │5313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係賣茶葉之友人,已│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18│時53分至同日14時54分許│
│    │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因急需要錢,欲借款云云,以該方式│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統一│
│    │對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其│余憲弘永豐銀行帳戶): │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
│    │後某時,在高雄市梓區軍校路780號之2高雄銀行右昌分行│3萬元。               │,提領左列余憲弘永豐銀│
│    │,為右列匯款行為。                                │                      │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3萬 │
│    │                                                  │                      │元。                  │
├──┼─────────────────────────┼───────────┼───────────┤
│㈤  │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6年2月13日17時29分許,以門│辰○○兆豐銀行帳戶:  │戊○○於106年2月13日19│
│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寅○○聯繫,佯稱係小山美日會計│10,985元              │時11分至同日19時27分許│
│    │人員,因人員疏失,致將先前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扣│                      │,在臺中市新社區之統一│
│    │款云云,復由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同日17時44分許及│                      │便利超商,提領左列蕭寀│
│    │同日18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再度致電,佯稱 │                      │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    │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配合查詢餘額已扣款云云,以前揭│                      │所得5萬元。           │
│    │方式對寅○○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1段144第一銀行設置之自│                      │                      │
│    │動櫃員機,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以門號+8│1.辰○○兆豐銀行帳戶:│同編號㈤所示。        │
│    │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金石堂書店, │  29,985元            │                      │
│    │因便利商店店員作業失誤,將先前購買物品點選過多云云│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
│    │,復於同日18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度致電,佯稱係郵局人員,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29,985元            │                      │
│    │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許及19時3分許,為右列│                      │                      │
│    │匯款行為。                                        │                      │                      │
├──┼─────────────────────────┼───────────┼───────────┤
│㈦  │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6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以門│辰○○兆豐銀行帳戶:  │同編號㈤所示。        │
│    │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庚○○聯繫,佯稱係讀冊生活 │3,230元               │                      │
│    │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先前購書交易誤設為12筆訂單云云,│                      │                      │
│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其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                      │                      │
│    │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庚○○施用詐術,致│                      │                      │
│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為右列│                      │                      │
│    │匯款行為。                                        │                      │                      │
├──┼─────────────────────────┼───────────┼───────────┤
│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以門號00│1.以王耀芯名義向兆豐銀│戊○○於106年2月13日22│
│    │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聯繫,佯稱係郵局行員,因個 │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時48分至同日23時30分許│
│    │資遭外洩,欲凍結郵局存款,須馬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云│  479號帳戶(下稱王耀芯│,在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
│    │云,以該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兆豐銀行帳戶):     │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臺中市│
│    │於錯誤,分別自同日22時12分許起翌(14)日0時18分許止 │  29,985元(3次)       │北屯區合庫商銀軍功分行│
│    │,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所設│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左│
│    │自動櫃員機,為右列匯款或存款行為。                │  00000000號帳戶:15萬│列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元                  │之詐欺所得共9萬元     │
│    │                                                  │3.以壬○○名義向中華郵│                      │
│    │                                                  │  政公司茄苳郵局申設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29,985元(2次) │                      │
├──┼─────────────────────────┼───────────┼───────────┤
│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1.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同編號㈧所示。        │
│    │與壬○○聯繫,佯稱係讀冊書城客服人員,因刷錯條碼,│  00000000號帳戶:29,9│                      │
│    │將其從一般會員刷成批發會員,是否取消批發會員云云,│  98元、29,924元、3萬 │                      │
│    │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壬○○,佯稱係郵局客服王先生│  元                  │                      │
│    │,要將錢轉郵局提供之帳號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壬○○施│2.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911│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                      │
│    │,復於翌(14)日某時,再度致電壬○○,佯稱須購買MYCA│  邦銀行帳戶):299元  │                      │
