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儀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儀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112年6月12日112中分慧刑恭112聲1143字第5550號函、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3、115至11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儀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3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24號(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