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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許文碩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昌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係於111年8月25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對被告科處1年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顯然過重。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與同居女友共育4歲幼兒,是請改判適當之刑,使被告得以早日脫離囚服重啟人生等語。

四、本院審查結果:

㈠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自99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旋復於110年再因施用毒品案受觀察、勒戒處分,甚而於隔年再犯本件各罪,堪認其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尚不致造成被告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考量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0歲及同居女友所生4歲女兒,之前從事配管工程,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1800至2500元間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既未逾越上開各罪之處斷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允當。又其所定應執行刑,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者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時間緊接,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似,顯示被告具有反社會性之人格特質,不宜從輕處罰,以符犯罪預防目的,是核上開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即難認有據。另被告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情,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非另為刑罰減輕事由,是被告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7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1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7.475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或28日,在臺中市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超
    過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後,乙○○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下午
    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汽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扣得乙○○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3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37.9640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支及槍枝與工具等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扣押物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
    球吸食器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
    ,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
    自99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復於110年再因施用毒品案
    受觀察、勒戒處分,堪認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
    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
    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30歲及同居女友所生4歲女兒,之前從事配管工程,收
    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1800至2500元間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
    37.4750公克,純質淨重30.32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