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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郭瑞祥許文碩梁堯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國昌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數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國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中旬至106年5月3日查獲 104年11月01日至104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30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9、36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1年09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   確定日期 109年07月30日 112年0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4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8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1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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