│    │RD點數,始能與其帳號連動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用│3.王耀芯兆豐銀行帳戶:│                      │
│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4日17│  29,980元            │                      │
│    │時25分許,至燦坤3C六甲店以9,500元代價購買MYCARD點 │(其中59,970元為己○○ │                      │
│    │數,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將該點數逕│遭詐欺款項)           │                      │
│    │為使用(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                      │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562號為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                                     │                      │                      │
├──┼─────────────────────────┼───────────┼───────────┤
│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以門號+8│以林沛縈名義向中國信託│戊○○於106年2月14日18│
│    │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時37分至同日18時38分許│
│    │人員,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1359號帳戶(下稱林沛縈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    │定轉帳,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中國信託帳戶):10,950 │之統一便利超商所設自動│
│    │+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元                    │櫃員機,提領林沛縈中國│
│    │員,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丁○○施用詐術│                      │信託帳戶內之詐欺所得4 │
│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                      │萬元。                │
│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復於同日20時1分許起至翌(15)日20時23分許止,以361,0│                      │                      │
│    │00元代價購買MYCARD點數,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經該成員將該點數逕為使用。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8時許,以門號+88622│1.林沛縈中國信託帳戶:│1.同編號㈩所示。      │
│    │0000000號電話與卯○○聯繫,佯稱係金石堂書店,因便 │  10,005元、19,912元  │                      │
│    │利商店店員操作錯誤,誤為設定為多筆訂單云云,復於其│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                      │
│    │後某時,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再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度致電,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29,985元(2次)       │                      │
│    │,以前揭方式對卯○○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為右│1.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2.戊○○於106年2月14日│
│    │列匯款行為;復於其後某時,依指示以1萬元代價購買MYC│  00000000號帳戶:28,9│  19時35分至同日19時48│
│    │ARD點數,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將該 │  85元、985元         │  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
│    │點數逕為使用。                                    │2.以林沛縈名義向大眾銀│  新社郵局及台新銀行所│
│    │                                                  │  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  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左│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列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
│    │                                                  │  下稱林沛縈大眾銀行帳│  內之詐欺所得152,900 │
│    │                                                  │  戶):29,985元       │  元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7時55分許,以門號+8│林沛縈大眾銀行帳戶:  │同編號2.部分所示。  │
│    │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丑○○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公司 │29,985元、19,985元、  │                      │
│    │員工,其有24筆訂單須否取消云云,復於其後某時,不詳│7,985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丑○○, ├───────────┼───────────┤
│    │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避免帳戶│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戊○○於106年2月14日18│
│    │遭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丑○○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00000000號帳戶:24元│時57分至同日19時30分許│
│    │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2.林沛縈中國信託帳戶:│,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
│    │                                                  │  3萬元(2次)          │局及中興嶺郵局所設自動│
│    │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櫃員機,提領左列林沛縈│
│    │                                                  │  00000000號帳戶:3萬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所│
│    │                                                  │  元(3次)             │得90,700元。          │
│    │                                                  │4.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000元、3萬元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5時許,以門號096637│1.以施黛柔名義向中華郵│戊○○於106年2月15日12│
│    │3491號行動電話與子○○聯繫,佯稱係友人鄭祖堯,更換│  政彰化過溝仔郵局申設│時24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
│    │電話門號云云,復於106年2月15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許,│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
│    │分別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電洽子○○,佯稱急需金錢周轉│  號帳戶(下稱施黛柔郵 │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
│    │應急云云,以該方式對子○○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局帳戶):15萬元     │左列施黛柔郵局帳戶內之│
│    │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2.以古燕怡名義向玉山銀│詐欺所得15萬元。      │
│    │                                                  │  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古燕怡玉山銀行 │                      │
