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文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文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陳述其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亦保障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權。是以,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文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洪文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④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犯罪日期 106.08.30 109.06.10 109.06.09-109.06.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 60、61、62、63、64號 判決日期 110.12.16 111.10.27 111.09.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8.03 111.11.23 112.0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121號 (112執緝1640,併科1萬已繳清,應扣除社勞執畢時數,中監118.07.06-118.09.2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80號 (112執緝1637,中監117.05.06-118.07.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96號 (編號3定刑3年6月,112執緝1638,中監113.11.06-117.05.05)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罪) ②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罪) ③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罪) ④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6.05-109.06.11 109.06.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 178、19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04.19 112.06.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7.31 112.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99號 (暫未定應執行刑,112執緝1639、1639之1,中監118.09.30-120.06.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52號 (112執緝1634,中監112.09.06-1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