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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昌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鍾昌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昌伯(下稱抗告人)所犯槍砲案件,從未持槍彈觸犯其他刑案,亦未造成社會重大治安事件。另毒品案件為自身施用,未販賣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又抗告人案發後自願帶同警方起出未查獲槍械,犯後均認罪,多數未上訴,未浪費司法資源,原裁定僅單純累加後略減,即裁定17年2月,使抗告人受過苛刑責。此外,抗告人已年滿54歲,無異剝奪抗告人回復社會之可能,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自應妥適裁量,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併科罰金28萬元,從形式上觀之,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2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7萬元)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3、5、7所定執行刑及附表編號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5①、6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所侵害法益均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本院審酌抗告人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屢次經查獲後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對個人及大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有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衡酌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具高度重複性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17年2月,併科罰金28萬元,雖未違反定刑之外部或內部界限,但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如前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各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前後約2年、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受刑人於原審對於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上訴後,原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此部分原裁定未予更正)、編號7宣告刑欄及犯罪日期欄之記載,顯然有誤或疏漏,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昌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續上頁)

(續上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 ①109年8月1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 ②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某日 ①111年3月2日 ②111年2月27日或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47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47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031號  判決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020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02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03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號   併科罰金應執行新臺幣5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①111年5月19日 ②000年0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94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305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59號 111年度訴字 第194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948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59號 111年度訴字 第194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9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6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   新臺幣5萬元 ③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元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11月間 ②000年00月間 ③110年3月底、4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527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948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9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4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