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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昌伯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54、37198、371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昌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昌伯(涉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6月、6月、3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元、10萬元、1萬元,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5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6年10月30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655號、第710號、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交流道附近,以1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淨重及純質淨重均不詳,但淨重應逾62.98公克「起訴書誤為69.90公克」,純質淨重應逾33.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應逾26.0053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隨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以從其所持有之上揭海洛因中,抽取部分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即以從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明知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在友人「阿SAM」位於臺中市西區朝陽街住處,收受「阿SAM」所交付其代為磨亮之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7、10、11、26所示之槍管而持有之。嗣鍾昌伯於111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復於翌(26)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三貳、非供述證據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7、10、11、26之物扣案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重罪之持有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附表二編號7、10、11、26所示槍管5支,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59頁),其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以被加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對個人及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5枝,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顯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又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月薪約6萬元,有同居人、一個5歲女兒,需要扶養女兒、媽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對被告宣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等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第一、二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槍管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11、26所示槍管5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均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依被告所述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見111偵37198號卷第72-73、78-80、211-212、220-22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昌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支,並將之放置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路口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副駕駛座下方,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鍾昌伯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後,於111年6月8日向警方自首並願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並於同日同意搜索經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帶領警員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扣案,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帶同警方起出上開非制式手槍,惟辯稱:本案扣案之2把手槍,與其在彰化地院另案查扣之4把手槍,是於110年7、8月間同時向「石頭」買的,因試射有問題,沒有付錢,怕「石頭」日後來討回,沒有交出,放在報廢車上,後來被羈押,怕家人不知情,去報廢車子,發生問題,就自動繳交等語。

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6台上361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於111年6月8日警詢供稱:今天配合警方追查之槍械,與今年3月、4月分別遭警方查扣3把、1把手槍有關,當時伊購買6把,其中2把測試時卡彈,當時就把這2把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對面公園旁邊的排水溝報廢車上,放到忘記了,目前因遭警方查扣手槍遭羈押,願意配合警方將剩餘的槍枝都交付等語(見111偵37198號卷第82頁),同年9月12日偵訊時供陳:警方於111年6月8日扣得伊所有槍枝2支,是伊自己向警方說的,帶同警方取出的,是110年7、8月間在南投竹山向「石頭」之男子購買的,111年3、4月間遭警方查扣的4把槍與本案扣得的2把槍,都是向「石頭」買的,之前向「石頭」買槍後,有跟「石頭」一起去試射,這2把槍試射不順,伊就放在車上忘了,這2把槍不會退彈殼,110年7、8月將這2把槍放在將報廢的車上等語(見111偵37198號卷第209-2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彰化的案件,後來伊又自己交一支,那時候就有講伊是在110年7、8月的時候,跟石頭取得的,因為當時是跟石頭買這批槍的時候,他有帶這二支來,我們有去試射這二支槍,這二支有問題,所以這二支伊就沒有付他錢,之後,就把它放在要報廢的車子上面,因為伊怕他以後來跟我要這二支,就沒有交出去,後來這次被收押以後,因為車子要報廢,想說二支槍放在車子裡面,怕家人不知道,去報廢,會出事情,所以警方借提時,伊就自動繳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其於110年3月2日為警查扣3把手槍後,於同年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供陳係於110年7、8月間在南投縣○○鎮○○號「石頭」之人購買的等語(見彰化地檢111偵3943號卷第188頁),於4月20日再向警方自動繳交1把手槍時,於警詢及偵訊亦均供稱:這把槍與111年3月2日遭警方查扣的3把手槍是同一批,同一時間購買的(見彰化地檢111偵3943號卷第201、207頁)等語,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該4把手槍係於1107、8月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向「石頭」所購(見本院卷第315-323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陳:111年3月及4月間遭警方查扣及自動繳交,一共4把槍,與本案手槍均係同時於110年7、8月間向「石頭」所購,前後所供相同,而其於110年3月2日為警查扣3把手槍及4月20日自動繳交之1把手槍,被告亦係供陳在110年7、8月間同時向「石頭」購買 ,並經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所辯本案查扣之2把手槍與110年3月及4月各被查扣之3把及1把手槍是同時於110年7、8月間向「石頭」所購,尚堪採信。