│    │                                                  │  帳戶):8萬元        │                      │
└──┴─────────────────────────┴───────────┴───────────┘
附表:
┌──┬─────────────────────────┬───────────┬───────────┐
│編號│詐欺過程                                          │匯入帳號              │提領款過程            │
├──┼─────────────────────────┼───────────┼───────────┤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11時4分許,以門號096│辰○○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於106年2月14日│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聯繫,佯稱係友人陳清安, │45,000元              │13時12分起至同日13時13│
│    │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以該方式癸○○施用詐術,│                      │分許,在不明地點,分別│
│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許,在高 │                      │提領左列帳戶內之詐欺所│
│    │雄市鹽埕區之臺灣土地銀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                      │得共45,000元。        │
└──┴─────────────────────────┴───────────┴───────────┘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一覽表:
┌───┬─────────────────┬──────────┬────────┐
│編號  │犯罪過程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            │
├───┼─────────────────┼──────────┼────────┤
│㈠    │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某時,在台新銀行│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業經被告遞交台新│
│      │北臺中分行,偽造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銀行存款憑條」私文書│銀行北臺中分行行│
│      │行存款憑條後,存入現金7萬元至劉振 │1紙,其上「備註」欄 │員,見本院卷第12│
│      │添向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20│內偽簽「李浩」之署名│4頁。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振添台新 │1枚。               │                │
│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㈡    │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某時,在第一銀行│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業經被告遞交第一│
│      │北屯分行,偽造右列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款憑條」私文書1紙 │銀行北屯分行行員│
│      │憑條後,存入現金125,400元至李勇聖 │,其上「存款人」欄偽│,見本院卷第122 │
│      │向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405503│簽「李浩」之署名1枚 │頁。            │
│      │80342號帳戶(下稱李勇聖第一銀行帳戶│。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㈢    │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某時,在台新銀行│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業經被告遞交台新│
│      │北臺中分行,偽造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銀行存款憑條」私文書│銀行北臺中分行行│
│      │行存款憑條後,存入現金57,000 元至 │1紙,其上「備註」欄 │員,見本院卷第12│
│      │劉振添台新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 │內偽簽「李浩」之署名│8頁。           │
│      │二編號5)                          │1枚。               │                │
├───┼─────────────────┼──────────┼────────┤
│㈣    │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某時,在台新銀行│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業經被告遞交台新│
│      │北太平分行,偽造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銀行存款憑條」私文書│銀行北太平分行行│
│      │行存款憑條後,存入現金66,000 元至 │1紙,其上「備註」欄 │員,見本院卷第12│
│      │劉振添台新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 │內偽簽「李浩」之署名│7頁。           │
│      │二編號6)                          │1枚。               │                │
├───┼─────────────────┼──────────┼────────┤
│㈤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某時,在第一銀行│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業經被告遞交第一│
│      │進化分行,偽造右列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款憑條」私文書1紙 │銀行進化分行行員│
│      │憑條後,存入現金147,000元至李勇聖 │,其上「存款人」欄偽│,見本院卷第119 │
│      │第一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簽「李浩」之署名1枚 │頁。            │
│      │7)                                │。                  │                │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Taiwan Moblie廠牌行 │1支 │戊○○│見東勢警卷│
 │    │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㈠第36頁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5號,置於車號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㈡  │Taiwan Moblie廠牌行 │1支 │戊○○│見東勢警卷│
 │    │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㈠第39頁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㈢  │Black Berry廠牌行動 │1支 │戊○○│見東勢警卷│
 │    │電話(含SIM卡1張,IME│    │      │㈠第39頁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㈠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吳家銘│見東勢警卷│
 │    │SIM卡1張,IMEI碼3533│    │      │㈠第36頁  │
 │    │00000000000號)      │    │      │          │
 ├──┼──────────┼──┼───┼─────┤
 │㈡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1支 │戊○○│見東勢警卷│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86│    │      │㈠第39頁  │
 │    │13832SIM卡1張,IMEI │    │      │          │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
┌──────┬──────┬─────────┬─────┬─────┬────┐
│編號        │時間        │存款帳戶          │存款金額  │存款地點  │備註    │
├──────┼──────┼─────────┼─────┼─────┼────┤
│㈠          │106年1月20日│劉振添台新銀行帳戶│11萬元    │台新銀行北│見東勢警│
│(即起訴書附 │            │                  │          │太平分行  │卷㈠第95│
│表二編號3)  │            │                  │          │          │頁。    │
├──────┼──────┼─────────┼─────┼─────┼────┤
│㈡          │106年2月9日 │劉振添台新銀行帳戶│98,000元  │台新銀行北│見東勢警│
│(即起訴書附 │            │                  │          │豐原分行  │卷㈠第94│
│表二編號4)  │            │                  │          │          │頁反面。│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