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送達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㈠有期徒刑2年7月 ㈡有期徒刑1年3月 ㈢有期徒刑1年8月 ㈣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㈠110年6月21日至30日 ㈡110年7月22日 ㈢110年7月29日 ㈣110年6月2日至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803、28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44號。 ㈠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