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芊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芊妤(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受刑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認受刑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尚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16日至110年07月12日 110年08月03日至110年0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3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1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31日 111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