至檢察官以被告在111年3月2日為警拘提到案,於同月3日警詢時供陳:3月2日查扣之手槍3支,係110年11月在臺中以22萬元向「石頭」購買(見111偵37199號卷第184頁),所供購買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不符,而認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惟查被告均供稱係向「石頭」購買,則屬一致,揆其情,諒係被告當時不願繳交全部槍枝而故意減報數量,購買時間則可能日久記憶模糊,致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除被告前後供述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前後分別購入,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既係於110年7、8月間同時向「石頭」購買6把手槍,雖先於110年3月2日為警查扣3把手槍及同年4月20日自動繳交1把手槍,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亦僅行動自由一時受限制,對同時購入之本案2把手槍,並不喪失對之執持占有,仍在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本案111年6月8日自動繳交並由警查扣該2把手槍時,始能認為終了。是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向警自動繳交由警查扣前,其持有該2把手槍之行為,與110年3月2日為警查扣3把手槍及同年4月20日自動繳交1把手槍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仍為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同時向「石頭」購買6把手槍,其中非法持有4把手槍行為,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又將被告非法持有另外2把手槍部分,於111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審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審函、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0-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訴377號卷第7-11頁),顯係就同一案件分別起訴,本院繫屬在後,依上開規定為不得為審判之法院,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鍾昌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鍾昌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鍾昌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11、26所示槍管伍支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111年5月25日15時50分起至16時25分 鍾昌伯 臺中市○區○○○巷0○0號前(111偵23054號卷第37-45頁) 海洛因4包(毛重合計69.52公克) 合計淨重62.9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57公克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90號鑑定書(111偵23054號卷第303-30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8.62公克) 合計淨重26.00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34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77號鑑驗書、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78號鑑驗書各1份(111核交2574號卷第9-11頁)  3  oppo廠牌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8 plus,無SIM卡)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無SIM卡)    6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111偵37199號卷第143-151頁)    7  槍管(貫通)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8  槍管(未貫通)1支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9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10  槍管(貫通)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11  槍管(貫通)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12  空包彈(未挖除火藥)92顆 50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4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3  彈頭193顆 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4  鯉魚鉗1支    15  小榔頭1支    16  空包彈(已挖除火藥)87顆 8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4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111偵37199號卷第143-151頁)  17  鑽孔用具1盒    18  銼刀1支    19  槍枝零件1批 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上膛拉柄、金屬槍身、金屬滅音管、塑膠握把、金屬槍機座、金屬螺絲、金屬六角扳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111偵37199號卷第143-151頁)  20  1000元鈔票114張    21 111年5月26日12時40分起至13時20分 鍾昌伯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111偵23054號卷第57-61頁) 鑽床1台    22  製造子彈加壓工具1台    23  子彈固定夾1台    24  砂紙1張    25  鑽頭工具1批    26  槍管(貫通)2支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111偵37199號卷第143-151頁)  27  槍管(未貫通)1支 認係未貫通之金屬槍管   28  不完整槍機1個 認係金屬塊狀物   29  槍身握把貼1包   
附表三: 
【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數位證據清單    
被告:鍾昌伯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鍾昌伯
  1.111年3月3日【前案】警詢筆錄(111偵37198號卷第147-1 
      56頁;彰檢111偵3943號卷第63-72頁)
   2.111年3月3日【前案】偵訊筆錄(彰檢111偵3943號卷第18 
      7-189頁)
   3.111年4月20日【前案】Ⅰ警詢筆錄(彰檢111偵6262號卷   
    第57-58頁)
  4.111年4月20日【前案】Ⅱ警詢筆錄(111偵37198號卷第16  
     7-168頁)
   5.111年4月20日【前案】偵訊筆錄(彰檢111偵3943號卷第2 
      05-209頁)
  6.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11-13頁) 
   7.111年5月26日Ⅰ警詢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15-21頁)
  8.111年5月26日Ⅱ警詢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23-26頁)
   9.111年5月26日Ⅰ偵訊筆錄(111毒偵2192號卷第161-162    
     頁)
   10.111年5月26日Ⅱ偵訊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149-152    
      頁)
   11.111年5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111聲羈261號卷第17-20   
       頁)
   12.111年6月8日Ⅰ警詢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175-177頁)
  13.111年6月8日Ⅱ警詢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179-181頁)
   14.111年6月8日偵訊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201-202頁)
   15.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281-283頁)
   16.111年7月15日延押訊問筆錄(111偵聲191號卷第59-60   
       頁)
  17.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285-288頁)
   18.111年8月8日偵訊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295-296頁)
   19.111年9月12日偵訊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321-324頁)
   20.111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11偵23054號卷第441-445頁)
   21.11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111訴1948號卷第69-73頁)
   22.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948號卷第135-143 
       頁)
