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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賢(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罰金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陳述:尚有另案未結案,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而應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檢察官之權責,受刑人不得為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即明,是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以此,本院僅能就檢察官已聲請之附表所示判決之罪定執行刑,受刑人所主張其餘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應受其聲請範圍之拘束,受刑人自不得就該未聲請部分一併定其執行刑,從而亦不得主張待其他案件確定再一併定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若與附表所示判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者,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000年00月間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均併此敘明。

受刑人林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受刑人林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併科新臺幣70000元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3月  000年00月間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106年5月11日前某日至106年5月11日被查獲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決日期 108/12/27 110/03/10 111/0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06/23 110/04/06 111/12/07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   併科罰金  併科罰金 併科罰金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24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41號)。
編號  4 5  罪名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4月22日 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   判決日期 112/02/21 112/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  併科罰金 併科罰金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15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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