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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芊妤
被告
游博硯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李永傑

曹家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81號、110年度偵字第36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53號、111年度偵字第378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傑、曹家齊、林芊妤、游博硯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微信暱稱「魚」)、游博硯明知李永傑、曹家齊(李永傑、曹家齊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或稱「阿翰」)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永傑、曹家齊、「黑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李建儀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游博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游博硯依李永傑、林芊妤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攜至林芊妤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C之32室之租屋處交予林芊妤,林芊妤再轉交予李永傑、曹家齊,李永傑、曹家齊再行攜款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黑人」所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游博硯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李永傑共計獲得8,000元之報酬、曹家齊共計獲得6,000元之報酬、林芊妤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游博硯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以現行犯逮捕,並經其同意,由警方陪同於上開銀行提領115萬元並扣押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除被告游博硯、林芊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游博硯、林芊妤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游博硯、林芊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游博硯、林芊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傑、游博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217至220、232至233頁,本院卷147、158頁;偵36048號卷第42至47頁,偵2553號卷第122至123頁,他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卷第88、102頁);被告林芊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198至203頁,本院卷第88、102頁);被告曹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7、1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等、「黑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對本案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隨意組成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游博硯、林芊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游博硯、林芊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乃最早起訴,且被告游博硯、林芊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游博硯、林芊妤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分派車手工作給被告游博硯領取贓款後,依序交由被告林芊妤、李永傑及曹家齊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則被告等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林芊妤、游博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永傑、曹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後,使用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游博硯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游博硯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得贓款後,再將贓款依序交由被告林芊妤、李永傑及曹家齊,再由被告李永傑及曹家齊將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游博硯負責提領贓款,被告林芊妤、李永傑及曹家齊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所為均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等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等與「黑人」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告訴人雖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被告游博硯之國泰世華帳戶,然係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游博硯、林芊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收水」工作,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游博硯、林芊妤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游博硯、林芊妤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游博硯、林芊妤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游博硯、林芊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各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游博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詳如後述),其餘被告均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57至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游博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游博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133-5至133-6頁),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游博硯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游博硯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游博硯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游博硯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游博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游博硯所有而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此為被告游博硯所供陳明確(見他卷第27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資料截圖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5至125、133至13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三)被告等所犯本案犯行,被告李永傑獲取8,000元、被告曹家齊共獲得6,000元,被告林芊妤共獲得2,000元,業據被告林芊妤、李永傑、曹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147頁),核屬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查本件扣得被告游博硯所提領現金115萬元,係被告游博硯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而未及轉交予上手之詐欺贓款,即遭逮捕乙情,業經被告游博硯供陳在卷(見偵28781號卷第26至27頁),參以上開被告游博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115萬元被告將告訴人前揭受騙之款項提領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款項匯入,是堪認扣案之現金115萬元,係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屬本件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游博硯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萬元為其報酬,然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資為憑(見偵28781號卷第147至149頁),就其繳回扣案之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詐欺贓款,被告等既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繳回上手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就該等款項之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游博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李建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2日10時15分許起,分別假冒屏東中正郵局人員「林淑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科長「王文清」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李建儀佯稱其個資遭冒用在中國信託開立帳戶並於中正郵局有資金往來,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配合檢警調查,要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建儀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游博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3時23分許在平鎮金陵郵局臨櫃匯款49萬8000元 游博硯於110年8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接續自ATM提領10萬元、臨櫃提領4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7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51至53頁) 3、告訴人李建儀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61至69頁) 5、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4份(見他卷第71至77頁) 6、告訴人李建儀提供之電話通信紀錄(見他卷第85至89頁) 7、被告游博硯與暱稱「Jason」、「魚」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5至125、133至136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1至153頁) 李永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芊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博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110年8月4日10時42分許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 游博硯於110年8月4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接續臨櫃提領30萬元、ATM提領5萬元(共提領35萬元)      110年8月5日9時59分許在平鎮金陵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 游博硯於110年8月5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接續臨櫃提領40萬元、ATM提領5萬元(共提領45萬元)      110年8月6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48萬5000元 游博硯於110年8月6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接續臨櫃提領30萬元、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110年8月10日10時14分許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15萬元 游博硯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因遭查獲,未繳交給上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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