   23.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111訴1948號卷第249-267 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23054號卷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
  1.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第35頁) 
  2.搜索處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第5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1年5月25日15時50分起至16時25分、受執行人:鍾昌   
      伯、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前(第37-45      
 頁)
   2.111年5月26日12時40分起至13時20分、受執行人:鍾昌   
      伯、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第57-61      
   頁)
   3.111年6月8日16時50分起至16時56分、受執行人:鍾昌    
     伯、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路口(第18 
      5-189頁)
 ㈢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03-113;67-77頁)   
 ㈣111年6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
   與文心南路口)(第183頁)
 ㈤查獲槍枝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  
    南路口)(第191-197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64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第217-218頁)
  現金11萬4000元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1.111年度毒保字第317號(第243-246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3320號(第247-254頁)
 ㈧槍彈上手「阿SAM」居住地(臺中市○區○○街00號)照片(第28
   9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15890號鑑定書(第303-304頁)
 ㈩員警職務報告(第3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第3
   33-345頁)
 (被告鍾昌伯非法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0年偵字第5273號、10916號起訴書(第347-355頁)
    (被告鍾昌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案件)  
  2.111年偵字第3943號、6264號起訴書(第357-360頁)
   (被告鍾昌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案件)
 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第435-436
   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7198號卷
  ㈠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第11-42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處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第1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1年5月26日11時20分起至12時00分、受執行人:鍾昌  
      伯、黃証鍵、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     
   0弄0號(第125-1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37322號鑑定書【前案部分】 
       (第157-161頁)
   2.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49141號鑑定書【前案部    
      分】(第169-170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北斗分局111年3月3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05121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前案部分】(第141-143頁)
   2.彰化分局111年4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2019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前案部分】(第163-164頁)
 ㈥111年5月25、26日被告遭查扣改造工具照片(第188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37199號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
   鑑定書(第143-151;247-25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書(含檢測照片)(第15
   3-168頁)
 ㈢查獲槍枝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
   路口)(第169-173頁)  
 ㈣111年4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案部分】(第19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案
   部分】(第199-202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1.111年度槍保字第122號(第259-260、277-285頁)   
  2.111年度彈保字第107號(第287、305-307頁)  
四、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F00000000)(第113頁)
  ㈡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第11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第193、203頁) 
五、111年度核交字第2574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77號鑑驗書(第9頁)
  2.111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78號鑑驗書(第11頁)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第23頁)
六、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卷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院槍保字第91號(第115-116頁)  
    2.111年度院保字第1608號(第119-120頁)
   3.111年度院彈保字第79號(第125頁)
    4.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11號(第1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偵六一字第111703
    2065號函(第181頁)暨所檢送
  1.偵查報告(第183-1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91-195   
         頁)
  3.鍾昌伯警詢筆錄(第197-200頁)
   ⑴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第197-200頁)(檢舉石宗富)
    ⑵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215-218頁)(檢舉彭志浩)
   ⑶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第227-230頁)(檢舉「阿SAM」
        ) 
    ⑷111年10月20日Ⅰ警詢筆錄(第207-211頁)(檢舉石宗富
        )
    ⑸111年10月20日Ⅱ警詢筆錄(第223-225頁)(檢舉彭志浩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A1鍾昌伯指認石中富(第201-205頁)
   ⑵鍾昌伯指認彭志浩(第219-222頁)     
  5.蒐證照片
   ⑴南投縣○○鎮○○街00號(汽車修配廠)(第213頁)
   ⑵臺中市西區朝陽街61巷(「SAM」居住地巷口)(第23   
          1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15
      -323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111年6月8日16時50分起至56分 鍾昌伯 臺中市○區○○○巷○○○○路○○000○00000號卷第185-189頁)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場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111偵37199號卷第143-151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